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錫源
- 指定辯護人
- 李郁霆律師
- 被告
- 林有志
- 指定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
- 被告
- 王孝忠
- 指定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8302號、第8303號、第8304號、第8305號、第11663 號、第12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曾錫源犯附表編號1 至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林有志犯附表編號1 、3 、12、13、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㈢王孝忠犯附表編號2 、4 、5 、7 、8 、9 、10、11、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㈣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洛因之犯意,單獨或與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聯繫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數量或價格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
二、曾錫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金萬吉。
三、嗣經警對曾錫源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有販毒情事,再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3日下午1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前追捕曾錫源,曾錫源趁隙脫逃,惟警方當場逮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林有志,並查扣曾錫源遺留在現場之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曾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販賣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2包(均含第一級第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驗餘淨0.54公克,空包裝總重3.60公克),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針筒、鏟管、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其他物品。警方復於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拘提曾錫源到案。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與附表編號1 至18有關之供述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55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與附表編號19有關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曾錫源之辯護人就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曾錫源及辯護人就其餘證據則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卷三55至97頁)。
⑵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金萬吉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因另案涉嫌教唆曾育晨前往教訓江俊葦致死,關於金萬吉於案發前有無提供毒品予曾育晨、毒品是否來自被告曾錫源等事實,檢察官在偵辦時一併調查,而部分證人金萬吉之偵訊筆錄,雖是以被告身分所製作,惟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不符(偵訊中稱毒品來源是被告曾錫源,於審理時則推稱時間太久、沒什麼印象,或稱自己施用毒品到會思考片斷,無法確認有無這件事,詳細筆錄內容詳後述)。本院衡以曾育晨殺害江俊葦之前的關鍵時間,是與金萬吉、江友民等人一起在被告曾錫源租屋住處聊天,當日發生與金萬吉有關之重大刑案,事發前後所經歷之事件,其應不致輕易忘記,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稱因自己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去找被告曾錫源拿毒品,顯示證人金萬吉與曾錫源本為好友,自無任意攀誣被告曾錫源之理。且殺人案發生之初,證人金萬吉有必要向警方清楚交待當日行蹤及目的,較無時間串證或思考如何迴護他人,隨著時間愈久,相關案件之起訴、判決陸續確定,即可能改變證人金萬吉之作證態度。證人金萬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曾錫源很不好意思,並稱:「我拜託曾錫源請我們吃毒品,我們又害他…我實在是該死」(本院卷三第30頁),顯見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曾錫源之意,是認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述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應認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曾錫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錫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既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認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8之部分:
⑴被告曾錫源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有志就附表編號1 、3 、12、13、15所示部分,及被告王孝忠對附表編號、4 、5 、7 、8 、9 、10、11、17所載與其等有關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販售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各有與其等所購買毒品同種類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可參見證人王文昌、柯欽銘、林千惠、林冠鈞、林誌儫、蔡家森、劉智賢、黃明聰、黃浚典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本院卷二第149 至373 頁)。此外,被告曾錫源稱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插在扣案之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上(本院卷三第95頁),又扣案之12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3.6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偵7735號卷二《A2卷》第541 頁) 。上述證據,均足證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曾錫源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及11時15分許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文昌之犯行,雖認屬兩次不同之交易行為(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觀諸被告曾錫源與證人王文昌於108 年6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日下午5 時40分之通話中,證人王文昌向被告曾錫源表示:「要減一點…我等一下回去馬上就拿過來給你」(意思是錢不夠),但是被告曾錫源在電話中不答應,並指示王孝忠「那些鏟起來」。