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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漢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70、4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漢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騙話務」,均更正為「詐騙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提供公訴」,更正為「提起公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所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陳淑春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3張」,分別更正為「告訴人陳淑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戶名林志強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2 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方法欄,更正為「戶名郭志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害人奚美英提出之郵局匯款單1 紙、ATM 之車手領款翻拍照片4 張」。

㈤附表編號1 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補充「3.第三次匯款帳戶同第二次」。

㈥論罪補充:

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金融卡7 張、Iphone手機2 支、口罩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新台幣12萬元,係被告聽從指示領款、未及交付予共犯而持有之物,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不會影響上開被害人民事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遭沒收之現金,且此部分不列入不法利得之計算,在此指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基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共計提領6 萬元,故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1%=6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因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即以被告前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準,起訴書附表編號1 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僅係以車手之角色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除前開實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外,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損壞卡) │      │
  ├──┼─────────────┼───┤
  │ 5  │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8  │現金                      │新臺幣│
  │    │                          │12萬  │
  ├──┼─────────────┼───┤
  │ 9  │IphoneI6手機(黑色)      │1支   │
  ├──┼─────────────┼───┤
  │ 10 │IphoneI6手機(白色)      │1支   │
  ├──┼─────────────┼───┤
  │ 11 │黑色口罩                  │1個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70號
                                     109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余漢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 32871 號等提供公訴)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前之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大
    發」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余
    漢哲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綽號「大發」之男子則負責提
    供提領贓款使用之金融卡及駕車載送余漢哲提領贓款,渠等
    犯罪模式為:詐騙話務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即指
    示綽號「財哥」之男子指揮旗下車手余漢哲提領贓款,綽號
    「大發」之男子即將被害人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
    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余漢哲,再由綽號「大發」
    之男子駕車搭載余漢哲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分得之酬金後交予綽號「大發」之男
    子,綽號「大發」之男子再依詐騙話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予所指定之人。余漢哲及綽號「大發」之男子可從所領取
    贓款總額中抽得一定成數之不法利益。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使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詐騙話務機房人員即指示綽號「財哥」之男子
    提領贓款,綽號「財哥」之男子即以通訊軟體 FACETIME 與
    余漢哲聯繫,指示余漢哲搭乘由綽號「大發」之男子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並將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余漢哲,並告知提款密碼均為 6 個 0
    ,余漢哲獨自下車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綽號「大
    發」之男子,綽號「大發」之男子再將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1
    交予余漢哲做為酬金,綽號「大發」之男子再聽從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余漢哲於 107 年 5 月 15 日 1 時 55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栗林郵局」提款機取款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在其身
    上扣得金融提款卡 7 張、手機 2 支、口罩 1 個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 12 萬元等。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余漢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受詐騙集團以佯裝友│
│    │指訴。                │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
│    │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    │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三 │被害人奚美英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受詐騙集團以佯稱信│
│    │指述及證人郭志遠於警詢│用卡遭盜刷,需至提款機操│
│    │時之陳述。            │作匯款方式詐騙,並於附表│
│    │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    │                      │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
├──┼───────────┼────────────┤
│ 四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 、告訴人陳淑春遭詐騙後│
│    │份、告訴人陳淑春彰化銀│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 │
│    │行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明│   事實。2 、被告擔任車 │
│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手將款項以金融卡提領 │
│    │各 1 份及 ATM 之車手領│   出來交予詐欺集團之事 │
│    │款翻拍照片 3 張、監視 │   實。                 │
│    │錄影翻拍照片 8 張。   │                        │
├──┼───────────┼────────────┤
│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1 、被害人奚美英遭詐騙後│
│    │戶歷史交易清單 1 份、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 │
│    │郵局匯款單 1 紙、 ATM │   事實。2 、被告擔任車 │
│    │之車手領款翻拍照片 3  │   手將款項以金融卡提領 │
│    │張。                  │   出來欲交予詐欺集團之 │
│    │                      │   事實。               │
├──┼───────────┼────────────┤
│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本件之查獲過程合法。│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警製之職務報│                        │
│    │告各 1 份、現場蒐證照 │                        │
│    │片 6 張。             │                        │
└──┴───────────┴────────────┘
二、核被告余漢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大發」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款項匯入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
│    │      │          │時間      │款金額  │人頭帳戶        │、地點      │之金額  │
│    │      │          │          │        │                │            │        │
├──┼───┼─────┼─────┼────┼────────┼──────┼────┤
│ 1  │陳淑春│詐欺集團成│          │5 萬元、│1. 彰化商業銀行 │1 、 107 年 │1 、 2  │
│    │      │員冒充為告│107.4.30  │5 萬元、│  斗六分行帳號  │4 月 30 日  │萬元 2  │
│    │      │訴人陳淑春│107.5.3   │3 萬元  │  00000000000000│15 時 40 分 │、 2 萬 │
│    │      │之友人「陳│107.5.4   │        │  帳戶(戶名:林│許,在神岡社│零 5 元 │
│    │      │盈志」,撥│          │        │  志強) 2. 土地│口郵局 ATM。│3 、 2  │
│    │      │打電話予告│          │        │  銀行枋寮分行帳│2 、 107 年 │萬零 5  │
│    │      │訴人,佯稱│          │        │  號            │4 月 30 日  │元      │
│    │      │因投資失利│          │        │  000000000000  │15 時 41 分 │        │
│    │      │需要借款云│          │        │  帳戶(戶名:梁│許,在神岡社│        │
│    │      │云,致告訴│          │        │  曜祥)        │口郵局 ATM。│        │
│    │      │人陷於錯誤│          │        │                │3 、 107 年 │        │
│    │      │,陸續匯款│          │        │                │4 月 30 日  │        │
│    │      │新臺幣(下│          │        │                │15 時 42 分 │        │
│    │      │同) 13 萬│          │        │                │許,在神岡社│        │
│    │      │元至右列人│          │        │                │口郵局 ATM。│        │
│    │      │頭帳戶。  │          │        │                │            │        │
├──┼───┼─────┼─────┼────┼────────┼──────┼────┤
│ 2  │奚美英│詐欺集團成│107.5.14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 、 107 年 │1 、 6  │
│    │      │員撥打電話│          │        │公司外埔郵局帳號│5 月 15 日 1│萬元 2  │
│    │      │予被害人,│          │        │00000000000000  │時 56 分 01 │、 6 萬 │
│    │      │佯稱其中國│          │        │號帳戶(戶名:郭│秒許,在栗林│元      │
│    │      │信託銀行信│          │        │志遠)          │郵局 ATM。2 │        │
│    │      │用卡遭盜刷│          │        │                │、 107 年 5 │        │
│    │      │,要其前往│          │        │                │月 15 日 1  │        │
│    │      │匯款予書記│          │        │                │時 56 分 58 │        │
│    │      │官「郭志遠│          │        │                │秒許,在栗林│        │
│    │      │」保管云云│          │        │                │郵局 ATM。  │        │
│    │      │,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 30 萬│          │        │                │            │        │
│    │      │元至右列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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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