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長岳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長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長岳為許清江之父親。許清江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07年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區(選舉區為菜寮村、豐美村、三豐村)之鄉民代表,為求順利當選,許長岳、許清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許清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許清見(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該選區內有選舉投票權之洪照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戶內有選舉投票權5人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推由許長岳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交付許清見1萬2千元,許清見旋於同日(18日)晚間6、7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洪照吉之住處,將該1萬2千元現金交予洪照吉,約其於投票時支持許清江;洪照吉收受該現金後,尚未將1萬元發放予其戶內有選舉投票權之其餘5人前,其母獲知此事拒絕收受,並要求洪照吉將預備賄款退還許清江(此部分分別止於行求及預備行賄階段),洪照吉乃於107年11月25曰(即開票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1萬2千元退還許清江。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長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共犯許清見及許清江所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許清見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1年於一審確定,許清江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許清江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而被告本件犯行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清見之證述、證人洪錫享、洪照吉、洪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1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583號函附公告(當選名單)、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1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583號函附選舉人名冊等證據於另案卷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卷第55頁、第81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另案一審卷第21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許清江、許清見間確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之共犯許清江登記參選107年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區(選舉區為菜寮村、豐美村、三豐村)之鄉民代表,而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與許清江共同對於該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單—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面委由許清見交付該賄款予洪照吉,向洪照吉及其戶內有選舉投票權5人以每人每票2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而由許清見對有投票權人實行行賄之行為。其中洪照吉收受該賄款2千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洪照吉之母獲知後拒絕收受,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其餘尚未發放之賄賂部分,則為被告投票行賄之階段行為,不另論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許清見、許清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情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均否認有買票行為,在共犯許清見認罪後,仍在另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買票而為虛偽陳述稱此1萬2千元是對洪照吉家生活的補助等語,直到另案共犯許清江判決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本案後,方於本件偵查時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一切因素考量後,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已無辯護人所稱之法重情輕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敗壞選風,危害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惟本案交付賄賂之對象僅1人,所交付之賄賂金額非鉅,且被告乃基於親情因素而協助其第一次參與選舉之兒子許清江買票,並非為了牟利或為了換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本身亦非參與選舉之人;另審酌被告於另案否認買票及作偽證之情節,嗣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其他共犯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刑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已71歲,由被告與妻子共同種植蔬菜為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年齡已經71歲,與妻子2人共同務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參酌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對於善良選風之危害程度,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一定期間內,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示警惕。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差異、本案為地方鄉民代表選舉、賄選的總金額不高及其他共犯褫奪公權之期間等一切情況,諭知被告褫奪公權2年。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洪照吉所收受及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1萬2千元已於另案經法院沒收許清江此部分之金錢,自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