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徐家忠
- 被告
- 温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被告僅須賠償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涉及之犯罪金額為58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確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125萬元,其中82萬元匯入訴外人陳奕捷帳戶內,陳奕捷提領後,陳奕捷將其中13萬元交付予訴外人薛怡君,陳奕捷另將其中58萬8,000元交付予林炣玏,林炣玏再將其中58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及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最後導致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去向不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與兩造有關之刑事涉案人士,原告已分別從陳奕捷處獲50萬元、從薛怡君處獲12萬元、林炣玏處獲12萬元之賠償,故原告所受匯入陳奕捷帳戶內之82萬元損害中,已經受償74萬元(原告其餘匯款部分與被告無關,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內),僅剩餘8萬元損害之事實,除本案刑事卷宗外,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卷(被告陳奕捷)全卷確認上情,並有陳奕捷之調解筆錄、林炣玏之調解筆錄、薛怡君之調解筆錄於刑事卷可證(110原訴字第24號卷第19至25頁)。而本件經原告當庭同意被告僅須賠償8萬元等情,並經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元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准許假執行。
六、另被告當庭承諾會於3日內匯款8萬元予原告。而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後,縱使被告如期給付,兩造亦不願再舟車勞頓,而無再開辯論之意願,本院並向原告告知,被告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清償上開8萬元之事實,即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本判決縱使確定,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亦確實已匯款8萬元予原告,有匯款書附於刑事卷為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