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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義閔鲍慧忠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丞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丞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中側門(即中央路3段與仁愛路口附近),擺攤賣烤鴨時,因與同在該處做生意之告訴人張素琴(所涉傷害罪嫌,因被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告訴人一氣之下,先以攤位上2個鐵盤丟向被告,繼又以木棍毆打被告,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目擊證人段宇澤、許富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清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遭告訴人以拖把棍毆打後,以手撥開拖把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一直遭告訴人拿拖把棍毆打,才用手撥開棍子,伊把棍子撥開告訴人就跌坐在地,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撞到頭,更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的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一再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雖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先以2個鐵盤丟向被告,繼又以拖把棍毆打被告,被告有用手撥開告訴人所持之拖把棍,以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但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核與證人段宇澤、許富強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

(二)告訴人雖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書為證。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騎腳踏車回家的路上有跌倒,且有撞到頭,之後伊先生做完生意回家,叫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是本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已難以證明係被告毆打所致或因告訴人騎腳踏車跌倒所致,合先敘明。再查,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就診,其傷勢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12時57分就診,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胸部與背部挫傷」。兩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有不同,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卓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之上開病歷資料,卓醫院之門診紀錄單記載:「頭、臉、頸及前胸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之傷痕及左臉頰瘀腫」,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則於左臉記載「Swelling」(按:腫脹)前胸及臀部則記載「Pain」。復經本院函詢:所記載pain之部分,是否係告訴人自述?經該院以109年9月30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900054號函覆以:病人自訴。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又經本院電詢本件承辦員警,告訴人報案時,有無替告訴人拍傷勢照片?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員警黃子浩答覆以:當時看告訴人沒有什麼外傷,就沒拍傷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綜上各情,告訴人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幾乎均係依告訴人自述所載,而無明顯外傷,縱左臉頰有瘀腫,亦應屬輕微,故於其報案時,員警已看不出其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56歲、身材嬌小,被告僅40歲,且身材魁梧,均為本院審理時所見,並有卷內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9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口角衝突激烈,若被告一再遭告訴人以鐵盤丟擲、棍子毆打,而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且力道足以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則其傷勢必定不輕,自無於幾小時後即看不出傷勢之可能。

(三)就證人證言部分,證人段宇澤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擺攤時先跟附近鄰居打聲招呼,被告走到五金攤販旁時,伊就聽到告訴人在大小聲,伊繼續忙攤位的工作,突然聽到丟東西的聲音,轉頭就看到鐵盆在地上,告訴人在罵被告跛腳、死胖子,後來對面早餐店老闆就把被告拉回自己的攤位,過不久因食材不夠,被告說要去買,但又怕再與告訴人起爭執,就繞到對面加水站走去菜市場,告訴人就拿棍子衝到對面加水站打被告,要再揮棍打被告時,被告就用手把棍子撥開,可能告訴人沒站穩就跌倒了,被告並沒有揮拳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賣烤鴨之同事,有同一個發薪水的老闆,案發時僅認識被告4、5天,並無必要為了維護被告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其所描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述相符。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係走到伊的攤位前碎碎念,伊氣不過就拿棍子走向被告,跟被告理論,被告就以右手徒手打伊的左臉頰,導致伊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9、16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打伊臉時,離攤位很遠(證人指到法臺牆壁之距離),在加水站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告訴人就遭毆打之地點,證述已前後不一。而關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其倒地之情形,告訴人先證稱:被告打伊後,伊是側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後稱:係遭被告打一下後就往後倒,後腦勺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再請其模擬倒地情形時,亦係平躺之姿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又就本院問告訴人為何前胸壁挫傷時,告訴人先證稱:係被告用手打伊,總共打兩拳,還打伊胸口等語,經質疑為何之前沒有說打兩拳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打胸口,只有打左臉頰一拳,前胸壁傷勢為其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前後亦不相符。又證人楊清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告訴人拿著拖把的棍子出去要跟被告輸贏時,伊仍然在忙擺攤,後來有人喊「快點你太太倒在那邊」,伊才轉頭看等語,經檢察官詰問有無親眼看到告訴人如何倒在地上時,復又改稱:伊轉頭過去剛好看到被告打伊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等語。其後又先證稱:告訴人被打後人就偏倒向一邊,好險沒撞到頭,好像沒撞得很嚴重等語,經檢察官詰問有無撞到頭部後,又改稱:稍微有撞到,去卓醫院驗傷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經查,證人楊清瑝為告訴人之夫,又係要告訴人去驗傷、提告之人,其證詞之證明力本即較低,又綜觀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楊清瑝之證述,顯見其等均因問題之不同,變更為對被告不利之答案。再者,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清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跌倒後,證人楊清瑝並未前往關心或扶起告訴人,而係叫告訴人自己起身並騎腳踏車回家,證人楊清瑝當日並至11時許始收攤回家等情(見偵卷第11、19、39頁,本院卷第160至162、173、296、297頁),若證人楊清瑝確有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因此跌倒在地,且當時被告已回到自己攤位之情形下,又豈有放任自己太太即告訴人繼續倒在地上不聞不問,甚至叫告訴人自己騎腳踏車回家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自難以憑告訴人及證人楊清瑝有瑕疵且有違常情之證述,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告訴人及證人楊清瑝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又均有瑕疵,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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