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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葉明松陳薏伩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旻諴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告
謝昀廷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告
康凱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110年度偵字第69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謝旻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謝昀廷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康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謝旻諴與謝昀廷為兄弟,康凱翔與謝旻諴為前同事關係。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諴與謝昀廷於民國109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謝旻諴之帳戶雖有提供,然無法使用)作為詐欺工具外,並到處收購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之工作。

㈡康凱翔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謝旻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謝旻諴、謝昀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謝旻諴於110年1月28日指示康凱翔,先以通訊軟體LINE(謝旻諴暱稱「阿悅」、康凱翔暱稱「翔」、謝昀廷暱稱「康納」),傳送康凱翔之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再於110年2月1日,提供易付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指示康凱翔用以綁定網路銀行帳戶,於2月1日下午,謝旻諴再指示康凱翔,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烤狀猿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嗣後又將康凱翔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謝昀廷準備提款,康凱翔並於110年2月3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㈢而同一期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0年2月3日11時30分許,將林家穎、鄭稚蓁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同日13時28分許,再將吳嘉杰、卓子耀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13時29分再從陳怡菁之帳戶內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因110年2月3日當日康凱翔郵局帳戶轉帳金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謝旻諴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康凱翔加入詐欺集團「賺錢」。於同日16時許,康凱翔在謝旻諴招募之下,康凱翔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與謝旻諴、謝昀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謝旻諴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絡,康凱翔再依謝昀廷之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東門市(下稱7-11)前與謝昀廷碰面,由謝昀廷將康凱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予康凱翔,謝昀廷並指示康凱翔到員林郵局提領郭立翰、陳錦毅、蔡文龍、魏明煌所匯入之款項。康凱翔與謝昀廷一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郵局後,康凱翔與謝昀廷一前一後進入郵局,謝昀廷故意同時辦理掛失業務以監視康凱翔,謝昀廷並同時以LINE指導康凱翔如何欺瞞郵局行員、以LINE告知提領金額、以LINE告知康凱翔提領後將金錢送至7-11前交付予謝昀廷等語。嗣因康凱翔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謝昀廷見狀,以LINE要求康凱翔繼續欺瞞員警,並要求刪除兩人之對話紀錄,康凱翔遭員警逮捕離去後,謝昀廷則將兩人對話收回,並立刻將暱稱更改掉(陳育琦、張友瑞、陳怡菁所涉犯嫌及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其餘犯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另案起訴,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繫屬中)。

二、案經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及陳錦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及被告謝昀廷之辯護人所抗辯共同被告康凱翔、謝旻諴之警詢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亦未引用康凱翔、謝旻諴警詢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謝昀廷之證據),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2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均矢口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康凱翔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亦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於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被告3人之辯解分別如下:

⒈被告謝旻諴辯稱:

⑴於警詢時坦承其確實為LINE暱稱「阿悅」之人,然否認有要求康凱翔與弟弟謝昀廷聯絡去提款,並稱:我手機內之訊息均遭刪除,我不知道LINE暱稱「阿悅」之對話是不是我傳的、也不知道「康納」是不是謝昀廷等語

⑵於遭羈押禁見後,於110年3月12日由律師代為陳述意見改稱:其兄弟2人在燒烤店吃飯時聽聞隔壁桌有人在談論比特幣投資,經攀談後陳育琦、張友瑞告知兄弟2人可以找人頭帳戶即可分錢,而其於公司與同事談論此事時,同事康凱翔恰好聽見,有意參加,其就將陳育琦之聯絡方式告知康凱翔,由康凱翔自行與陳育琦聯絡等語。

⑶於110年4月12日由律師代為陳述意見改稱:其是辦手機時認識蕭伯仲,蕭伯仲介紹其同事張友瑞與其認識,張友瑞向其保證是合法的虛擬貨幣投資等語。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參與比特幣投資,不知道自己參與之行為涉及詐騙等語。

⒉被告謝昀廷辯稱:

⑴於警詢否認其為LINE暱稱「康納」之人,並稱:康凱翔主動說郵局存摺提款卡要放在我這邊保管,康凱翔2月3日叫我去7-11員東門市拿去還給他,其當時去郵局是要去補辦簿子,跟康凱翔無關,也沒有要康凱翔去領160萬元等語。

