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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葉明松王祥豪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至臺中市投靠友人萬品焌,經萬品焌吸收加入呂右任、陳秉善、游智皓等人為首的詐騙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前已於106年12月6日開始露面在ATM提款(乙○○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13、3019號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萬品焌、陳秉善、游智皓等人之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07年11月29日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106年12月23日,萬品焌指使乙○○以「王嘉聰」名義前往超商領取民眾寄來的存摺提款卡。乙○○明知詐欺集團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乃是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與萬品焌、呂右任、陳秉善、及車手(吳俊葵、傅宗明)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4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蔡泓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蔡惠美係蔡泓易之母),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新桃源門市,冒用「王嘉聰」之名義代為領取姚欣妍所寄送之包裹1件(內含姚欣妍之①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乙○○將領得之帳戶資料交付給萬品焌,萬品焌再將之交給呂右任、陳秉善等人。

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下時間分別撥打戊○○、丙○○、己○○、丁○○、少年彭○婷、涂建仲、甲○○等人之電話,向其等偽稱係網路賣家,佯稱在先前之網路交易過程中,因發生交易錯誤,要求提供其等往來金融銀行帳戶之服務專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該金融帳戶之客服人員,要求戊○○等人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購買遊戲點數。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姚欣妍上開帳戶中:

㈠戊○○於106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接到詐騙電話,乃無摺存款1萬元至姚欣妍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另匯款5381元至其他帳戶)。

㈡丙○○於106年1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接到詐騙電話,並依指示匯款9999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給付MyCard遊戲點數4000元)。

㈢己○○於106年12月24日1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接到詐騙電話,並以無摺存款,分四次各存款3萬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萬5999元致姚欣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匯款2萬9989元及無摺存款2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㈣丁○○於106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接到詐騙電話,並於無摺存款3萬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㈤少年彭○婷於106年12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住處接到詐騙電話,並匯款2萬6000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

㈥涂建仲於106年12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接到詐騙電話,於匯款2萬9924元至姚欣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匯款11萬9955元至其他帳戶及給付MyCard遊戲點數7萬元。)

㈦甲○○於106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接到詐騙電話,並匯款3893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三、嗣由吳俊葵、傅宗明及其他不詳車手,依據上游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ATM,將上述民眾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僅上述甲○○匯入土地銀行帳戶被凍結(餘額4544元,本院另發函銀行發還被害人甲○○3893元)。(吳俊葵、傅宗明車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目前於臺中地院108年金訴字120號案件審理中)。案經戊○○、丙○○、己○○、丁○○、彭○婷、涂建仲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裡,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萬品焌之證詞、證人蔡泓易之供述、便利商店之取貨紀錄翻拍照片1張、路口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影像照片20張、被告所乘坐車輛之軌跡圖3張(含監視器位置及道路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姚欣妍之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以及證人(被害人)戊○○、丙○○、己○○、丁○○、少年彭○婷、涂建仲、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姚欣妍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函及附件、臺中地院108年10月28日函及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3日函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出面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包裹之「收簿手」,收取包裹後再交上游,轉交給負責提款之「車手」,伺機取款,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萬品焌、呂右任、陳秉善、吳俊葵、傅宗明等人,則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

