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正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號、109年度偵字第695、1469、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代號「渣男」)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秦定達(代號「時尚咖啡館」)、吳廷緯(代號「行雲流水」)、甲○○(代號「江南才子」)、丁○○、庚○○(代號「巨蛋」)、乙○○(代號「拍咪呀」)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丁○○擔任「車手」。被告與秦定達、吳廷緯、甲○○、丁○○、庚○○、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乙○○,乙○○在溪湖鎮某公園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庚○○,詐騙集團成員另以工作機之通訊軟體通知庚○○何時提款,丁○○則在現場監控庚○○提款及乙○○收水。庚○○遂依指示先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59分24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全家大發店,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由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提領。庚○○再依指示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所示金額,庚○○提款完畢後,即上交甲○○,甲○○再交予秦定達、吳廷緯(秦定達、吳廷緯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甲○○有罪,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庚○○、乙○○有罪,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丁○○有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述、如附件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帳戶有經匯入4,000元,且其有自臺銀帳戶提領4,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辯稱:我在108年7月18、19日就已經被警察查獲,之後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在同年月22日還有配合警察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癸○○;我之前在詐欺集團當車手時有住宿旅館,之後旅館催繳住宿費,當時我在警局,警察幫我代墊住宿費,我打電話催代號「泰國代購」之詐欺集團成員匯給我住宿費,「泰國代購」說請朋友匯4,000元給我,我就去派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領4,000元,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各被騙匯款,再由甲○○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乙○○,乙○○將之交付給庚○○,庚○○則依指示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59分24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全家大發店,轉匯4,000元至臺銀帳戶;又依指示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所示金額;庚○○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交予乙○○,丁○○並同時在現場監控。之後乙○○轉交予甲○○,甲○○再交予秦定達、吳廷緯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庚○○證述在卷(見彰警445號卷第26至28頁、偵695號卷第86頁;彰警445號卷第71至73頁;彰警445號卷第100至101頁、偵695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四第50頁),並有如附件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附件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以及詐欺集團成員秦定達、吳廷緯、甲○○、乙○○、庚○○、丁○○等人分別有如上述之分工匯款、提領、轉交款項等情,均可以認定。
㈡上揭庚○○依指示轉匯4,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福多店,提領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警445號卷第173至174、178頁、本院卷四第66頁),核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金訊營字第1100002158號函及檢送臺銀帳戶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674981號函及檢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209至216、337至339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4,000元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於上開時地提領4,000元,然被告否認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辯稱:其早於108年7月18、19日為警查獲,是以108年7月24日經匯入4,000元之時已退出詐欺集團,而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4,000元係補貼先前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住宿費用等語。則被告辯解是否可採?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
⒈證人庚○○證稱有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臺銀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23日被乙○○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時尚咖啡館」會在微信群組內標記某人到某地向何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領錢;「時尚咖啡館」說如果工作到凌晨,可以住汽車旅館,回報「時尚咖啡館」後會幫忙出住宿費;我沒有因此在外住過汽車旅館,但是因為我會跟「時尚咖啡館」對帳,所以我知道補貼住宿費是和薪水一起用現金支付;如附件所示匯款及領款,是「時尚咖啡館」直接在微信群組指揮我,「時尚咖啡館」沒有告訴我轉帳4,000元的原因;我沒有看過被告,我也沒有在微信群組內看過帳號「渣男」之人發言;我隔天要上班時才會在微信群組內,沒有上班的話我會退掉群組,如果沒有主動退群組,也會被人踢出群組,之後要上班再重新加回群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56頁)。證人庚○○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補貼車手住宿費用一節,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庚○○所屬詐欺集團確實會補貼車手在外住宿費用。至於證人庚○○雖證稱是以現金補貼住宿費等語,惟證人庚○○畢竟並未親自領取住宿費,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是在被告之後,故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所稱是之後補貼費用等語雖稍有出入,但仍不影響被告或證人庚○○所述可信性。
⒉被告因另案與吳廷緯、癸○○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案件,於108年7月21日警詢時自白該案,並表示願意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手;之後被告於翌(22)日配合員警查緝而繼續佯裝參與詐欺集團,員警因此循線逮捕吳廷緯、癸○○等情,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6頁、本院前案卷一第376至37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21、22日自白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吳廷緯、癸○○,則被告辯稱當時已退出詐欺集團等語,並非無據。
⒊證人庚○○證稱:要上班時才會在群組內,沒有上班的話會主動或被踢出群組,等到之後要上班再重新加回群組等語,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辯稱:當天沒有上班的話,會被踢出群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8至59頁)。足見領款當日,僅有參與之車手、收水、指揮等成員才會留在微信群組內,當日未參與分工之人不會留在微信群組內。準此,被告既然已於108年7月21、22日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吳廷緯、癸○○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至少在108年7月22日員警查獲共犯後已脫離詐欺集團,而不再依照「時尚咖啡館」即秦定達之指揮提領款項。此外,本案亦未見被告有於108年7月22日之後再重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於本案之108年7月24日尚在詐欺集團群組內。
⒋被告又辯稱:旅館催其繳住宿費,其當時在警局,警察幫忙代墊住宿費,其打電話催「泰國代購」住宿費,「泰國代購」說請朋友匯4,000元,其去派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領4,000元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福多店提款等情,也已認定如前。而全家臺中福多店之斜對面,即為立人派出所,則被告所辯,與全家臺中福多店、立人派出所之相對位置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高度可信性。則被告當時既然在派出所配合調查,益徵被告當時已不在詐欺集團群組內聽從指揮參與提款等工作。
⒌從而,被告辯解與證人庚○○、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之查獲經過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109年7月24日並不在詐欺集團之群組內,更早已脫離詐欺集團。則被告於收受本案4,000元之匯款時,是否能認識到該4,000元是詐欺集團轉匯被害人部分被騙款項,並非無疑。從而,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收受本案4,000元之匯款,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處。
㈣此外,被告於本案108年7月24日早已脫離詐欺集團。又證人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未曾證述有何與被告直接聯絡、彼此分工之情(見彰警445號卷第26至28頁、偵695號卷第86頁;彰警445號卷第71至73頁;彰警445號卷第47至48頁、偵6890號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庚○○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在微信群組內看過帳號「渣男」之人發言等語相符。可知被告就如附件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也無其他參與分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109年7月24日並不在詐欺集團之群組內,更已脫離詐欺集團,難認被告主觀上能認識到該4,000元是詐欺集團轉匯被害人部分被騙款項,更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人/地點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壬○○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49分4秒 10,000 板信商銀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巧麗之帳戶 庚○○/ 彰化縣○○鎮○○路00號 溪湖全家大發店 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59分24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分24秒」) 4,000(轉帳至辛○○○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由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福多店,提領4,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295-299頁)。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01、303頁)。 3.庚○○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15、119頁)。 4.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5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02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金訊營字第110000215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1日營存字第11000674981號函及檢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6、209至216、337至33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57分32秒 25,000(起訴書誤載為「18,000」)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15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05-307頁)。 2.被害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09頁)。 3.庚○○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15-117)。 4.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5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02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2分25秒 20,000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36分4秒 18,000 庚○○/ 彰化縣○○鎮○○路00號 溪湖全聯大發店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56秒 14,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11-317頁)。 2.被害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19頁)。 3.庚○○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 4.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5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02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33秒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8,000」) 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7分15秒 1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21-325頁)。 2.告訴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27頁)。 3.庚○○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 4.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5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02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