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漢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70、4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漢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騙話務」,均更正為「詐騙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提供公訴」,更正為「提起公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所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陳淑春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3張」,分別更正為「告訴人陳淑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戶名林志強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2 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方法欄,更正為「戶名郭志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害人奚美英提出之郵局匯款單1 紙、ATM 之車手領款翻拍照片4 張」。
㈤附表編號1 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補充「3.第三次匯款帳戶同第二次」。
㈥論罪補充:
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金融卡7 張、Iphone手機2 支、口罩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新台幣12萬元,係被告聽從指示領款、未及交付予共犯而持有之物,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不會影響上開被害人民事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遭沒收之現金,且此部分不列入不法利得之計算,在此指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基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共計提領6 萬元,故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1%=6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因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即以被告前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準,起訴書附表編號1 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僅係以車手之角色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除前開實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外,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損壞卡) │ │
├──┼─────────────┼───┤
│ 5 │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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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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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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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新臺幣│
│ │ │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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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I6手機(黑色) │1支 │
├──┼─────────────┼───┤
│ 10 │IphoneI6手機(白色) │1支 │
├──┼─────────────┼───┤
│ 11 │黑色口罩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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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70號
109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余漢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 32871 號等提供公訴)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前之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大
發」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余
漢哲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綽號「大發」之男子則負責提
供提領贓款使用之金融卡及駕車載送余漢哲提領贓款,渠等
犯罪模式為:詐騙話務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即指
示綽號「財哥」之男子指揮旗下車手余漢哲提領贓款,綽號
「大發」之男子即將被害人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
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余漢哲,再由綽號「大發」
之男子駕車搭載余漢哲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分得之酬金後交予綽號「大發」之男
子,綽號「大發」之男子再依詐騙話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予所指定之人。余漢哲及綽號「大發」之男子可從所領取
贓款總額中抽得一定成數之不法利益。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使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詐騙話務機房人員即指示綽號「財哥」之男子
提領贓款,綽號「財哥」之男子即以通訊軟體 FACETIME 與
余漢哲聯繫,指示余漢哲搭乘由綽號「大發」之男子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並將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余漢哲,並告知提款密碼均為 6 個 0
,余漢哲獨自下車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綽號「大
發」之男子,綽號「大發」之男子再將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1
交予余漢哲做為酬金,綽號「大發」之男子再聽從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余漢哲於 107 年 5 月 15 日 1 時 55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栗林郵局」提款機取款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在其身
上扣得金融提款卡 7 張、手機 2 支、口罩 1 個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 12 萬元等。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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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余漢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受詐騙集團以佯裝友│
│ │指訴。 │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
│ │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 │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三 │被害人奚美英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受詐騙集團以佯稱信│
│ │指述及證人郭志遠於警詢│用卡遭盜刷,需至提款機操│
│ │時之陳述。 │作匯款方式詐騙,並於附表│
│ │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 │ │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
├──┼───────────┼────────────┤
│ 四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 、告訴人陳淑春遭詐騙後│
│ │份、告訴人陳淑春彰化銀│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 │
│ │行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明│ 事實。2 、被告擔任車 │
│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手將款項以金融卡提領 │
│ │各 1 份及 ATM 之車手領│ 出來交予詐欺集團之事 │
│ │款翻拍照片 3 張、監視 │ 實。 │
│ │錄影翻拍照片 8 張。 │ │
├──┼───────────┼────────────┤
│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1 、被害人奚美英遭詐騙後│
│ │戶歷史交易清單 1 份、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 │
│ │郵局匯款單 1 紙、 ATM │ 事實。2 、被告擔任車 │
│ │之車手領款翻拍照片 3 │ 手將款項以金融卡提領 │
│ │張。 │ 出來欲交予詐欺集團之 │
│ │ │ 事實。 │
├──┼───────────┼────────────┤
│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本件之查獲過程合法。│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警製之職務報│ │
│ │告各 1 份、現場蒐證照 │ │
│ │片 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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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余漢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大發」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款項匯入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
│ │ │ │時間 │款金額 │人頭帳戶 │、地點 │之金額 │
│ │ │ │ │ │ │ │ │
├──┼───┼─────┼─────┼────┼────────┼──────┼────┤
│ 1 │陳淑春│詐欺集團成│ │5 萬元、│1. 彰化商業銀行 │1 、 107 年 │1 、 2 │
│ │ │員冒充為告│107.4.30 │5 萬元、│ 斗六分行帳號 │4 月 30 日 │萬元 2 │
│ │ │訴人陳淑春│107.5.3 │3 萬元 │ 00000000000000│15 時 40 分 │、 2 萬 │
│ │ │之友人「陳│107.5.4 │ │ 帳戶(戶名:林│許,在神岡社│零 5 元 │
│ │ │盈志」,撥│ │ │ 志強) 2. 土地│口郵局 ATM。│3 、 2 │
│ │ │打電話予告│ │ │ 銀行枋寮分行帳│2 、 107 年 │萬零 5 │
│ │ │訴人,佯稱│ │ │ 號 │4 月 30 日 │元 │
│ │ │因投資失利│ │ │ 000000000000 │15 時 41 分 │ │
│ │ │需要借款云│ │ │ 帳戶(戶名:梁│許,在神岡社│ │
│ │ │云,致告訴│ │ │ 曜祥) │口郵局 ATM。│ │
│ │ │人陷於錯誤│ │ │ │3 、 107 年 │ │
│ │ │,陸續匯款│ │ │ │4 月 30 日 │ │
│ │ │新臺幣(下│ │ │ │15 時 42 分 │ │
│ │ │同) 13 萬│ │ │ │許,在神岡社│ │
│ │ │元至右列人│ │ │ │口郵局 ATM。│ │
│ │ │頭帳戶。 │ │ │ │ │ │
├──┼───┼─────┼─────┼────┼────────┼──────┼────┤
│ 2 │奚美英│詐欺集團成│107.5.14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 、 107 年 │1 、 6 │
│ │ │員撥打電話│ │ │公司外埔郵局帳號│5 月 15 日 1│萬元 2 │
│ │ │予被害人,│ │ │00000000000000 │時 56 分 01 │、 6 萬 │
│ │ │佯稱其中國│ │ │號帳戶(戶名:郭│秒許,在栗林│元 │
│ │ │信託銀行信│ │ │志遠) │郵局 ATM。2 │ │
│ │ │用卡遭盜刷│ │ │ │、 107 年 5 │ │
│ │ │,要其前往│ │ │ │月 15 日 1 │ │
│ │ │匯款予書記│ │ │ │時 56 分 58 │ │
│ │ │官「郭志遠│ │ │ │秒許,在栗林│ │
│ │ │」保管云云│ │ │ │郵局 ATM。 │ │
│ │ │,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 30 萬│ │ │ │ │ │
│ │ │元至右列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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