㈡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已經在上述修正後,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上開事實,並將存摺金融卡轉交到車手手上,並由集團內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行騙,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多人分工轉交回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罪名,然檢察官已經於審理中更正為「正犯」(見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為詐欺取財罪正犯,並觸犯洗錢之罪名(見本院最後審理筆錄)。故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附表七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七次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如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等詐騙行為之對象,均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屬接續犯,皆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雖然只有單一次收取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但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共同犯意聯絡,其他成員是分次向不同被害人施行詐術,客觀行為可分,被告將其他人之行為視同自己之行為,仍屬於分七次向不同被害人詐欺,並無一行為觸犯數七個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打電話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即收簿手工作),與其他環節,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彭○婷為92年6月生,被害時間僅14歲餘。但被告應無知悉其他成員以電話行騙的對象是少年,且一般接電話去操作ATM的,通常已有開立帳戶之完全行為能力,故被告對此部分被害人之年齡應無認知,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幫助犯,而係詐欺罪之正犯。而且原審漏未論述洗錢罪,均有未洽。且被告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正犯之結果,已經不能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不能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故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中「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落網後有供出成員呂右任,並檢察官聲請拘票將呂右任拘提到案,並順利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末之起訴書列印結果),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應予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考量被告本案犯案件數達7件,犯罪類型均雷同,時間亦屬接近,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茲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分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因為被其他成員收留,有吃有喝有住,才受指使前往收包裹,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等情(偵緝字第521號卷第4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確實領到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騙之財物(金額均為新臺幣)│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主文        │
│號│姓名  │                            │                      │                  │
├─┼───┼──────────────┼───────────┼─────────┤
│1 │戊○○│106年12月24日20:56:50,無摺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存款1萬元至姚欣妍之遠東國際 │日21:01:05提領3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商銀帳戶。                  │、21:01:15提領3萬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㈠  │                            │、21:02:15提領1萬   │                  │
│  │      │                            │1000元,均在板橋新站路│                  │
│  │      │                            │28號、遠東百貨,遠東商│                  │
│  │      │                            │銀南雅分行ATM         │                  │
│  │      ├──────────────┼───────────┤                  │
│  │      │(另106年12月24日20:31匯款  │                      │                  │
│  │      │5381元至陳蔓榕帳戶)。      │                      │                  │
├─┼───┼──────────────┼───────────┼─────────┤
│  │丙○○│106年12月24日19:17:53,匯款│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2 │、即犯│9999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日之19:28:22在板橋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帳戶。                      │站路28號遠東商銀南雅分│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㈡  │                            │行ATM領取20000元成功。│                  │
│  │      ├──────────────┼───────────┤                  │
│  │      │(另給付MyCard遊戲點數4000元│                      │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20,匯款3 │車手傅宗明於106年12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
│3 │己○○│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24日17:26:23及17:2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即犯│                            │:29在板橋新站路28號提│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罪事實│                            │領20000元、10000元成功│                  │
│  │二㈢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27,匯款3 │車手傅宗明於當日17:31│                  │
│  │      │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53及17:32:44在板橋│                  │
│  │      │                            │區新站路28號遠東商銀  │                  │
│  │      │                            │ATM、提領20000元、9000│                  │
│  │      │                            │元成功。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37,匯款3 │車手吳俊葵於當日17:54│                  │
│  │      │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12及17:54:44及17:│                  │
│  │      ├──────────────┤55:26在板橋區新站路遠│                  │
│  │      │106年12月24日之17:42,匯款3 │東商銀南雅分行ATM提領 │                  │
│  │      │萬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20000元、20000元、    │                  │
│  │      │                            │20000元成功。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之18:02:55,匯│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                  │
│  │      │款2萬5999元至姚欣妍之國泰世 │日之18:11:06及18:11│                  │
│  │      │華銀行帳戶。                │:33在板橋區新站路28號│                  │
│  │      │                            │遠東商銀南雅分行ATM領 │                  │
│  │      │                            │取20000元、20000元成功│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16:56另匯款2 │                      │                  │
│  │      │萬9989元、16:59另匯款2萬9989│                      │                  │
│  │      │元至李博文帳戶)(及106年12 │                      │                  │
│  │      │月24日17:50無摺存款2萬1000元│                      │                  │
│  │      │至徐廣文帳戶)。            │                      │                  │
├─┼───┼──────────────┼───────────┼─────────┤
│4 │丁○○│106年12月24日19:20:03無摺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存款3萬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 │日之19:28:22及19:2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銀行帳戶。                  │:53在板橋區新站路28號│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㈣  │                            │遠東商業銀行南雅分行  │                  │
│  │      │                            │ATM領款20000元、20000 │                  │
│  │      │                            │元成功。              │                  │
├─┼───┼──────────────┼───────────┼─────────┤
│5 │少年彭│106年12月24日17:43匯款2萬  │車手吳俊葵於106年12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婷(│6000元至姚欣妍之彰化銀行帳戶│24日17:55:54及17:5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92年6 │。                          │:31在板橋新站路28號遠│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月生,│                            │東商銀南雅分行ATM提領 │                  │
│  │被害時│                            │20000元、8000元成功。 │                  │
│  │間僅14│                            │                      │                  │
│  │歲餘)│                            │                      │                  │
│  │、即犯│                            │                      │                  │
│  │罪事實│                            │                      │                  │
│  │二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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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涂建仲│106年12月24日17:57:32匯款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29924元至姚欣妍之國泰世華銀 │日之18:09:50及18: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行帳戶                      │:26在板橋區新站路28號│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㈥  │                            │遠東商銀南雅分行ATM領 │                  │
│  │      │                            │取10000元、20000元成功│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4日19:17:39匯款3萬│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                  │
│  │      │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日19:28:22及19:28:│                  │
│  │      │                            │53在板橋新站路28號遠東│                  │
│  │      │                            │商銀南雅分行ATM領取   │                  │
│  │      │                            │20000元、20000元成功。│                  │
│  │      ├──────────────┼───────────┤                  │
│  │      │106年12月24日19:42:35匯款3萬│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                  │
│  │      │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日19:48:25及19:49:│                  │
│  │      │                            │31,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                  │
│  │      │                            │路28號遠百新站ATM領取 │                  │
│  │      │                            │20000元、10700元。    │                  │
│  │      ├──────────────┼───────────┤                  │
│  │      │(另匯款11萬9944元至其他帳戶│                      │                  │
│  │      │及給付MyCard遊戲點數6萬8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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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106年12月24日20:50:38匯款 │不詳車手於106年12月24 │乙○○三人以上共同│
│  │、即犯│3893元至姚欣妍之臺灣土地銀行│日21:03:34想要在板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罪事實│帳戶。                      │區新站路28號遠東百貨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㈦  │                            │ATM領錢4000元,卻失敗 │                  │
│  │      │                            │。                    │                  │
│  │      │                            │因為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提│                  │
│  │      │                            │款失敗,該帳戶內仍有餘│                  │
│  │      │                            │額45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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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