⑵於遭羈押禁見後,於110年3月12日由律師陳述意見改稱:其兄弟2人在燒烤店吃飯時聽聞隔壁桌有人在談論比特幣投資,經攀談後陳育琦張友瑞告知兄弟2人可以找人頭帳戶即可分錢等語。然又於4月12日改稱:謝旻諴辦手機時認識蕭伯仲,蕭伯仲介紹同事張友瑞與謝旻諴認識,說是合法的虛擬貨幣投資等語。

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方坦承其為「康納」,然又改稱:我會認識陳育琦是因為張友瑞,是去年12月中在燒烤店認識的,陳育琦說是比特幣投資,我比我哥哥先認識他們。我2月3日才加入(後才坦承有在1月中有提領),我的對話是陳育琦叫我這樣跟康凱翔說的等語。

⒊被告康凱翔辯稱:

⑴於警詢稱:謝旻諴介紹我一個賺錢的工作,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當儲匯工具,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拿到1萬元,我就於2月1日經謝旻諴指示,交帳戶給謝旻諴指定的人,謝旻諴於2月3日下午問我要不要賺錢,給我他弟弟的聯絡方式,約在7-11見面後,謝昀廷就將我的存摺、印鑑還給我,要我去把錢領出來。

⑵於準備程序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被帶去領錢,是因為朋友相挺,他們講得很好聽,我是在做善事。我不知道為什麼謝昀廷要叫我這樣講,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

⑶於審理程序經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承提供帳戶及領錢之行為不合法,並在審理程序最後訊問被告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被告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告訴人即被害人魏明煌、林家穎於警詢之指述為證,並有各該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另有證人魏明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5115號卷第171至173頁);蔡文龍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偵5115號卷第183頁);吳嘉杰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5115號卷第205至219頁);林家穎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5115號卷第236至241頁);卓子耀所提出之匯款單(偵5115號卷第257頁);鄭稚蓁所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5115號卷第299至301頁);郭立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偵5115號卷第317至324頁);陳錦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5115號卷第367至382頁)在卷為證,另對照被告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明細(偵2366號卷第97頁),可知蔡文龍、吳嘉杰、卓子耀、鄭稚蓁、郭立翰、陳錦毅、魏明煌、林家穎等人確實各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康凱翔之郵局帳戶,而足認被告康凱翔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㈢被告謝旻諴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之事實:

㈣謝旻諴指示康凱翔前去提款,並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提款,並由謝昀廷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收水之事實:

⒈被告謝旻諴指示被告康凱翔前去提款,並與被告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提款,並由謝昀廷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收水事實,除被告謝旻諴自承LINE暱稱為「阿悅」、康凱翔自承LINE暱稱為「翔」、謝昀廷嗣後承認LINE暱稱為「康納」,並均坦承路口及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確實為謝昀廷及康凱翔外,另有謝旻諴與康凱翔之LINE對話、康凱翔與謝昀廷之LINE對話(偵字第2366卷第89至91頁)、康凱翔與謝昀廷於7-11前會合之影像(偵字第2482卷第77至80頁)、康凱翔與謝昀廷於郵局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一第325至333頁)、康凱翔之提款單(偵字第2366卷第99頁)、謝昀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49頁)在卷可證,並可從扣案之康凱翔手機、謝昀廷手機、謝旻諴手機及各該手機鑑識資料可知,上開扣得之LINE訊息確實為3人所發送。

⒉被告謝昀廷與康凱翔主觀上均知悉2人在提領不法金錢,而不是合法投資的比特幣款項之事實,可從被告謝昀廷與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提款前後之LINE對話(偵2366卷第89至92頁、勘查報告卷二第89至115頁,下列謝昀廷部分嗣後均遭謝昀廷收回)及監視器畫面予以佐證如下:

⒊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康凱翔與謝昀廷2人明明一同到郵局,謝昀廷卻要假意不認識康凱翔,而以LINE指示康凱翔行動,並在一旁注意康凱翔之行動,兩人甚至在隔壁櫃台,差距不到一隻手臂之距離,仍繼續裝作互不相識,持續以LINE交談等情。而從兩人LINE交談之內容,明確可見被告謝昀廷教導康凱翔要領多少錢、如何臨時下載比特幣之APP、要康凱翔告知行員金錢之來源是投資賺的、要康凱翔告知行員才剛下班、而2人明明在旁邊,謝昀廷卻要康凱翔領出來錢後「等等出去到7-11拿給我」、甚至警察到場時,謝昀廷就在康凱翔旁,警察走到康凱翔及謝昀廷之中間向康凱翔問話,謝昀廷仍繼續裝作不認識康凱翔,而在康凱翔遭警察帶走後,謝昀廷仍繼續以LINE指示康凱翔(遭謝昀廷收回訊息),並要求康凱翔: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删了、別偵訊、等律師過去再說、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等語。而從謝昀廷嗣後遭扣案之手機內,亦可知被告謝昀廷確實在康凱翔遭逮捕後將上開內容刪除,並立刻將暱稱從「康納」改為「爾康」等情。