同日晚上10時53分,王文昌跟曾錫源說「我一樣去那邊,700 …700 而已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292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關於上述通話內容之意義,被告曾錫源供稱:「一開始王文昌他要跟我拿價值3,500 元海洛因,但是王文昌說他錢不夠,只有2,500 元,所以我就把本來的海洛因鏟了一些起來,再拿剩餘的海洛因給王文昌,晚上王文昌又打來說,要補700 元給我,所以我就叫王孝忠拿了剩餘價值700 元的海洛因給王文昌」、「王文昌沒有說為何錢不夠,第1 次交易時他有說同一天晚一點有錢還會過來拿其他的部分」(本院卷二第124 頁、本院卷三第98頁)。則依上情觀之,本日第1 次交易時,雖因證人王文昌錢不夠,被告曾錫源減量交付毒品,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但隨後被告曾錫源又於晚間指示被告王孝忠把稍早扣減之毒品數量補足交付予王文昌,並補收對等之700 元價金,先後兩次毒品交付及金錢收受行為,可謂是以一拆為二的方式接續進行,並出於相同之犯意,故本院評價為接續一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⑶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3 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曾錫自稱其染上毒品後就在外面到處租房子生活,並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量很大,需要以毒養毒,平時駕駛租賃車,且經常換租車輛使用,被告曾錫源另會請被告林有志、王孝忠代為駕駛或交付毒品,代價是由被告曾錫源提供毒品予被告林有志、王孝忠施用,以滿足其等毒癮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170 號《H37 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二《A2卷》第312 至314 頁、第332 頁、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C1 6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錫源以販毒支應毒品、生活開銷,被告林有志、王孝忠則與曾錫源共同販毒,以換取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3 人均有藉販毒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9之部分,被告曾錫源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他們到我租屋處去聊天,當時我外出去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不在租屋處,後來發生曾育晨殺人的事情,王孝忠打電話告訴我,我叫王孝忠把電話拿給金萬吉,要他們趕快離開我的租屋處,我沒有回去與金萬吉見面,也沒有交付毒品給金萬吉(本院卷三第37頁)。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不明確,且欠缺補強證據,不足對被告曾錫源作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本院卷三第38、117 頁)。惟查:
⑴107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證人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前往被告曾錫源住處聊天,言談間金萬吉要求曾育晨及江友民去「教訓」江俊葦,證人金萬吉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俊葦佯稱稍後要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之見面,實則指示曾育晨、江友民前往傷害江俊葦,曾育晨、江友民離開被告曾錫源租屋處後,前往約定地點教訓江俊葦時,證人曾育晨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竟持刀攻擊江俊葦,並刺入其右前胸,致江俊葦傷重死亡等事實,已於曾育晨、江友民、金萬吉所涉另案中,經歷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分別就證人曾育晨判處殺人罪刑確定(本院卷二第278頁、第283 至306 頁)、就江友民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本院卷二第314 頁、第335 至340 頁)、就金萬吉判處教唆傷害罪刑確定(本院卷二第330 頁、第335 至340 頁),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證人曾育晨於上述殺人案件發生後,翌日(107 年12月30日)凌晨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9 59號《G31 卷》第9 頁),嗣遭逮捕、羈押。曾育晨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11時56分進入看守所接受檢身時,為值勤人員在其右足鞋下發現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840公克),復因尿液檢體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起訴,繼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曾育晨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沒收銷燬上述毒品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 頁、第307 至311 頁)。又依證人曾育晨所述,上述看守所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來自金萬吉無償轉讓,並經金萬吉所承認,而證人金萬吉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9 頁、第335 至340 頁)。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經過,及金萬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育晨之事實,均堪認定。。
⑶至於金萬吉所轉讓予曾育晨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來源為何,經查證人金萬吉之證詞如下:
①曾育晨殺人事件發生後,證人金萬吉於108 年1 月19日在偵訊時稱:「(檢察官問:你去跟誰拿安非他命?)答:曾錫源。(檢察官問:為何曾育晨說當時你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他用,他精神才比較好一點,不然他當天吃安眠藥精神不好?)答:我那天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們吃,是前幾天有。那天我就是沒有安非他命我才會跑去伸港找朋友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曾育晨在進看守所時,在鞋底查獲一包安非他命,他說是你給他的,你何時給他的?)答:就是他們來找我時,我給他們的,因為他說他要吸。我是事發(指殺人案)後才拿給曾育晨的,他跟我說這件事情」、「(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跟誰拿?)答:曾錫源他們。(檢察官問:涉嫌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給曾育晨施用,你是否承認?)答:我有請他吃。(檢察官問:你是否給曾育晨吃毒品安非他命,叫曾育晨幫你去教訓江俊葦,但他卻做過頭,把人殺掉?)答:我給他吃毒品並不是當下,是事後才給他吃」(和美分偵0000000000號《即G35 卷》第4 至7 頁)。同日稍後第2 次偵訊時,檢察官命證人金萬吉與曾育晨對質,檢察官問:「在教訓死者後,曾育晨等人當天有沒有跟金萬吉回報教訓死者的結果?」,金萬吉答:「他們先打電話給我,後來過來找我,在電話中,他跟我說他有打人,打受傷,他們問我在哪,我叫他們來找我,我問他們怎廢事情會搞成這樣。他問我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說有,就把安非他命拿給他們」,曾育晨亦稱:「有。是用電話之後再去找金萬吉。找他時有拿到毒品」(和美分偵0000000000號《即G35 卷》第28至29頁)。依上述金萬吉、曾育晨所述,看守所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曾錫源先轉讓予金萬吉,金萬吉再轉讓予曾育晨。
