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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佳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錫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錫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除附表二編號2至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35、8302、8303、8304、805、11663、12010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35、8302、8303、8304、8305、11663、12010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錫源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係附表一編號1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26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8年3月26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29日,雖在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3月26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本應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併與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各罪(因犯罪時間在108年3月26日之後而均不符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刑要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抽離另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受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分別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3月、90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各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再分別加計附表一編號1及4、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1月、10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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