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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8、12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宏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緣沈政威(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審結)於民國107年4月7日侵入彰化縣○○鄉○○村○○巷00號洪輝、林明珠住處,並竊得洪輝之芳苑鄉農會存摺1本及印章1顆後,為盜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2446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邀約具有犯意聯絡之謝宏賓,約定由謝宏賓出面提領洪輝帳戶內存款7萬元,得手後給與1萬元酬勞。謀議確定後,沈政威、謝宏賓即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陳秀娟開設之喜樂彩色快速印刷中心,由謝宏賓出面指示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秀娟刻印「洪輝」字樣之印章1顆後,再前往芳苑鄉斗苑路芳苑段195號之芳苑鄉農會本部,由謝宏賓持洪輝之存摺及該偽造之印章,填寫提款單,蓋用盜刻之「洪輝」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該提款單,表示係洪輝欲提領存款之不實內容,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惟經農會職員比對後發現與留存印鑑章不符,乃退還存摺、提款單,而未得逞。惟沈政威、謝宏賓仍不罷手,復接續於翌(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沈政威駕車搭載謝宏賓前往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由謝宏賓持洪輝之存摺及另1顆來源不明之黑色印章,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康玉佩表示欲提領7萬元,惟康玉佩比對電腦留存之印鑑章後發現不符,乃退還存摺、提款單,沈政威、謝志賓之詐欺行為仍未得逞,謝宏賓至此方拒絕再與沈政威共同詐領。

二、證據:

㈠被告謝宏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沈政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芳苑鄉農會王功辦事處人員陳美怡、喜樂彩色快速印刷中心負責人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芳苑鄉農會王功辦事處及草湖辦事處監視影像畫面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107年5月28日及107年9月28日職務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沈政威前後2日企圖提領洪輝帳戶存款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沈政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法官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俱健,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途賺錢,反想不勞而獲,為虎作倀,提領共犯沈政威來源不明之帳戶存款,顯然心態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農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盜領被害人洪輝存摺帳戶存款而偽造之提款單及偽刻洪輝之印章,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冒領未遂後,已將提款單撕毀丟棄,盜刻之洪輝印章已還給共犯沈政威等語,既無證據證明各該提款單仍然存在,且被告與沈政威既已提領失敗,自無留存必要,又無任何價值,又共犯沈政威竊盜之標的為現金及可供變賣之金飾,並將無價值之被害人洪輝、林明珠之存摺、印章丟棄,警方亦搜索未獲,參以案發迄今已經相當時日,故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盜刻之洪輝印章,當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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