②證人金萬吉於108 年5 月3 日與被告曾錫源對質時,仍表示:「我拜託火車(指被告曾錫源),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要去跟人家拿,我就說你就請我一下,他就說好,送我一包毒品,…曾育晨說要,我就直接給曾育晨,是曾育晨開口的」、「我是私底下跟他(指曾錫源)拿的,我跟火車(指曾錫源)是很好的朋友,有困難他會給我」(108 年度偵字第2409號《G29 卷》第220 至221頁)。證人金萬吉復於108 年9 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火車(指曾錫源)私下還有再拿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把那一些給曾育晨了,我拿給曾育晨之後,他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我就是沒有毒品才去找他(指曾錫源)」、「他們(指曾錫源)出去有回來,然後說沒有,火車自己私底下說有剩一些些(指甲基安非他命)就拿給我」(108 年度偵字第9015號《G32 卷》第75至76頁)。檢察官再於108 年12月18日使證人金萬吉與被告曾錫源對質,證人金萬吉仍堅稱:「(檢察官問:曾育晨身上查獲之那包安非他命是火車送你的嗎?)答:是我給曾育晨的沒錯…是火車(指曾錫源)請我,我把那包給曾育晨,但曾育晨不知道那包是火車送我的,因為曾育晨曾經離開過」(108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G28 卷》第96頁)。由上可知,證人金萬吉在偵訊中曾多次供述其贈送予曾育晨而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曾錫源稍早給予金萬吉之毒品,金萬吉並稱自己就是沒有毒品才會去找曾錫源,甚至在與被告曾錫源對質時,金萬吉亦未改變說法。
③惟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殺人案發生之後,被告曾錫源究竟有無轉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金萬吉之事,或推稱時間太久、沒什麼印象,或稱應該有這件事,或稱自己施用毒品到會思考片斷,無法確認有無這件事(本院卷三第25至36頁)。本院衡以證人金萬吉與曾錫源本為好友,在案發之初應無任意攀誣被告曾錫源之理,且曾育晨殺害江俊葦前之關鍵時間,是與金萬吉、江友民等人一起在被告曾錫源住處聊天,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稱因自己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去找被告曾錫源拿毒品,所述動機亦屬合理,況當日發生重大刑案,金萬吉被牽連在其中,其對案發前後之事件,理當不致輕易遺忘,證人金萬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曾錫源很不好意思,並稱:「我拜託曾錫源請我們吃毒品,我們又害他…我實在是該死」(本院卷三第30頁),顯見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時有迴護被告曾錫源之情,是認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所述,應與實情相符。辯護意旨認證人金萬吉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不夠明確而不足證明犯罪,卻未併予考量其先前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允當。
⑷被告曾錫源雖否認當天有回到租屋處與證人金萬吉見面,惟查證人即被告王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到曾錫源租屋處時,曾錫源已經出門,後來金萬吉、曾育晨所涉及的殺人案發生,我打電話跟曾錫源講,因為我們勸金萬吉離開,金萬吉不走,所以我打電話給曾錫源問他要不要瞭解情況,曾錫源有回去租屋處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衡以當時之情形,被告曾錫源聽聞證人金萬吉教唆曾育晨教訓之江俊葦被殺死,地點在人來人往的便利商店附近,想必警方會即刻追緝涉案人,而證人金萬吉卻留在曾錫源住處,恐遭牽連之心情下,被告曾錫源返家勸金萬吉離開,乃理所當然之事,在此情形下贈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可能,是以證人金萬吉於偵訊時所稱「他們(指曾錫源)出去有回來,…火車自己私底下說有剩一些些(指甲基安非他命)就拿給我」(108 年度偵字第9015號《G32 卷》第75至76頁)等語,應屬實情,被告曾錫源否認當天有與金萬吉見面一節,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本件被告曾錫源販毒品案之偵辦,緣起於曾育晨之殺人案件,及衍生自杜姓、林姓藥頭之販毒案件,警方為溯源調查毒品之來處,而上線監聽,此有彰化分局偵察隊108 年8 月14日偵破報告書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三《A3卷》第152 至154 頁)。又依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確實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被告曾錫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證人金萬吉在偵訊時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確值採信。辯護意旨指證人金萬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一節,自非可採。
⑹綜合前情,由證人曾育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經過、證人曾育晨及金萬吉關於毒品來源之歷次偵訊陳述,考量證人金萬吉與被告曾錫源本為好友之情誼關係,暨斟酌證人金萬吉在偵訊時並無攀誣被告曾錫源之動機,再佐以警方上線監聽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曾錫源於殺人案發生後不久,在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金萬吉,並由金萬吉再轉讓予曾育晨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均已認定如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述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各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故被告各次犯行應論處之法條、罪名如下:
⑴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包括:被告曾錫源如附表編號1 至6 、1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有志如附表編號1 、3 、12、1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孝忠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2 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曾錫源基於同一犯意分兩次分別給予價值2500元、700 元之海洛因,並各收取對等之價金,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
⑵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包括:被告曾錫源及王孝忠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犯行。
