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全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若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為使王聖澐(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補充為「為使王聖澐(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7年7月16日14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7月16日14時52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王敏惠所有之信用卡」之記載,應補充為「王敏惠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且有同案被告黎修銘、張國福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申請書」,應更正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

(七)證據部分補充「宅急便配送聯、遭盜用信用卡之持卡人申請書影本及刷卡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然其為使自己借予王聖澐之款項能順利獲得償還,竟帶同王聖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楊永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全(綽號「阿國」)明知收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若提供自己
    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使王聖澐
    (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償還先前向伊所借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款項,而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某時許
    ,帶同王聖澐前往洪藝瑄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遠傳電信
    彰化中山加盟門市,向洪藝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申辦後之不詳時日,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葉博凱(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
    起公訴)使用。嗣葉博凱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7年7月16日14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至網際網
    路,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MOMO購物網站(下
    稱富邦公司),以「周照明」名義,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王敏惠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假
    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王敏惠授權,並藉由王聖澐所申辦之
    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門號進行消費認證,向上開購
    物網站盜刷購買【SK-Ⅱ】R.N.A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商品
    ,金額為2,711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
    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
    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
    、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上開
    商品至洪藝瑄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通訊
    行,由不知情之洪藝瑄代收包裹後,葉博凱再前往上開通訊
    行向洪藝瑄領取。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聖澐、洪藝瑄及王儷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且有同案被告黎修銘、張國福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富邦
    媒體公司訂購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富邦公司函復客戶「周照明
    」於該公司之交易紀錄、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及該銀行
    函復本件遭盜用之信用卡於上開購物網站消費時無須進行密
    碼驗證之函文等件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