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96、618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育倫於民國108年11 月初某日,加入林裕庭、洪璽鈞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先後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載送車手之駕駛等工作,並約定吳育倫每次提領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吳育倫、林裕庭、洪璽鈞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話務手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吳育倫旋即依林裕庭之指示,搭乘由洪璽鈞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ATM 設置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將扣除1%報酬後之詐騙所得,交付予林裕庭指定之人。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玲、劉貞宜、陳立婕、吳嫈薇、林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50、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葦玲、劉貞宜、陳立婕、吳嫈薇、林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6卷第20至22、26至27頁、偵6181卷第45至49、77至79、85至93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0、22、27至28頁、偵2596卷第43至49頁、偵6181卷第101頁)、被告搭乘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1頁、偵6181卷第103至10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頁)、被告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596卷第51、55、57頁、偵6181卷第41、67頁)、本案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偵2596卷第17至19、23至25、29至41頁、偵6181卷第43、51至55、69至75、81至83、95至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該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涉案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林裕庭、洪璽鈞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六、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是108年11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從頭到尾都是加入同1 個詐騙集團,集團中有林裕庭等人,我在集團中先後做過收簿手、提款車手、載送車手之駕駛等工作(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擔任收簿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中,就被告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院卷第25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重複於本案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
七、是被告就本案之6名被害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從事綁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被告於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提領款項之1%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9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2596卷第6、100頁、偵6181卷第21、157頁、院卷第150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ATM地址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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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葦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6,123元、 │國泰世華│彰化縣員│108年11 │9,000元 │吳育倫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1月9日下午6時39│月9日晚 │4,123元 │商業銀行│林市中山│月9日晚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錢櫃KTV │間8時28 │ │帳號2265│路2段51 │間8時56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工作人員,佯稱消費│分、34分│ │00000000│號(永豐│分38秒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設定錯誤,需至ATM │ │ │號帳戶 │銀行員林│ │ │幣玖拾元沒收之,於│
│ │ │操作解除 │ │ │ │分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劉貞宜│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99,987元 │台灣中小│彰化縣員│108年11 │30,000元、│吳育倫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1月9日晚間9時15│月9日晚 │ │企業銀行│林市民權│月9日晚 │3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假冒錢櫃KTV │間9時49 │ │帳號0256│街16號(│間10時0 │30,000元、│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工作人員,佯稱消費│分 │ │0000000 │台灣企銀│分、1分 │10,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設定錯誤,需至ATM │ │ │號帳戶 │員新分行│、2分、3│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操作解除 │ │ │ │) │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洪憶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30,000元、│臺灣土地│彰化縣員│108年11 │20,000元、│吳育倫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1月9日晚間10時5│月9日晚 │30,000元 │銀行帳號│林市三民│月9日晚 │2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前之某時,佯稱網│間10時5 │ │00000000│街37號(│間10時14│20,00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分、12分│ │8339號帳│聯邦銀行│分34秒、│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至ATM操作解除 │ │ │戶 │員林分行│15分11秒│ │幣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44秒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陳立婕│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30,000元、│新光商業│彰化縣彰│108年11 │30,000元、│吳育倫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1月21日下午4時1│月21日下│30,000元、│銀行帳號│化市三民│月21日下│3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4分許,佯稱網路購 │午5時50 │29,985元 │00000000│路107號 │午6時1分│20,000元、│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物設定錯誤,需至AT│分50秒、│ │59078號 │(新光商│44秒、2 │10,00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M操作解除 │54分34秒│ │帳戶 │銀彰化分│分23秒、│ │幣玖佰元沒收之,於│
│ │ │ │、6時6分│ │ │行)、民│晚間7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41秒 │ │ │生路279 │10分29秒│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合庫│、11分28│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商銀彰化│秒 │ │ │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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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嫈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49,986元、│中華郵政│彰化縣彰│108年11 │60,000元、│吳育倫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1月21日下午5時 │月21日下│49,987元 │股份有限│化市永安│月21日下│60,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午5時57 │ │公司帳號│街198號 │午6時15 │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定錯誤,需至ATM操 │分12秒、│ │00000000│(彰化永│分43秒、│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作解除 │58分38秒│ │106795號│安街郵局│16分26秒│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帳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林柳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 │49,996元 │中華郵政│彰化縣彰│108年11 │3,000元、 │吳育倫三人以上共同│
│ │ │年11月21日下午5時1│月21日下│ │股份有限│化市永安│月21日下│27,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分許,佯稱網路購 │午6時1分│ │公司帳號│街198號 │午6時17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物設定錯誤,需至AT│47秒 │ │00000000│(彰化永│分7秒、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M操作解除 │ │ │106795號│安街郵局│4秒 │ │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帳戶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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