⒋故從被告謝昀廷及康凱翔之LINE對話內容配合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康凱翔與謝昀廷均明知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金錢,故2人明明一同到郵局,卻要故意裝作互相不認識,且2人就在身旁,謝昀廷卻要康凱翔提領大額現金後,另外拿到7-11給謝昀廷,謝昀廷並以LINE指示康凱翔行動,並要求康凱翔將訊息證據全部刪除,且必須編篡虛構之情節以規避行員及警察之詢問。而被告謝昀廷嗣後並將其與康凱翔的對話均收回(因康凱翔之手機已遭查扣,故仍保留部分訊息內容),並立即更改暱稱為「爾康」,且在偵查中否認其為「康納」等情,更足認被告謝昀廷連如何掩飾犯罪都已有計畫,否則不會在假裝不認識康凱翔,並在第一時間即收回對話內容及變更其暱稱(勘查報告卷二第115頁)。

㈤被告謝昀廷與謝旻諴於109年12月前即加入詐欺集團:

⒈被告謝旻諴與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前即各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謝旻諴之帳戶無法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謝旻諴與謝昀廷所自承。而被告謝昀廷提供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其詐欺集團上手張友瑞之指示,前往設定帳戶,嗣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有謝昀廷與張友瑞之對話紀錄(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62頁)、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偵2482卷第201至213頁)。

⒉被告謝昀廷在109年12月30日前往銀行設定帳戶時,與其上手張友瑞對話時,就提及:「謝昀廷:現在不給我加、他說正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張友瑞:跟他說這是電商帳號、每次使用都不一樣。」、「謝昀廷:但是他說如果要換,要找警察來,驗證帳戶後才能換,而且他剛剛說到如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不用用到約定帳戶」等語(勘查報告卷三第158至162頁),而被告謝昀廷在111年1月7日到2月3日間,分別由張友瑞、陳育琦陪同,在110年1月7日提領80萬元、1月12日提領45萬元、1月19日提領20萬元現金,期間帳戶內並有69筆將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出去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可查(偵2482卷第201至213頁),可知被告謝昀廷最遲在109年12月30日時,就清楚知悉張友瑞等人絕非從事合法的比特幣投資,否則不用編竄「電商」等說詞來取信行員,被告謝昀廷也從行員處確定知悉合法公司不會以此種方式使用帳戶,然仍繼續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甚至協助收購帳戶。其中被告謝旻諴除本案外,另有收購陳振宇之帳戶,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第2366卷第82頁),被告謝昀廷亦有收購友人蕭凱元之帳戶,經蕭凱元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繫屬中),被告謝昀廷並在本案發生時,負責指示、監督康凱翔,並預計由謝昀廷擔任收水角色。故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早於109年12月時就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張友瑞、陳育琦為同一集團之共犯,張友瑞、陳育琦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之上手,且該集團組織龐大。故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替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縱非被告康凱翔所提領,然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主觀犯意聯絡,且有包含積極要求康凱翔提供帳戶、指示康凱翔綁定網路銀行、提供預付卡電話、將康凱翔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其他成員領款、指示如何交付提款卡、交付報酬、回收提款卡之客觀行為分擔,並因收購康凱翔帳戶而從張友瑞處取得至少2萬元之價差報酬,故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均應對於附表一所示8名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而陳育琦所屬之車手集團,除本案之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外,張友瑞、陳育琦另有收購多人之帳戶,指揮多名車手提供帳戶及前去提款,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起訴書(本院卷三第147至173頁)在卷可為佐證外,另經證人張友瑞、陳育琦、戴瑋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張友瑞、陳育琦、戴瑋汝、陳怡菁所涉犯嫌及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其餘犯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另案起訴,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繫屬中)。此外,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因本次提領款項失敗,陳育琦與臺南詐欺集團首腦成員「Allen」逼迫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前往柬埔寨「工作」,經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同意後,由陳育琦出資讓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辦妥護照,被告謝旻諴、謝昀並即將前往柬埔寨等情,有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115卷第52至64頁)、謝旻諴及謝昀廷護照影本(偵字第5115卷第51頁)可證;而陳育琦與「Allen」另在台中成立機房,經警方查獲等情,有陳育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至30頁),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㈥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及其等辯護人一再聲稱: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堅信此為比特幣帳戶等語,然有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聲請調查下列證據部分:

