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54號被告 陳宏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筆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多多」之友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田中果菜市場;陳宏筆於上開市場等待「陳多多」如廁時,見許勝強所擺設之薑攤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攤位,徒手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多多」離去。嗣許勝強發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勝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