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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應將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欄「106.2.3 」、備註欄「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6.2.3、105.11.21」、「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編號2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將附件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105.11.21」更正為「105.11.23」,餘均如附件所載。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毒偵字第468、512號起訴書,顯示受刑人於106.2.3及105.11.2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指揮執行。且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辛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7頁),足徵,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由彰化地方檢查署以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之全部罪刑(共2罪之宣告刑),合併與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之執行刑6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者共有2罪(106.2.3及105.11.2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即以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乃2個罪刑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非僅有1罪罪刑所定執行刑,乃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2備註欄既已載明「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數竟僅1罪而少了1罪,在在證明,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及備註欄,除漏載105.11.2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外,亦漏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果爾,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僅記載「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欄僅記載「106.2.3」,備註欄僅記載「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等語,顯有漏載罪數(少1罪)及漏載犯罪日期(漏105.11.21)及已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等錯誤,爰分別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6.2.3、105.11.21」、「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補充更正後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林家宏應執行之刑,其中補充更正後附表編號2至3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件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辛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7頁),並經核閱卷附上開所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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