⒈被告謝昀廷聲請傳喚證人張友瑞到庭證明被告謝昀廷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投資比特幣等情,然經證人張友瑞到庭作證稱:陳育琦剛開始說是比特幣帳戶,但要去當車手領錢時,我就知道一定是不合法的,但仍按照陳育琦教導而堅持稱是比特幣帳戶,而且也陪謝昀廷去領錢,謝昀廷領完錢也直接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故證人張友瑞亦自承知悉在作違法行為,此部分從謝昀廷手機鑑識所得被告謝昀廷與張友瑞之對話內容也可知,謝昀廷與張友瑞早在109年12月30日謝昀廷去綁定帳戶前,謝昀廷與張友瑞就已知悉不是比特幣帳戶等情。

⒉被告謝昀廷聲請傳喚證人陳育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謝昀廷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投資比特幣,並證明被告謝昀廷於當日郵局跟康凱翔之LINE對話,都是陳育琦一邊用電話教,陳育琦講什麼謝昀廷就傳什麼等情,然經本院傳喚陳育琦到庭作證,經陳育琦否認,陳育琦並稱:是看新聞才知道康凱翔有去領錢、公司認為他們把錢吃走了,要我把他們兩個交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且從上開郵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謝昀廷在監視康凱翔及到櫃台掛失帳戶時,大部分之時間並未在接聽電話,而非如被告謝昀廷所稱:陳育琦一邊講我一邊打等情。

⒊證人戴瑋汝亦經另案起訴,且其為陳育琦之下手,與被告謝昀廷未曾接觸,其證言無從作為對被告謝昀廷有利之證據。

⒋被告謝昀廷、謝旻諴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黃啟明到庭作證,然從證人黃啟明之證述中,除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謝昀廷、謝旻諴之認定外,反可知本案提款失敗發生後,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遭陳育琦逼迫要賠錢,康凱翔與謝旻諴遂向同事黃啟明借款10萬元,黃啟明將10萬元交付予謝旻諴後,卻遭謝旻諴私吞用以購買彩券,而黃啟明因借康凱翔10萬元,嗣後並找黑道逼迫康凱翔償還本金加利息約50萬元,且於本案傳喚黃啟明到庭作證後,康凱翔及黃啟明才知謝旻諴將10萬元私吞,而未曾交予陳育琦等情(本院卷二第328頁)。

⒌被告謝昀廷及其辯護人聲請鑑識謝昀廷之手機,經本院送交鑑識後,不但未查得被告謝昀廷所述有利於謝昀廷之證據,反可見被告謝昀廷與張友瑞於110年12月30日之上開對話,及可見被告謝昀廷於被告康凱翔遭逮捕後,立即收回LINE對話訊息及更改LINE暱稱之積極湮滅證據之行為,更足以顯示被告謝昀廷之惡行重大,卻一再狡辯。

⒍另被告謝旻諴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仲伯作證,然被告謝旻諴如何認識張友瑞,與其嗣後參與犯罪無關,無傳喚蕭仲伯之必要。

⒎被告謝旻諴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王勝瑋」作證,然不知「王勝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釋明「王勝瑋」得證明之事實為何,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之罪名:

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收購康凱翔之帳戶前,即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自應對附表一8名被害人受詐騙及洗錢之事實負責。

⒉被告康凱翔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110年2月3日16時許,才受謝旻諴之招募擔任提款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附表一編號1、4、7、8之被害人之款項,於2月3日11時3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予陳怡菁,並於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之情,有陳怡菁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439頁),該時被告康凱翔仍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故附表一編號1、4、7、8之部分,被告康凱翔應僅成立幫助犯。於110年2月3日下午16時許,康凱翔成為取款車手後,在同日下午17時許提領附表一編號2、3、5、6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則應成立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1、4、7、8之被害人,業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康凱翔所管領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且款項已下落不明,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均已既遂;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被害人,業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康凱翔所管領之帳戶,詐欺行為已經既遂,然款項仍於康凱翔帳戶內而不及領出,犯罪所得尚未轉移,而僅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論以想像競合,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以詐欺集團之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故本件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1之吳嘉杰施用詐術,該次即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當就此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康凱翔部分,則以其所應負責之範圍內詐欺集團最早之著手時點,即附表一編號2之郭立翰遭詐騙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

