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彥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96、37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彥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彥麟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加入自稱「賺飽飽」、「加藤鷹」、由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吳庭恩、趙姿閔、察志杰(上列3人均另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犯意)之犯意,由藍彥麟載送吳庭恩、趙姿閔、察志杰擔任車手提款工作(詳各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之成員,各對附表一所示簡碧娥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簡碧娥等人各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提供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藍彥麟載送吳庭恩、趙姿閔、察志杰等人,依上開分工方式,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一所示之簡碧娥等人各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交付由藍彥麟轉交上手,藍彥麟按提領金額1%收取報酬,共計取得新台幣(下同)8,46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簡碧娥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碧娥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行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先就被告詹仁翔所犯提起公訴,又因被告詹仁翔一人所犯數罪、或與被告藍彥麟、吳庭恩、趙姿閔數人共犯參與犯罪組織一罪或數罪,而各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藍彥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廷恩、趙姿閔之證述相符,又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許裕亭之證述、租車資料、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雪玉、蔡千加、簡碧娥、陳朱杏、黃秋旺、陳語甄、郭武勳、簡福連之證述。
⑶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及提款一覽表。
⑷告訴人何雪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蔡千加遭詐騙時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內頁。被害人簡碧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朱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語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武勳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簡福連農會存摺內頁、農會匯款申請書。
⑸路口監視器、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⑹車號0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⑺第一銀行張慧玲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張慧玲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何姿儀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黃岱盈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黃岱盈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謝沁霈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謝沁霈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簡詠珊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彥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藍彥麟、吳庭恩、趙姿閔、負責招募之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之不詳人員「賺飽飽」、「加藤鷹」、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
⑴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2、3、5、6、7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法條,但該法條均與起訴書所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同一法條,僅係加重詐欺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雖就被害人並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廷恩、趙姿閔、察志杰、及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彥麟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因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犯罪組織及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部分,從一重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部分各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載送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較上層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犯罪程度、次數、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藍彥麟按提領金額1%收取報酬,共計取得8,460元,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等人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㈢關於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但被告等人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行為人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 1 │簡碧娥│107.10.05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簡詠珊 │18萬 │吳庭恩(提款,另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復興│12萬 │ │ (⑦108訴677│ │10:00 │ │11: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結) │14:22 │路595號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 │(統一超商) │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 │ │ │ │ │ │ │表編號4) │ │ │ │ │ │ │ │ │ │ │ ├──────┼───┼─────┼──────┼─────┼────────┼────┼────────┼─────┼────────┼────┤ │ 2 │何雪玉│107.10.05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謝沁霈 │17萬 │趙姿閔(提款,另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成功│20005 │ │ (⑦108訴677│ │10:00 │ │11:49 │玉山商業銀行 │ │結) │13:41 │路1段 │ │ │- 107偵11087│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鹿港郵局)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 │ │ │107.10.05 │ │20005 │ │表編號2) │ │ │ │ │ │ │ │13:42 │ │ │ │ │ │ │ │ │ │ ├────────┼─────┼────────┼────┤ │ │ │ │ │ │ │ │吳庭恩(提款,另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20005 │ │ │ │ │ │ │ │ │結) │13:49 │路257號 │ │ │ │ │ │ │ │ │ │藍彥麟(駕車)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趙姿閔(提款,另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民權│20005 │ │ │ │ │ │ │ │ │結) │13:54 │路202號 │ │ │ │ │ │ │ │ │ │藍彥麟(駕車) │ │(全家超商) │ │ ├──────┼───┼─────┼──────┼─────┼────────┼────┼────────┼─────┼────────┼────┤ │ 3 │蔡千加│107.10.05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5 │謝沁霈 │5萬 │吳庭恩(提款,另 │107.10.05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2萬 │ │(③108訴677 │ │10:49 │ │13:37 │永豐商業銀行 │ │結) │13:42 │路257號 │ │ │- 107偵11087│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統一超商)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 │107.10.05 │ │2萬 │ │表編號3) │ │ │ │ │ │ │ │13:51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5 │ │9000 │ │ │ │ │ │ │ │ │ │13:52 │ │ │ ├──────┼───┼─────┼──────┼─────┼────────┼────┼────────┼─────┼────────┼────┤ │ 4 │郭武勳│107.10.07 │假冒公務員詐│107.10.09 │張慧玲 │15萬 │趙姿閔(提款,另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0005 │ │ (⑦108訴677│ │09:30起至 │財 │11: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結) │12:13 │路1段180號 │ │ │- 107偵11087│ │107.10.09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台中商業銀行)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 │ │ │107.10.09 │ │20005 │ │表編號7) │ │ │ │ │ │ │ │12:14:1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 │20005 │ │ │ │ │ │ │ │ │ │12:14:50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斗中│20005 │ │ │ │ │ │ │ │ │ │12:43:10 │路921號之5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107.10.09 │ │20005 │ │ │ │ │ │ │ │ │ │12:43:47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0005 │ │ │ │ │ │ │ │ │ │13:05 │東路2之5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 │107.10.09 │ │20005 │ │ │ │ │ │ │ │ │ │13:05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9005 │ │ │ │ │ │ │ │ │ │13:14 │東路588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107.10.09 │張慧玲 │10萬 │察志杰(提款,另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0005 │ │ │ │ │ │12:14 │第一商業銀行 │ │結) │12:47 │路1段366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全聯) ├────┤ │ │ │ │ │ │0000) │ │ │107.10.09 │ │20005 │ │ │ │ │ │ │ │ │ │12:48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埤頭鄉斗苑│20005 │ │ │ │ │ │ │ │ │ │13:20 │西路163號 │ │ │ │ │ │ │ │ │ │ ├─────┤(台中商銀) ├────┤ │ │ │ │ │ │ │ │ │107.10.09 │ │20005 │ │ │ │ │ │ │ │ │ │13:21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 │19005 │ │ │ │ │ │ │ │ │ │13:22 │ │ │ ├──────┼───┼─────┼──────┼─────┼────────┼────┼────────┼─────┼────────┼────┤ │ 5 │黃秋旺│107.10.08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8 │黃岱盈 │5萬 │趙姿閔(提款,另 │107.10.08 │彰化縣福興鄉龍舟│9000 │ │ (⑦108訴677│ 、 │09:50 │ │11: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結) │11:46 │路15號 │ │ │- 107偵11087│陳語甄│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 │(統一超商) │ │ │等號起訴書附│(夫妻)│ │ │ │00000) │ ├────────┼─────┼────────┼────┤ │表編號6) │ │ │ │ │ │ │察志杰(提款,另 │107.10.08 │彰化縣福興鄉沿海│2萬 │ │ │ │ │ │ │ │ │結) │11:55 │路4段750號 │ │ │ │ │ │ │ │ │ │藍彥麟(駕車)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福興鄉沿海│2萬 │ │ │ │ │ │ │ │ │ │12:01 │路5段363號 │ │ ├──────┼───┼─────┼──────┼─────┼────────┼────┼────────┼─────┼────────┼────┤ │ 6 │陳朱杏│107.10.08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8 │黃岱盈 │25萬 │察志杰(提款,另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成功│2萬 │ │ (⑦108訴677│ │13:00 │ │13:28 │元大商業銀行 │ │結) │13:56 │路1號 │ │ │- 107偵11087│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鹿港郵局)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0) │ │ │107.10.08 │ │2萬 │ │表編號5) │ │ │ │ │ │ │ │13:57 │ │ │ │ │ │ │ │ │ │ ├────────┼─────┼────────┼────┤ │ │ │ │ │ │ │ │趙姿閔(提款,另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民權│2萬 │ │ │ │ │ │ │ │ │結) │14:03 │路279號 │ │ │ │ │ │ │ │ │ │藍彥麟(駕車) ├─────┤(華南銀行) ├────┤ │ │ │ │ │ │ │ │ │107.10.08 │ │2萬 │ │ │ │ │ │ │ │ │ │14:04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成功│2萬 │ │ │ │ │ │ │ │ │ │14:06 │路1段 │ │ │ │ │ │ │ │ │ │ │ │(鹿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3萬 │ │ │ │ │ │ │ │ │ │14:20 │路32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8 │彰化縣鹿港鎮復興│2萬 │ │ │ │ │ │ │ │ │ │14:28 │路595號 │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7 │簡福連│107.10.08 │假冒親友借款│107.10.09 │何姿儀 │15萬 │察志杰(提款,另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中正│3萬 │ │(⑦108訴677-│ │15:59 │ │11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結) │12:02 │路168號 │ │ │ 107偵11087 │ │ │ │ │(帳號000-0000000│ │藍彥麟(駕車) ├─────┤(合作金庫商業銀 ├────┤ │等號起訴書附│ │ │ │ │000000) │ │ │107.10.09 │行) │3萬 │ │表編號8) │ │ │ │ │ │ │ │12:03:2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 │3萬 │ │ │ │ │ │ │ │ │ │12:03:58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20005 │ │ │ │ │ │ │ │ │ │12:14 │路1段193號 │ │ │ │ │ │ │ │ │ │ ├─────┤(全家超商北斗寶 ├────┤ │ │ │ │ │ │ │ │ │107.10.09 │斗店) │20005 │ │ │ │ │ │ │ │ │ │12:15 │ │ │ │ │ │ │ │ │ │ │ ├─────┼────────┼────┤ │ │ │ │ │ │ │ │ │107.10.09 │彰化縣北斗鎮斗苑│20005 │ │ │ │ │ │ │ │ │ │12:17 │路1段172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 │徒刑壹年伍月。 │ ├──┼────┼───────────────────┤ │ 2 │如附表一│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壹年参月。 │ ├──┼────┼───────────────────┤ │ 3 │如附表一│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3 │徒刑壹年参月。 │ ├──┼────┼───────────────────┤ │ 4 │如附表一│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4 │徒刑壹年肆月。 │ ├──┼────┼───────────────────┤ │ 5 │如附表一│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5 │徒刑壹年参月。 │ ├──┼────┼───────────────────┤ │ 6 │如附表一│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6 │徒刑壹年参月。 │ ├──┼────┼───────────────────┤ │ 7 │如附表一│藍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7 │徒刑壹年参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