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為4月(2次)、9月、8月(3次)、7月等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後,再與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至110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新臺幣165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並定
其執行刑2年4月確定後,再與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1
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110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市○
○○路00號前處時,見黃宗陽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為有
機可乘,遂徒手將黃宗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取出
後,再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得
手後再皮包放回機車置物箱內。
㈡同年8月13日凌晨3時13分許,其步行行經彰化縣○○市○○ 路00
號前處時,見黃馨儀將皮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
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處,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拿取上 開
皮包並搜尋其內財物,以此方式得手現金約1,500元後,再
將上開皮包放回機車前置物箱。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宗陽、黃馨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
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之行進路線圖及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16,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