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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35 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735 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99、2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瑋廷自民國108 年12月初,加入以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牟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先行繫屬並審理中)。戴瑋廷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賴文欽,使如附表所示之賴文欽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戴瑋廷依「奔馳」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銘及張子澔、安麒瑋(上開2 人另案偵辦中),由安麒瑋提供所需提款之金融卡,交由黃昱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轉交「奔馳」所指定之人,嗣黃昱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戴瑋廷則獲得報酬3000元。嗣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瑋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瑋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欽、證人周麟、戴柄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車行紀錄、ETC 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定位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卓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賴文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定位紀錄、109 年4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戴瑋廷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戴瑋廷與黃昱銘、張子澔、安麒瑋,及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瑋廷所為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所犯詐欺行為之時間、詐騙得手之金額、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腳色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戴瑋廷自承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瑋廷自108 年12月初,加入以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6 日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偵字第7575、9582、9698、9880、100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587 、615 、616 、617 、618 、619 、681 、718、728 、731 、762 、815 、1190、1191、1841、1856、2136、2172、2272、2603、3907、4463、4669、4832、5392、5431號起訴,同年月15日繫屬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嘉義地檢被起訴的案件有開過庭了,起訴事實也是我開車載車手去領錢,該案犯罪時間是在本案之前等語(見本院卷)。而觀以該起訴書內容,被告自108 年10月間起,即已經由安麒瑋之介紹,加入綽號「奔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電腦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的更改及操作電腦確認詐騙贓款是否已匯入及通知車手提款等事實,此與被告前開自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可採。可認被告於108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㈣被告既然自108 年10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縱認其本案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已於109 年7 月15日繫屬於嘉義地院並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本案於109 年7 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且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告訴人│被告提│被告提│被告提│
│號│訴│                        │款轉帳之│被騙匯│領被騙│領被騙│領被騙│
│  │人│                        │時間(民│款之金│款項之│款項之│款項之│
│  │  │                        │國)    │額(新│時間  │金額  │自動櫃│
│  │  │                        ├────┤臺幣)│      │      │員提款│
│  │  │                        │告訴人被│      │      │      │機之設│
│  │  │                        │詐騙款項│      │      │      │置地點│
│  │  │                        │匯入之帳│      │      │      │      │
│  │  │                        │號      │      │      │      │      │
├─┼─┼────────────┼────┼───┼───┼───┼───┤
│1 │賴│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08 年12│20萬元│108 年│2 萬元│雲林縣│
│  │文│7 日18時9 分許,佯裝成賴│月12日13│      │12月12│、2 萬│西螺鎮│
│  │欽│文欽之姪子,借款孔急云云│時15分43│      │日13時│元、2 │振興里│
│  │  │,致賴文欽陷於錯誤,而於│秒      │      │19分30│萬元  │2 號(│
│  │  │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        │      │秒、20│      │萊爾富│
│  │  │列帳戶。                │        │      │分29秒│      │超商西│
│  │  │嗣由黃昱銘於右列時間至右│        │      │、21分│      │螺北站│
│  │  │列提領款項之地點,詐欺集├────┤      │24秒  │      │店)  │
│  │  │團車手頭綽號「奔馳」之人│郵局帳號│      │      │      │      │
│  │  │事先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023425號帳戶之金融卡,由│023425號│      │108 年│2 萬元│雲林縣│
│  │  │戴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帳戶    │      │12月12│、2 萬│西螺鎮│
│  │  │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銘│        │      │日13時│元、2 │高速公│
│  │  │、張子澔、安麒瑋,安麒瑋│        │      │27分58│萬元、│路1 號│
│  │  │交付黃昱銘用以提領右列之│        │      │秒、28│2 萬元│(萊爾│
│  │  │款項,黃昱銘再將所提領之│        │      │分57秒│      │富超商│
│  │  │贓款全數交付戴瑋廷,由其│        │      │、29分│      │西螺南│
│  │  │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        │      │54秒、│      │站店)│
│  │  │                        │        │      │30分43│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108 年│1 萬元│彰化縣│
│  │  │                        │        │      │12月12│      │埤頭鄉│
│  │  │                        │        │      │日13時│      │斗苑東│
│  │  │                        │        │      │42分02│      │路2 之│
│  │  │                        │        │      │秒    │      │5 號(│
│  │  │                        │        │      │      │      │全家超│
│  │  │                        │        │      │      │      │商大豐│
│  │  │                        │        │      │      │      │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35 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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