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金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28、6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為詐欺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未能切身反省,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審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8號
108年度偵字第6439號
被 告 蔡明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華可預見出賣或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學澤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販售I PHONE X 手機1 支,
致汪學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熱天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1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嗣因汪學澤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㈡於108 年3 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昇佯稱欲
以1 萬元之代價販售I PHONE 手機1 支,致王明昇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所
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致該遭騙
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王明昇匯款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3 月20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怡君佯
稱欲以4 萬5 千元之代價販售I PHONE XS MAX手機1 支,致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桃中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1 萬5 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款,致該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因郭怡君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學澤、郭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略以:伊於108 年3 月13日因肩膀韌帶受傷住院,出院結清
醫療費用,始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應該是伊放在駕駛貨車之副駕駛座包包內,因車門未上鎖而
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有同時掛失存摺及提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汪學澤、郭怡君及被害人王明昇遭不實之販賣手機訊
息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汪學澤、郭怡君及被害人王明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汪學澤之匯款明細、被害人王
明昇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怡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王明昇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12張、告訴人郭
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35張、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汪學澤、
郭怡君及被害人王明昇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
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
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
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
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
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
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
險之可能,本件被告雖於108 年3 月24日掛失提款卡無補發
紀錄,另於108 年3 月25日掛失存摺無補發紀錄,有卷附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其掛失時
間係於108 年3 月20日詐欺集團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後,尚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前,存款餘額僅有58元,並於詐騙款項匯入後
旋即提領殆盡之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此
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必會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前
將存款餘額提領盡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購金融帳戶
後,必會於短內頻繁、反覆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且詐騙款
項一旦匯入即速提領殆盡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參以
被告自承申辦帳戶後已變更提款密碼為其手機密碼後六碼,
但仍將原始密碼紙保留在存摺內云云,苟若如此,歹徒豈可
知悉其新密碼?又被告對其手機號碼必知悉甚詳,何以將之
書寫在紙條上供他人知悉之理?以上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汪學澤、郭怡
君及王明昇之法益,且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