⑶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者」,包括:被告曾錫源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有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孝忠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曾錫源如附表編號19所示轉讓予金萬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僅0.3840公克,足見轉讓之數量甚微,顯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者金萬吉為成年人(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是就被告曾錫源所為如附表編號19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㈣附表「共同正犯」欄所列二人以上之犯罪行為人,就該次對應之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 人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曾錫源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錫源、王孝忠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曾錫源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有志就附表編號1 、3 、12、13、15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孝忠就附表編號、4 、5 、7 、8 、9 、10、11、1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刑責與否之審酌:
⑴被告曾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8號、102 年度訴字第135 、203 號及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上述兩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02 年7 月18日,終結日105 年7 月17日,有該裁定書、103 年執更丙字第292 號執行指揮書可佐,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0 號、103 年度訴字第97號、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刑期起算日105 年7 月18日至108 年12月17日,有該裁定書、103 年執更丙字第855 號執行指揮書可佐,下稱「後案」)。上述前、後兩案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曾錫源於107 年7 月4 日獲假釋,此時前案已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曾錫源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錫源前因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入獄、緩起訴處分,多次入出監獄,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有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指揮書執行期自104 年2 月9 日至105 年9 月8 日(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5 年9月9 日起算,於107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108 年9 月16日起執行殘刑),被告林有志於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5 年9 月8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有志自90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斷,多次出入監獄,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附表編號1 至18之犯行,被告3 人就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又本案起訴的犯罪次數眾多,惟起訴書之附表並未記載被告間如何分擔各次犯行,起訴事實籠統且不明確,復多有誤載(起訴事實之初步確認及更正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詳細犯罪事實之確認及更正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第97至111 頁之審理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逐次詳予訊問被告對各次犯行之意見,究竟被告在偵查中是否已有自白,自有究明之必要。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被告等人若曾在偵查中承認過1 次犯行或概括承認,並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即不爭執被告等人可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頁)。查被告曾錫源於偵訊時已概括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二《A2卷》第493 頁),也曾經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同上A2卷第291頁),被告林有志亦概括承認其會開車載被告曾錫源其去販賣毒品(同上A2卷第173 頁、第488 頁),被告王孝忠則概括承有幫被告曾錫源交付毒品予他人,以換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彰警分偵字第1080031275號《D21 卷》第29頁),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行,認被告三人在偵查中均已有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錫源、林有志因同時適用累犯之加重處罰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㈨關於被告等人是否因供出上手或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經查:
⑴依曾錫源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警方並未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2 至393 頁),故被告曾錫源不得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⑵被告林有志到案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恒松」,並經警於109 年2 月5 日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4344號報告書將「林恒松」移送檢方偵辦,惟該案迄今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林有志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93 頁、第405 至40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錫速109 偵1671字第1109004726號函文),從而被告林有志亦不予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⑶被告王孝忠稱其是依被告曾錫源指示去送毒品。但本案既是在監聽被告曾錫源之過程中發現王孝忠參與犯行,自不能認為因王孝忠之供述而使警方查知毒品來源,故被告王孝忠亦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㈩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 至6 、11至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200 元不等,交易對象不多,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被告曾錫源、林有志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被告王孝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再就被告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曾錫源如附表編號1 至6 、1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有志如附表編號1 、3 、12、13所示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王孝忠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之法定刑,均依法遞減輕之。
