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世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沒收銷燬之理由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9號鑑驗書(即扣於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2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108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受讓者周柏宏之尿液檢驗結果)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周世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擴散藥物濫用危害,非僅止於單純施用之自戕性質,故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刑罰法令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採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之規定。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自應諭知沒收銷燬;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亦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闡示甚明。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18分許,為警當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3.1676公克),經鑑驗無訛;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柏宏之時間、被告和受讓者周柏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後緊接,足資認定本件扣案毒品應是被告施用及轉讓所餘,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即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86號),尚未送執行,自未銷燬滅失,此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86號偵審案卷無訛,是依上說明,不問何人所有,仍應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周世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00 巷00號住處,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交付予周柏宏,
供周柏宏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周柏宏
。嗣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周世章之上址住處,通知到局接受尿
液採驗時,周柏宏斯時亦在現場,警方當場扣得周世章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台、夾鍊袋1 袋及塑膠剷管2 支等物而查獲(毒品等
部分另案聲請沒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章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周柏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08 年
度毒偵字第895 、896 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
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柏宏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