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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明松張佳燉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宜珊
被告
廖昱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告
余詮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107年度偵字第99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由陳秉善所發起、主持、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同加入組織之丁○○、己○○(丁○○、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車手之工作。丁○○、己○○、壬○○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善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絡人「王海」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施用各該「詐騙方法」所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欄之人陷於錯誤,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由集團所掌控、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示之帳戶後,丁○○、己○○、壬○○則分別經微信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先去某處拿取提款卡,並分別到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到指定之地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己○○、壬○○並得取得提領金額3%、3%、1%之報酬(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林侑呈、丙○○、甲○○、乙○○、庚○○、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壬○○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壬○○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己○○、壬○○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監視器清楚拍攝出被告3人分別在ATM前將被害人款項領走之畫面,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坦承不諱,縱經排除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壬○○自白以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壬○○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告壬○○參與本案陳秉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秉善等集團上手成員成立微信群組聯絡指揮,待陳秉善與機房不詳成員聯絡,機房成員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陳秉善或其他成員即於群組中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壬○○等人,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等人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去加油站之廁所等地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照微信群組內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壬○○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壬○○於106年11月間,先參加本件陳秉善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後,嗣於同年12月中又參與年籍不詳之「愛新覺羅」、「強哥」所發起之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兩集團均有獨立之群組聯絡,且組織間犯罪手法有些許不同,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壬○○稱:該2個集團使用不同的群組,且中間大約隔了一段時間,陳秉善詐欺集團都是將卡片、金錢放在某一地點去拿,不會碰到人,另一個集團則會與其他成員有所接觸等語,此與共同被告己○○供稱:他們叫我去領的時候,會把卡片放在一些地方,加油站、家樂福都有等語、共同被告丁○○稱:陳秉善會把帳戶放在信箱內叫我們去拿、或是要我們去領包裹等語相符,而從陳秉善詐欺集團其他相關判決中,亦可知陳秉善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確實均以不詳方式或將提款卡放置於某處之方式,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與「愛新覺羅」、「強哥」之詐欺集團相關判決中,車手多直接向車手頭領取提款卡之犯罪手法有別。且被告壬○○於兩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於陳秉善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大約為11月10日到12月4日間,而另案「愛新覺羅」詐騙集團則於12月11日至被告壬○○遭查獲止。而被告壬○○參與另案「愛新覺羅」、「強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確定,然參與本件陳秉善詐欺集團部分,雖曾經臺南地檢、雲林地檢起訴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均經臺南地院(最先繫屬)、雲林地院認定非被告壬○○參與該集團之首次犯行,而未予以評價(至被告壬○○參與本件陳秉善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則未經士林地檢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經士林地院就此部分為裁判),故被告壬○○參與本件陳秉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份之犯行尚未曾經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判決。

3.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本件被告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領取款項,現實取得不法利得並移轉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3人分別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交付上手,而致款項之去向不明,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

1.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次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壬○○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丁○○、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目的單一、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2至6各次犯行、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7至10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本案雖僅起訴一次犯行,然被告壬○○於另案已有多次犯行經判決確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3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僅屬於集團底部車手之角色,而被告丁○○、壬○○於本案行為時均年僅19歲,其中被告壬○○稱其父母均亡,其母親攜帶姐姐一同自殺等情,經本院查明屬實,且被告壬○○父母雙亡後,即無任何親屬有照顧壬○○的意願,而於13歲時即由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並居住於安置機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另審酌被告丁○○、己○○之犯罪前科,主要均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擔任車手之犯行(丁○○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被告己○○同時期另有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壬○○則另有加入其他車手集團犯案。而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3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提領款項、洗錢之犯行,其中被告己○○於本案中並已盡力與願意出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案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己○○確實有所反省,並努力彌補其過去所犯之錯誤;兼衡被告丁○○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家裡有父親、爺爺、奶奶,之前在酒店當廚師;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爸爸、媽媽及姐姐;被告壬○○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之前曾在手機配件行當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雖應與其於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詐騙犯行同負責任,然被告丁○○、己○○最值得非難之處,在於其明知參與之集團為不法集團(被告己○○稱其以為是賭博集團),卻仍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取得提款卡並現實前往提領款項,至於被告丁○○、己○○之後在不斷反覆提款之時,其主觀上惡性並無顯著差別。而本件被告己○○所犯之5罪均為106年11月23日21時、22時內所為,犯罪時間集中在此2小時、於相近的提款機,使用同一人頭帳戶莊捷婷之提款卡(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2張提款卡),雖侵害了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亦經被告己○○盡力彌補;而被告丁○○4次犯行提款時間均為不同日,提款地點包含臺中及南投,然均使用同一人頭帳戶陳淑貞之提款卡(兆豐銀行、國泰銀行2張提款卡);另衡酌被告丁○○、己○○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壬○○加入詐欺集團時年僅19歲,且自幼確實因家庭因素未受妥善之照顧,而其雖另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均為查獲前所為。另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壬○○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宣告: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己○○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約定為月結報酬,於尚未領得報酬時即遭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照陳秉善詐欺集團上手於群組中之指示,於106年11月23日22時17分前之某時,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壬○○,壬○○取得提款卡後,並繼而完成附表編號1之犯行,故被告己○○與附表編號1之詐騙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己○○成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附表編號1之詐騙及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稱:提款卡是己○○交給我的等語之供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加入陳秉善詐騙集團,並涉犯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涉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提款卡給壬○○等語。查本案除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認外,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曾交付提款卡予壬○○。然經共同被告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群組會告訴我去哪裡拿提款卡,基本上都是在廁所,打開馬桶水箱內,未曾有人直接拿給我。我沒有說過己○○是我上手,當時警察給我指認時,我只有說我有見過他,應該只是對於己○○的長相有印象(己○○該時留有落腮鬍)等語。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見過交付提款卡之人等語,與陳秉善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集團成員間彼此較少接觸等情,較為相符(見上述壹、

三、㈠、⒉),應較壬○○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而無從認定被告己○○為交付提款卡予壬○○之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丁○○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壬○○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故被告丁○○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78元(共提領125,900元,其中僅112,978元與本案有關),被告丁○○取得上開金額3%報酬即3,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壬○○本案所提領之金額29,985元(共領取3萬元,僅29,985元與本案有關),被告壬○○取得上開金額1%報酬即300元屬被告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