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上宏
莊宏明
陳文祥
劉晉佐
黃裕加
張鴻昱
林俊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上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宏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言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上宏於民國109年6月6日清晨3時30分許,與孫健捷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兩人遂相約在彰化縣○○鎮○○路、○○路與○○路口之圓環(下稱第1現場)見面,而莊上宏即糾集莊宏明、黃裕加、劉晉佐一同前往,莊宏明亦糾集林俊言、張鴻昱、陳文祥一同前往,另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一同前往,其等9人遂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分駕3台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相約之圓環,見到孫健捷後,其9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文祥持球棒1支、不詳男子1名持錏管1支、莊宏明徒手、林俊言徒手及其他人等共5、6人毆打孫健捷,再將孫健捷強押上黃裕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孫健捷之行動自由。其後,其等9人隨即駕車搭載孫健捷,先到彰化縣北斗鎮斗功路303巷旁之空地(下稱第2現場),將孫健捷拉下車後,再由莊宏明等6人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孫健捷,再將孫健捷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彰化縣○○鎮○○路00號工廠(下稱第3現場)內,由張鴻昱、莊宏明及其餘人等2人毆打孫健捷,致孫健捷受有鼻子鈍傷、左耳鈍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孫健捷撤回告訴,詳後述)。末再由莊上宏、劉晉佐開車載孫健捷返家。
二、證據
(一)被告莊上宏、莊宏明、陳文祥、劉晉佐、黃裕加、張鴻昱、林俊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健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球棒照片2張、扣案球棒1支。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現場照片8張、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7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率然興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7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文祥、林俊言、黃裕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堪認渠等均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莊上宏、莊宏明、劉晉佐、黃裕加、張鴻昱均國中畢業,被告陳文祥高職肄業、林俊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上宏、黃裕加、張鴻昱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莊宏明、陳文祥、劉晉佐、林俊言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告訴人之意見、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7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俊言所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林俊言、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孫健捷,終至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左耳鈍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膀、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7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文祥、林俊言、黃裕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祥、林俊言、黃裕加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文祥、林俊言、黃裕加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共同正犯,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