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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2仿冒商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豪明知如附表1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義豪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底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市場,以每件平均不到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買入印有附表1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並即自108年8月底某日起,至108年9月4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市場攤位,以每件仿冒品39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擺攤,並販售出若干件予不特定人,共賣得7500元牟利。嗣經警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尚未賣出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被告林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照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義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8月底某日至108年9月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開市場攤位內,接續賣出仿冒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依法追訴(偵卷第26頁)、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附表2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500元(保管清單於偵卷第52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指定使│
│號│(商標審定編號)      │                │用商品│
│  │                      │                │      │
├─┼───────────┼────────┼───┤
│1 │Trefoil Version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  │
│  │(device mark)         │                │      │
│  │(00000000)          │                │      │
├─┼───────────┼────────┼───┤
│2 │adidas Version3       │同上            │同上  │
│  │(stylized word mark)│                │      │
│  │(00000000)          │                │      │
├─┼───────────┼────────┼───┤
│3 │adidas&3-stripe      │同上            │同上  │
│  │device                │                │      │
│  │(00000000)          │                │      │
├─┼───────────┼────────┼───┤
│4 │NIKE and              │荷蘭商耐克創新  │同上  │
│  │Swoosh Design         │有限合夥公司    │      │
│  │(00000000)          │                │      │
└─┴───────────┴────────┴───┘
附表2:
┌──┬───────────────┬─────┐
│編號│商標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上衣    │123件     │
├──┼───────────────┼─────┤
│ 2  │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褲子    │40件      │
├──┼───────────────┼─────┤
│ 3  │仿冒「Nike」商標商品上衣      │54件      │
├──┼───────────────┼─────┤
│ 4  │仿冒「Nike」商標商品褲子      │23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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