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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第5069號、第5070號、第50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一)於95年10月3日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伸仁國小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06號之住處前盤查,其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於95年10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之水尾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於95年11月20日2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四)於96年1月8日1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2支。以上4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五)查獲照片5張。

(六)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5年10月4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於95年10月3日之施用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5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該次施用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暨其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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