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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余仕明鮑慧忠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萱虔(原名:洪沛騏)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36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洪沛騏,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4 8、71、73、74、76及7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上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非為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6 年間,加入由己○○(由本院另為判決)、張○龍(89年3 月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陳○緯(88年12月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吳尚瑜(因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少年張○龍、陳○緯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張○龍、陳○緯前往領款,再由張○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己○○,己○○再轉交吳尚瑜。

二、乙○○、己○○、吳尚瑜、張○龍、陳○緯及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入帳戶」,己○○再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龍、陳○緯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前往提領,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給己○○再轉交予吳尚瑜,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辛○○、庚○○、丁○○、丙○○、陳暐哲、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張○龍之106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復未合於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張○龍之106 年10月17日之警詢證述外),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己○○之證述、共犯張○龍、陳○緯之證述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丁○○之證述可證,尚有張○龍提領贓款紀錄(106 年7 月31日)、張○龍涉嫌詐欺案相片(106 年7 月31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乙○○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含提款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 年1 月10日合金太平字第1060005154號函暨檢送洪昌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388 號函暨檢送許芷瑜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029 號函暨檢送許芷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 日之車輛通行明細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開車載送車手張○龍、陳○緯二人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乙○○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乙○○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乙○○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提款車手張○龍、陳○緯、收款之共同被告己○○、吳尚瑜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從人頭帳戶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乙○○附表一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乙○○係83年11月生,案發時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龍、陳○緯則分別係89年3 月、88年12月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張○龍、陳○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張○龍係伊以前男友父母的朋友的兒子,之前去前男友家中會遇到張○龍,2 人因而認識,伊沒問過張○龍年紀,陳○緯則是因犯本案才透由張○龍介紹而認識,伊只知道他的名字,但沒說過話,因張○龍沒車才拜託伊開車載他們,他們2人都不用上課,所以伊並不知道他們2 人是17歲的少年等語;而證人張○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國中時候認識被告乙○○,伊是爸爸朋友兒子的女朋友,當初認識時,證人張○龍不知道被告乙○○知不知道證人張○龍讀國中,跟被告乙○○交情還好,也不知道被告乙○○是否知道證人張○龍跟陳○緯未滿18歲,因為沒有告訴過被告乙○○證人張○龍的實際年齡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至151 頁),證人陳○緯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己○○知道證人陳○緯未滿18歲,證人陳○緯不知道被告乙○○知不知道陳○緯未滿18歲,被告是張○龍的朋友,證人陳○緯和被告在車上幾乎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62 頁),又被告乙○○會因證人張○龍之電話請託即開車載送故有一定熟悉,然與陳○緯關係則較為不熟,參以少年張○龍及陳○緯於本件行為時均已年滿17歲,距離滿18歲已近,實難僅憑外表得知實際年齡。被告乙○○是否知悉證人張○龍、陳○緯於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時未滿18歲,尚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已認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被告乙○○承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行為時未曾受任何刺激,擔任載運車手提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乙○○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被告乙○○事後亦因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二第51、57頁),暨斟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乙○○固駕車搭載少年張○龍及陳○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乙○○否認其對少年張○龍及陳○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乙○○供稱其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僅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油錢,沒有取得其他額外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實際取得4,000 元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是僅能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履行,其已賠償之金額顯大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1 號判決可查,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再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乙○○在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司機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且仍應負擔民事追償,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入帳戶」,己○○再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龍、陳○緯及乙○○(己○○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被告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前往提領,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己○○再轉交予吳尚瑜,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入帳戶」,己○○再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龍、陳○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載證人張○龍、陳○緯前往提款,並辯稱:當時被告乙○○有婚姻關係,無法配合於該時段前往提款,且當日亦無前往該處所的車行紀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甲○○、張○龍、陳○緯、共同被告己○○之證述、乙○○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含提款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2月28日彰螺字第1061228341號函暨檢送張宗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之轉帳畫面、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戊○○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就上開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入帳戶」,己○○再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龍、陳○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丙○○、戊○○、甲○○、張○龍、陳○緯、共同被告己○○之證述、乙○○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含提款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2月28日彰螺字第1061228341號函暨檢送張宗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之轉帳畫面、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戊○○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龍固曾於108 年2 月14日供稱:106 年8 月5 日在彰化縣竹塘鄉、二林鎮超商及農會之提領,是跟被告去提款,證人陳○緯好像有去,被告負責開車等語,然證人張○龍係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之共犯,自應仍有其他證據相佐,然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有證人丙○○、戊○○、甲○○之證述、乙○○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含提款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2月28日彰螺字第1061228341號函暨檢送張宗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之轉帳畫面、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戊○○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固可證明證人丙○○、戊○○、甲○○有遭詐欺、且款項已遭提領等情,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上開提領之事實。

(三)又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被告乙○○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5分許從國道一號南下,至19時29分許自國道一號北上,此外同日無其他通行紀錄,此有車號000-0000號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日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 頁),並無於106 年8 月5 日之21時許有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相關紀錄,則被告乙○○是否確實參與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即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乙○○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載送證人張○龍、陳○緯前往提領而參與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附表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陸、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匯入帳戶」,己○○再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龍、陳○緯及被告乙○○(己○○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被告乙○○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前往提領,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給己○○再轉交予吳尚瑜,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9、1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5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1 號予以維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 月31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壬○○之姪子謝秉澔亟需用錢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7月31日13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31日) 50,000元 許芷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帳戶資料,補充之) 張○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7 月31日13時20分54秒     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7 月31日13時21分32秒     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3.於106 年7 月31日13時22分26秒     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 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4 日2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佯稱因簽收貨物時,誤簽到批發商欄位,將連續訂購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4 日22時26分許 29,912元 洪昌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緯、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5時21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     彰化銀行二林分行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600 元。  張○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27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二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27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二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1 萬元。  (提領逾被害人存入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丙○○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5 日19時28分許 20,000元 張宗瑋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緯、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21時53分46秒     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02.於106 年8 月5 日21時54分44秒     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起訴書雖原記載尚有106 年8 月5日16時10分許之提領,然此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丙○○、戊○○、王榆文匯款時間,為明顯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6 年8月5 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戊○○(起訴書誤載陳暐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戊○○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5 日17時56分許 18,000元 同上  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甲○○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 年8月5 日17時44分許 20,000元 同上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寬宏售票人員及新光銀行行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辛○○佯稱因設定為VIP 將自告訴人辛○○之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06年8月4 日22時3 分許 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緯、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6時6 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1 萬4,000 元。 02.於106 年8 月5 日16時4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欣二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35,000元(起訴書     原記載4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     第110 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結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06年8月4 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 分) 24,159元 同上 陳○緯、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緯)部分: 01.於106 年8 月5 日17時6 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26,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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