⑵被告曾錫源及王孝忠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錫源各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月」,被告王孝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述法定最低刑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㈩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又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曾錫源並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曾錫源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1 次犯行,被告林有志、王孝忠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曾錫源以販賣毒品方式,供應自己及被告林有志、王孝忠之毒癮需求及生活開銷,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被告林有志、王孝忠聽命於被告曾錫源從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輕,暨斟酌其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曾錫源國中畢業、未婚、無業,被告林有志國中畢業,離婚,曾從事水泥工,被告王孝忠國小畢業,未婚,曾從事油漆工),復各別斟酌被告等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⑵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3 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等人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均屬被告曾錫源所管領使用,上述3 個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是插用扣案的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中使用,其餘兩個門號SIM 卡是插用於未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曾錫源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在卷(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是以被告曾錫源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依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而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因價值低廉,且去向不明,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上述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被告曾錫源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經被告曾錫源親自或指示被告林有志、王孝忠或洪正德向購毒者收取後交付予曾錫源,亦經被告等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97至100 頁),毒品交易所收取之價金,均歸被告曾錫源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曾錫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3.60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 偵7735號卷二《A2卷》第541 頁) ,被告曾錫源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本院卷三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其餘扣案物(含針筒、鏟管、吸食器、夾鍊袋、殘渣袋、托盤、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手提袋、現金222 元),被告曾錫源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三第94頁),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起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略有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
㈠被告曾錫源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金萬吉,除經本院認定犯行成立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錫源於同日晚間、在相同地點(即107 年12月29日下午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租屋住處),以免費提供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並認被告曾錫源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起訴事實之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
㈡訊據被告曾錫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來找我時,我已出門,不在租屋處內,王孝忠在現場,我不知道金萬吉等人有無拿毒品去施用(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錫源涉有上述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等人之犯行,係以證人金萬吉於108 年9 月1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金萬吉於108 年9 月1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偵訊時證雖陳稱:「(檢察官問:你一去時是誰把安非他命給你?)答:火車(指曾錫源)。他是請我的。(檢察官問:曾錫源請你的話,是直接讓你們吸安非他命或把毒品拿給你?)答:我去的時候,他們就有一些些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了,火車私下還有再拿一些給我,我就把那一些給曾育晨了,我拿給曾育晨之後,他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9015號《G32 卷》第75頁),上述證詞雖指出被告曾錫源有免費請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證人金萬吉於較早之108 年5 月3 日偵訊時卻是稱:「(檢察官問:107 年12月29日你們到火車家裡時,是如何施用毒品?)答:桌子上有吸食器,所以我們就拿起來吸。(檢察官問:當時火車家裡面有哪些人?)答:火車跟他另外一個朋友(猴子)出去了,猴子不是江友民,剩阿亮、綽號黑仔(即王孝忠)」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409號《G29 卷》第220 頁),此處證詞表明當金萬吉施用毒品時,被告曾錫源並未在現場,金萬吉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矛盾。