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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燿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燿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燿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2月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濃度甚高,及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所生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喪偶,無子女,因肝硬化接受治療中,也有橫紋肌溶解症,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蔡燿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燿州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3月3日12時許起至13時
    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之1住處,食用全酒烹
    煮之燒酒雞湯900~1000CC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消退,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
    綠色隧道入口處,不慎與洪士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即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循線通知蔡燿州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偉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中對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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