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翊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經入監合併、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蘇翊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3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由南
投地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
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6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42)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 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前
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