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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早上8 時許,在彰化縣○○鄉○○區○○路00號門口,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俊璋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為警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址前緝獲,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5)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8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憑。該查扣之香菸送鑑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反應(驗餘淨重0.56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68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8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供上手,在3 月11日員林分局警方有查獲上手「闕志翔」云云,然其於108 年1 月10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是在芳苑鄉斗苑路路旁遇到伊朋友綽號「阿海」之男子給的,伊不知道綽號「阿海」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鐵工,家中有一個小孩及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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