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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最末行累犯前科部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四有關論以累犯之敘述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寳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若張三分別先後犯1、2、3、4數罪,其中第2、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由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第1、4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由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嗣張三經入監執行甲案後,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計至105年8月4日假釋期滿)。惟張三於假釋期間之105年6月1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6年4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1535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由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是以,張三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各罪或甲、乙執行案所定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張三於105年9月6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時,即與累犯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10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1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4日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第4案)、5月(第5案)確定。上開第1至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A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12月25日、執畢日期108年1月24日);上開第4至5案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B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1月25日、執畢日期109年1月24日),上揭A、B執行案接續執行,先執行A執行案,再執行B執行案,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8年12月27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109年3月18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被告係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本案之罪,被告犯本案之時,並無A、B之任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執行完畢(即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且被告上揭A、B執行案業已撤銷假釋,仍須執行殘刑1年22日,故被告於本案根本不符累犯要件,聲請意旨認屬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珍惜該緩起訴處分,致遭撤銷之情等一切情況,另參以被告前揭A、B執行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曾經本院104年度訴字47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仍犯本案,足認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不足以嚇阻被告犯罪,為使被告認知同質性罪犯越多,即會越判越重,不可能越判越輕,故本院量處之刑,不宜低於有期徒刑5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8
                                 號
    被      告  張寳敏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寳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7、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復㈡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前開㈠㈡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中㈠罪徒刑期間自104年12
    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止(應執行刑A,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罪徒刑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止(應
    執行刑B),於104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27日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寳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08年1月28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犯
    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
    行,係在「應執行刑A」徒刑期滿後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