嗣證人金萬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先到曾錫源住處,曾錫源幫我開門,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請我們吃,他說要去問朋友,曾錫源就出門,後來曾育晨、江友民過來,我們3 人看到桌下有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就自己拿起來施用,過了沒多久,曾錫源才回來(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亦表示其等未均徵得被告曾錫源同意,即擅自拿取桌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是依證人金萬吉之歷次陳述,尚難證明被告曾錫源於上述時、地有免費請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⑵又當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即被告王孝忠、證人曾育晨、江友民等人,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人證稱被告曾錫源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有當場提供或默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孝忠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來的時候,曾錫源不在家裡,金萬吉等人是拿他們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借用我的水車(即吸食工具)施用毒品(本院卷三第16頁),王孝忠於偵訊時亦陳述當時曾錫源不在住處(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一《A1卷》第382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09號《G29 卷》第255 頁)等語。上述證詞指出金萬吉是施用其本身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曾錫源所提供。
②證人曾育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是何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時間太久了,應以之前的筆錄記載為準(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而依證人曾育晨於108 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證人曾育晨稱:案發前(指殺人案發生前)金萬吉帶我去火車家,我不認識火車那一群人,案發前後,金萬吉都有給我安非他命吸食(和美分偵0000000000號《G35 卷》第26頁)。又於108 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107 年12月29日晚上8 點到9 點到曾錫源位於曾家路106 號之住處時,當時你如何施用安非他命?)答:我用玻璃球吸食器放在上面拿來吸。(檢察官問:當時有人阻擋你不要吸食嗎?)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金萬吉已經先到曾錫源家中了嗎?)答:是。東西也是他的,因為是他拿出來的」(108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G28 卷》第81頁),是依上述證人曾育晨之證詞,在被告曾錫源租屋處提供毒品讓曾育晨免費施用者,並非被告曾錫源,乃是證人金萬吉。
③證人江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曾錫源住處,我看到桌子有東西,有問金萬吉可不可以施用,就拿起來燃燒,當時我是問金萬吉,我不認識曾錫源,我忘記曾錫源有無在現場(本院卷三第40頁)。而證人江友民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去火車家時,看到桌上只有吸食器,不知道是誰的,我就拿來吃,曾育晨也有施用,我不知道金萬吉有沒有向曾錫源要毒品(108 年度偵字第2409號《G29 卷》第220 頁、108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G28 卷》第95至96頁)。是依上述證人江友民之證詞,江友民不知在被告曾錫源租屋處施用之毒品是何人所有。
㈢綜上所述,在場相關證人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及被告王孝忠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曾錫源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有提供或默許金萬吉、曾育晨、江友民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指被告曾錫源涉有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嫌,尚無法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19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16至20):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源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11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彰化百貨前,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包,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文昌,而認被告曾錫源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曾錫源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王文昌之證詞,及被告曾錫源曾經自白,為其論據。惟查:此部分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僅有證人王文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惟證人王文昌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其是向綽號「阿猴」的被告林有志拿取毒品,並非指認由被告曾錫源親自交付毒品(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一《A1卷》第62、63、79頁),與起訴事實顯不相符,而被告林有志於警詢時稱:這次我沒有幫曾錫源送毒品給王文昌(108 偵7735號卷二《A2卷》第201 頁),與上述王文昌之證詞不相符。至於被告曾錫源固曾於警詢時自白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予王文昌(見上述《A2卷》第315 頁),惟曾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確認此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並稱因怕法官自由心證下採取有罪認定,倘若否認犯行即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故在先前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0 頁) 。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證人王文昌有前後不一之指述、被告曾錫源前後不一致之自白,而欠缺任何補強證據,難認起訴事實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之程度,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源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隊旁7-11便利超商德美門市,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黃明聰,而認被告曾錫源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曾錫源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黃明聰之證詞,及被告曾錫源曾經自白,為其論據。惟查:此部分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僅有證人黃明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可憑。惟證人黃明聰於108 年7 月24日警詢中稱此次交易地點是在「和美消防隊旁的巷子」,是由綽號「阿猴」之被告林有志前來交付毒品(本院卷一第572 、574 頁)。證人黃明聰復於同日偵訊時稱此次交易地點在「消防隊前」,且是由綽號「阿猴」之被告林有志前來交付毒品(108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一《A1卷》第366 至367 頁)。