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加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iPhone 6S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麟」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阿麟」要求乙○○幫忙領錢,並允諾給予報酬。乙○○明知「阿麟」要求其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且可推知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阿麟」,將因其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不知情之友人住處,經「阿麟」交付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阿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並分別假冒刑警大隊警官、檢察官,佯稱:渠之雙證件遭盜用開立帳戶,該帳戶涉及洗錢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渠另涉及恐嚇及詐欺案,遭通緝,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監控帳戶至調查完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阿麟」提領款項,「阿麟」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指示乙○○提款,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20分、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並旋於同日下午,至彰化縣田中鎮上開友人住處,將上開提領共13萬元現金交予「阿麟」,「阿麟」則交付2600元報酬予乙○○。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13萬元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60至62、64頁、本院卷第47至48、5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扣案現金2600元、iPhone 6S手機1支、被告提款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與鞋子1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照片共5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被害人報案之陳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6、40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知道「阿麟」要求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的錢(見偵卷第8頁、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又被告既然知悉其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應可理解其所為將導致員警、被害人難以追查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被告所為是在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明知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提領並轉交款項,顯與「阿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次提領款項再轉交,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相隔不久,各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是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是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扣案現金2600元,為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⒉被告提領之13萬元為洗錢之標的,且均未歸還被害人。其中2600元經「阿麟」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並由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自無庸重覆沒收。剩餘未扣案之12萬74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阿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上衣1件與鞋子1雙,雖為被告提款時所穿著,但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用於變裝、掩飾身分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用途,自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