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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晉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壬豪、蘇宥縈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和父母、弟弟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尚積欠卡債約6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 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 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並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林晉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永、張壬豪(已先行起訴)、蘇宥縈(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基於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晉永於106年9月至
    12月此段期間內之某日,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號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
    款卡、密碼(同時設定網路轉帳)轉交給蘇宥縈所屬之詐騙
    車手集團,作為與詐騙集團配合的洗錢帳戶;適有民眾王蕙
    苓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遭詐騙集團以假冒親人借款之名義
    詐騙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匯入郭仕傑(已先行起訴)
    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車手蘇宥縈提領12萬元,再以轉帳之洗錢方式,將3 萬元
    自郭仕傑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轉入林晉永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張壬豪則另以網路轉帳之洗錢方式,將9900元自郭仕傑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轉入許家禎(另行發布通緝)在合作金庫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再將其中9800
    元自許家禎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轉入馮祥瑀(已先行起訴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張壬豪
    再自馮祥瑀之上開帳戶提領現金9500元及進行網路刷卡300
    元(金流詳見後附之犯罪事實圖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晉永之部分自白:坦承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且對方係告知將作為線上博奕的洗錢帳戶,足認被告
      林晉永具有洗錢犯意甚明。
(二)證人即王蕙苓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所提供匯款單據
      、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坦
      承及同案被告郭仕傑、被告林晉永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證明被告林晉永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張壬豪
      之洗錢犯罪組織用為詐騙所得的洗錢帳戶,其等洗錢之標
      的確實係實施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詐欺)之犯罪所得。
(三)同案被告郭仕傑之供述:坦承確有將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
(四)另案被告蘇宥縈之供述:伊負責提領現金12萬元和轉匯3
      萬元至林晉永帳戶,當日已經到15萬上限,剩下1萬元,
      我的車手頭童柏維叫我隔天再去領,後來錢以網路銀行轉
      走,不是我轉的。
二、核被告林晉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惟同案被告張壬豪等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以107 年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提起公
    訴,現仍由貴院分案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由刑事庭定股審
    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足憑,經查本案
    被告林晉永與前開案件被告張壬豪等人為數人共犯1 罪,故
    2 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 條第1 項規定,得予以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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