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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91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錫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零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零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7 月至93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許注射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旋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注射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半小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許,曾錫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192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和美鎮轄內),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02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錫源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2 年5 月15日、同年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疑似毒品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702公克),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第4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5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6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分別將第1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將第3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寶特瓶相關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1萬8,000 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5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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