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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義閔鲍慧忠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丞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9月22日為殺人犯行,服刑約10年後,於105年12月23日獲核准假釋出監,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1月25日,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到場,不曾遲誤,更生情形良好。伊父親已75歲,罹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良性前列腺增生等疾病,行動不便,曾住院開刀治療;母親亦為75歲,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等疾病,已追蹤4年之久,子女中僅伊與父母同住,平日亦由伊接送醫療、照顧。而伊在假釋前,即利用在外役監獄服刑得返家探親之機會,聯絡以前的雇主,約定伊出監後可前往從事畜牧舍搭建的工作,伊假釋出監後,立即投入工作。但於107年2月9日發生工安事故,從高處墜落,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四、五、六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等嚴重傷害,住院治療;又因創傷性腰2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活動不便,住院治療。後來伊改從事比較沒有危險性的工作,目前在彰濱附近從事水果攤商的工作,且因為雙親體力均無法負荷,所以由伊負責照顧家裡田地種植之稻子、花生、西瓜等作物。伊平日亦從事各種捐獻,包括廟宇、社福團體,鄰里之間有什麼需要幫助的,都會積極去幫助,生活、經濟、工作均逐漸穩定下來。伊所犯本案,縱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即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伊假釋將遭撤銷而須再行入監執行殘刑。然伊自95年入監執行,至105年12月23日獲准假釋時,已執行10年餘,逾原本刑期3分之2,如因本案判刑遭撤銷假釋,不啻於使伊現有之正常生活、先前於矯正機構中執行之表現及假釋後復歸社會至今所為之種種努力均化為泡影。且伊擔心若入監執行,將來要再找工作會很困難,更擔心父母沒有人照顧,連就醫都有問題。伊為本案酒駕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影響相對較低,依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本案犯罪行為確實較為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行明確。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0.73毫克,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0年11月2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獲假釋出獄之機會,本應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更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對於自身行為時刻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避免再度觸法。而被告在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於約談時,已勸戒被告勿酒後駕車以免觸法,更於109年1月13日約談時,提醒被告切勿冒然酒駕而自誤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108年5月6日、108年9月6日、109年1月13日之觀護輔導紀錄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19號卷第71、102、108頁背面、114頁),被告竟未記取觀護人之勸戒及提醒,仍於109年1月17日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另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原為其應盡之義務,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再者,被告之姐姐、弟弟與被告同樣有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被告亦供稱其姐姐、弟弟未棄父母於不顧等語,且被告理應知道犯罪遭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工作或經濟等各層面,於假釋期間,自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此外,被告有無經常捐獻、幫助他人,僅可作為被告是否為熱心公益者之判斷,尚與其本案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61條所定要件無關。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四、被告雖以原審未給予免刑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其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酒駕前科,更應知之甚詳,觀護人亦對此耳提面命,被告竟於觀護人再次勸誡不得酒駕後之4日即犯此案,實無何值得憫恕之處。再查,證人即被告之父廖武嚴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二兒子住大雅,女兒和小兒子住二林,離伊家4、5公里遠,被告在監時,其他子女也都有照顧伊,被告出監後,其他子女也曾載伊去看過醫生,被告在監時,伊是請人來幫忙種田,賺比較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0至356頁)。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父廖武嚴及被告之母顏素鳳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二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之「利息所得」,自107至109年度每年均有1萬餘元,名下亦均有多筆土地,各有其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48頁)。綜上各情,被告之父母實無若無被告在側照顧即無法生活之情,且被告既知尚有照顧父母親之責任,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存輕忽刑律之心甚明。且被告係因前另犯殺人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嗣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有假釋出監之機會,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假釋等情節,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量刑時,亦不應因被告係假釋中而給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況現今實務上,縱對於無前科、酒測值甫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因認為對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減免其等刑責,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自更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假釋,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之理,否則豈非謂前曾犯重罪獲重刑之人,反可獲得假釋後犯罪得以免刑之機會?又假釋中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原為被告之義務,若未按時報到將遭撤銷假釋,自無以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一情作為其更生良好之證明。另本件被告主要係盼予免刑,以免其假釋遭撤銷,惟刑法第78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辦理,與本件是否應予免刑實屬二事,均附此敘明。

五、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素行,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漠視公共安全,不應因被告係假釋中而給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不適宜給予免刑,且查無其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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