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崑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5號、108年度偵字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崑楙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崑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加入自稱「賺飽飽」、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上游收款工作,負責收受由集團成員之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之成員,對附表所示劉隆輝,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劉隆輝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陳建成陪同詹仁翔(均另結),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之劉隆輝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交付陳建成、李俊彥(亦另結)轉交張崑楙,張崑楙旋將該款交付上手,並收取報酬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如附表所示之劉隆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隆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崑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由同案被告陳建成、李俊彥交付之現金,但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Uber司機,經由LINE群組叫車服務,僅受託收付物品,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隆輝因受詐騙而匯款,經同案被告陳建成陪同詹仁翔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陳建成、李俊彥轉交張崑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隆輝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李俊彥結證屬實,且有被害人劉隆輝提出之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偵880卷第156、157頁)、詹仁翔詐騙明細及監視器照片(偵880卷第17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8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偵880卷第195至199頁)、107年10月26日交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80卷第189至193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120 35卷第69頁)等件可證,被告張崑楙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陳建成、李俊彥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是Uber司機等語,但查:
⑴被告卻未能提出加入Uber或加入車隊之資料,亦未能提出LINE社群媒體或UberAPP之叫車、出車等任何資料,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彥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次來取款是否均同一?)後來都是開000-0000號白色車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2035卷第11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李俊彥交錢都是交給這台白車的,有一次是我從副駕駛座拿錢給那台車駕駛座,對方就接手拿過去,其他都李俊彥下車交錢給對方,李俊彥再回我們的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我看過他二次,這二次是同一個人等語(偵12035卷第129、131頁)。
⑷又依上開107年10月26日交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攝示:107年9月26日17時18分01秒時,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所駕000-0000號車靠近已停在路邊之000-0000號車,同日同時同分04秒時,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所駕000 -0000號車上之人,交付如卡片大小之物,給駕000-0000號之被告,於同日同時同分07秒時,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所駕000-0000號車之人,交付未經包裝之整疊現金,給駕000-0000號之被告,旋於同日同時同分13秒時,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駕000-0000號車離去(偵880卷第189頁下照片、第191頁上、下照片第193頁上照片),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所駕000-0000號車,從到達至離去,僅花費13秒之時間。
⑸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彥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9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為何是先交一個東西給對方,才再將錢拿出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確定,有可能是陳建成拿卡片給他等語(偵880卷第293頁)。
⑹綜上,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多次(除107年9月26日該次外,其餘犯行未據起訴)交付提領之詐欺款項給上手,即駕駛000-0000號白色車子之被告,可見每次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聯絡上手後,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均為被告,被告雖辯稱是Uber或車隊司機云云,但均無任何派車資料可供查證,且若如被告所辯,每次該Uber或車隊均剛好派遣被告前來收取現金,顯然不合情理而起人疑竇,難以採信;又雙方在付、收上開現金之3秒前,雙方還付、收了如卡片大小之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彥雖因時間久遠,未能清楚描述該物是什麼,但卻證稱可能是卡片,如上所述,可見該物仍係與上開詐騙有關之物品,且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所交付之現金甚至未經包裝,被告狀態自若收受現金,旋即各自駕車離去,前後時間僅有13秒,雙方付、收接觸一氣呵成,顯然付、收雙方對於付收之對象、付收之物品、付收之目的等,均了然於胸,無須多加言語說明,被告顯係明知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是詐欺下手,而前來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上開辯稱:不知是詐欺款項等語,亦不可採。
⑺被告稱其所收款項已另交付上手他人,僅收取相當車資1,000至1,200元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張崑楙、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之不詳人員「賺飽飽」、負責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交付上手之同案被告詹仁翔、陳建成、李俊彥,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法條,但該法條與起訴書所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同一法條,僅係加重詐欺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雖就被害人並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彥、陳建成、詹仁翔、及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如附表所示於107年9月26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白,且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較高層之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本案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報酬為1,000元,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㈢關於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行為人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 │ │ │ │(偵888卷│ │ │ │ │ │ │ │ │ │ │ │第199頁)│ ├─┼───┼─────┼──────┼─────┼────────┼────┼────────┼─────┼────────┼────┤ │1 │劉隆輝│107.09.25 │假冒警察催討│107.09.26 │劉佳保 │4萬4010 │陳建成、詹仁翔( │107.09.26 │彰化縣竹塘鄉東陽│2萬 │ │ │ │早上某時許│欠款 │00:30 │玉山商業銀行 │ │提款) │00:45:25 │路1段16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陳建成、李俊彥、├─────┤(竹塘農會) ├────┤ │ │ │ │ │ │000000) │ │張崑楙(收水錢) │107.09.26 │ │2萬 │ │ │ │ │ │ │ │ │ │00:46:0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6 │ │1萬 │ │ │ │ │ │ │ │ │ │00:46:45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6 │ │2千 │ │ │ │ │ │ │ │ │ │00:47:20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09.26 │ │2千 │ │ │ │ │ │ │ │ │ │00:47:5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