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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茸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茸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茸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然均為竊盜案件,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罪質有別,手段不同,行為時間有差距,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黃茸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17日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109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109年11月20日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24號(已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共2罪 109年4月1日、6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801號 11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801號 110年7月12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1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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