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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在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關於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癌父親(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顏在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部分,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
    8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
    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里○○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9
    日12時9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在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7年3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6月8日,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逕
    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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