惟證人黃明聰於108 年9 月26日偵訊時改稱此次是跟曾錫源交易,不是跟「阿猴」,並確認當日「沒有」在超市進行交易(108 年度偵字第12010 號《F25 卷》第37頁) 。依上述證詞,交易地點都不是在「7-11便利超商德美門市」,與起訴事實所載已不相符,且究竟是何人交付毒品,證人黃明聰先後所述並不一致。雖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圖中,可見108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15分,在統一超商德美門市旁,有拍到林有志從統一便利超商走出的畫面,及林有志駕駛RAN-1273號自小客車之情形(108 偵7735號卷二《A2卷》第365 至367頁) ,但沒有拍到證人黃明聰及被告曾錫源出現在該處,且被告林有志亦「否認」有參與此次交易(同上《A2卷》第172 頁、本院卷三第109 頁),且起訴對象並不包括被告林有志,故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曾錫源有販賣毒品之佐證。再者,曾錫源雖於檢察官提示「黃明聰販毒一覽表」時,概括承認此次犯行(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C16 卷》第81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8 年7 月23日被抓之前我就沒有在出門,我有預感會被抓。這一次應該不是我去交易」(本院卷三第109 頁)。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證人王文昌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及被告曾錫源前後不一致之自白,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起訴事實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可確信之程度,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源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6 時7 分,在彰化縣伸港鄉沿海路與東興路口旁巷內,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明聰,而認被告曾錫源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曾錫源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黃明聰之證詞,及被告曾錫源曾經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記載之聯絡毒品交易時間「108 年7 月17日12時41分」,及「販賣對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都不是由證人黃明聰所使用或聯絡,依卷證內容,應為呂銘發與被告曾錫源聯絡之通話,業經證人黃明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70 、573 頁),然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會使人認為是黃明聰本人撥打電話向被告曾錫源購毒,自非允洽。又108 年7 月17日之路口監視錄影截圖顯示:呂銘發騎乘HB7-561 號機車至該處路口,黃明聰則騎乘7GQQ-736號機車到現場,然後兩人一同騎機車離開(108 偵7735號卷一《A1卷》p339-343),依證人黃明聰所言,其是在該處巧遇呂銘發也要去購毒,兩人才一起去找被告曾錫源購買毒品(本院卷一第570 、573 頁、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一《A1卷》第367 頁),但呂銘發未經檢警詢問或調查,通訊譯文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暗語,則當時呂銘發是否要去購毒,實不得而知。況證人黃明聰於前述筆錄中稱本次交易前,其有向綽號「小豬」之友人借電話向被告曾錫源聯絡購毒事宜,惟卷證資料卻無任何與「小豬」門號有關之通訊內容作為佐證。再者,曾錫源雖於檢察官提示「黃明聰販毒一覽表」時,概括承認此次犯行(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C16 卷》第81頁) ,惟曾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確定此次有無進行交易,並稱因怕法官在自由心證下認定犯罪成立,倘若否認犯行即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故在先前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07 頁) 。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證人王文昌之指述及被告曾錫源前後不一致之自白,惟證人王文昌證詞之憑信性不高,已如前揭㈡、㈢段所述,且上述補強證據容有不足,難認起訴事實已達一般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至可確信之程度,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19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曾錫源、林有志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隊旁巷口,共同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明聰(起訴書附表編號17)。②被告曾錫源及王孝忠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隊後方土地公廟,共同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明聰(起訴書附表編號18)。③被告曾錫源及王孝忠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隊後方土地公廟,共同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黃明聰(起訴書附表編號19),而認被告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之上述行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⑵起訴書認被告3 人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黃明聰之證詞,及被告等人曾經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黃明聰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本院卷一第573 至574 頁、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一《A1卷》第367 至368 頁),而被告曾錫源雖於檢察官提示「黃明聰販毒一覽表」時,概括承認此次犯行(108 年度他字第1299號《C16 卷》第81頁) ,被告林有志、王孝忠也都曾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認罪,惟證人黃明聰證詞之憑信性不佳,已如前述,實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始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被告曾錫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有無前揭毒品交易,並稱:「黃明聰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交易毒品的事情,既然沒有譯文,我沒有辦法確認有無見面交易」,被告林有志、王孝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改稱無法確認有無實施上述犯行(本院卷三第107 至109 頁),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僅有證人王文昌之指述,及被告曾錫源、林有志、王孝忠前後不一致之自白,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起訴事實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可確信之程度,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