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福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福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固定鉗貳支、電動剪刀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活動扳手壹支、榔頭壹支、鉗子壹支、鋸子壹支、布繩壹條、手電筒壹支、絕緣手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福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全」),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彼此聯絡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㈠洪福銘先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9時53分,向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阿全」會合,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58分至2時4分期間,由「阿全」在彰化縣○○鄉○○路○○地○○○號為「00-0000」號之車牌;彼等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抵達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陳明揚農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鉗子及電動剪刀破壞上開農舍之電源箱及塑膠管,竊取電源線及電纜線,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由「阿全」將其等所竊得之物持往他處銷贓,並分給洪福銘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洪福銘於110年7月23日19時11分,再次向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與「阿全」會合,隨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49分至4時1分期間,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道路與139縣道路口附近空地,由「阿全」以衛生紙團遮掩車牌以逃避查緝。彼等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抵達彰化縣○○鄉○○路00號草子埔垃圾轉運站,「阿全」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鉗子及電動剪刀破壞塑膠管後剪斷電線,再由洪福銘駕車將之扯下而竊取得手,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由「阿全」將其等所竊得之物持往他處銷贓,並分給洪福銘2,000元。
二、警方據報後,於110年7月26日16時40分,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稻香路口拘提洪福銘,扣得其在竊盜時所使用或為犯竊盜罪而準備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鉗2支、電動剪刀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支、活動扳手1支、榔頭1支、鉗子1支、鋸子1支、布繩1條、手電筒1支、絕緣手套1個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福銘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明揚、李品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另有被告先後駕駛改換車牌、遮掩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各處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在兩處竊盜地點停車、下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字卷第19至37頁、第39至49頁)、員警至竊盜現場勘查之照片(他字卷第51、5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73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曁汽車出租單(他字卷第65、67、6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竊盜過程使用之榔頭、鉗子及電動剪刀均經警查扣,這些工具均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見偵查卷第97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改換車牌、以衛生紙遮掩車牌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11頁、第87頁),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所駕之作案車輛僅是改換車牌(第一次犯行)及遮住牌號(第二次犯行),客觀上並沒有任何變造車牌之行為,自無從論以上述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行,檢察官認此罪與竊盜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第8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阿全」共同實施上述竊盜犯行,彼此間顯具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7年7月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類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獄服刑,素行非佳,顯然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機械鐵工、養雞等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復自述因吸毒而竊盜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彼此間之關聯性低《是在不同時間、空間所為》、所侵害法益之各異,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警方查扣之梅花扳手1支、固定鉗2支、電動剪刀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支、活動扳手1支、榔頭1支、鉗子1支、鋸子1支、布繩1條、手電筒1支、絕緣手套1個等物,被告坦承均是其個人所有,但僅承認以其中之電動剪刀、布繩、榔頭、手套來竊盜電纜線,辯稱其餘東西是用來修理機械(本院卷第89頁)。惟觀諸被告在夜間實施竊盜之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他字卷第45頁),被告要拆開電箱、在電力設備上施作、剪斷電線之過程,均可能使用到上述工具或物品,是認前揭扣案物,應為被告實施竊盜犯罪之工具,或為犯罪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據其稱已經由「阿全」銷贓至他處,兩次犯行各從「阿全」手中分得現金2,000元(他字卷第172頁),被告因此共獲得4,000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