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駿
藍育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7、3574、4327、4328、49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藍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肆拾捌玖仟萬元」更正為「肆拾捌萬玖仟元」;第13、17行「林文成」均更正為「林文全」;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宏駿、藍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宏駿、藍育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向告訴人盧信呈所為詐取財物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罪,因被告二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應僅就首次犯行(即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宏駿、藍育祥本件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宏駿、藍育祥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盧信呈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審酌被告林宏駿、藍育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信呈均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衡酌上情,認被告林宏駿、藍育祥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宏駿、藍育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查扣案之OPPO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林宏駿、藍育祥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宏駿、藍育祥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告訴人盧信呈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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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公文書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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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申請書 │證處印」印文1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
│ │署刑事傳票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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