⒈被告謝旻諴所為:

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

②附表一編號2、3、5、6之4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4罪)。

③附表一編號4、7、8之3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罪)。

⒉被告謝昀廷所為:

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

②附表一編號2、3、5、6之4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4罪)。

③附表一編號4、7、8之3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罪)。

⒊被告康凱翔所為:

①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

②附表一編號3、5、6之3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被告康凱翔附表一編號1、4、7、8所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康凱翔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只有1次,本應成立一個幫助犯,然因被告康凱翔在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持續中,由幫助層次提升到擔任提款車手之正犯層次,其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嗣後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康凱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其三人與陳育琦、張友瑞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各為之上開行為間,行為目的相同、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均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各犯8罪、被告康凱翔所犯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昀廷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被告謝昀廷才犯下刑罰,於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內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並繼而犯下本件數件詐欺犯行,顯然過去刑罰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謝昀廷警惕要守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為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謝昀廷所犯之8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於109年12月即已參與陳育琦等人之詐欺集團,清楚知悉該集團非從事比特幣買賣,然為貪圖利益,從中獲利,被告謝旻諴到處收購帳戶並招募車手,被告謝昀廷亦收購帳戶,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甚深。被告3人並於本案中,由被告謝旻諴招募友人康凱翔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1、4、7、8之被害人金錢已遭移轉而下落不明。

⒉從本案之證據可知,被告康凱翔乃受被告謝旻諴招募而去提款,並從頭到尾受被告謝昀廷之指揮,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也早已加入詐欺集團至少2個月,且均清楚知悉該集團之獲利為不法,然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卻自始否認犯行,在康凱翔遭查獲之初,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將一切犯行均推卸到康凱翔身上,且即便證據明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仍未見悔悟。

⒊另從本案證據中顯示,被告謝昀廷在本案中從交付帳本予康凱翔、指揮提款過程、監視康凱翔,並與康凱翔說好在7-11收取款項擔任收水、在康凱翔遭逮捕時,教導康凱翔如何應付警察及滅證,可知被告謝昀廷對於本案參與程度最深,且謝昀廷明顯有湮滅證據及要求康凱翔滅證串證之舉止,並在偵查過程中一再為不實陳述,其犯後態度惡劣至極,絲毫沒有反省及悔意。

⒋被告康凱翔乃誤交謝旻諴此種朋友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對於犯罪集團之參與程度較輕微,此部分本院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量刑上予以審酌,然被告康凱翔首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另吸收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法內涵亦較高。另被告康凱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最後審理程序時才坦承犯行,然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量刑上亦予以審酌。

⒌另審酌就各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3人各自分工參與之角色,其中附表一編號1、4、7、8犯行中,詐欺所得雖已去向不明,然因無證據證明款項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所轉帳,故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客觀上分擔的行為較少;附表一編號2、3、5、6犯行中,詐欺所得雖遭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而最終未造成被害人損失,然此部分被告謝旻諴、謝昀廷應分擔之客觀行為較多,被告謝昀廷更是主導整個提款過程,並有嗣後滅證之舉止,量刑上應予以責難。

⒍兼衡被告謝旻諴高工畢業之學歷,從事過果菜市場及貨運行工作;被告謝昀廷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過加油站、飲料店、體能老師、小貨車司機,現在從事臨時工;被告康凱翔高工肄業之學歷,從事過餐飲業、貨運司機,有聯結車駕照,現擔任聯結車司機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雖成立數罪,然實際上3人在共犯間所分擔到的客觀行為為同一角色,並審酌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犯罪,且均為投資詐騙案件,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謝旻諴收購康凱翔之帳戶部分,經證人張友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旻諴收到康凱翔帳戶後,有給謝旻諴25,000元報酬(稱25,000或3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98頁),而經康凱翔證稱:只收到5,000元等語,可知被告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而獲得至少2萬元之利益;被告康凱翔則因提供帳戶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康凱翔自承,故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共3支,其中黑色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謝旻諴所有、玫瑰金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謝昀廷所有、紫色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康凱翔所有,分別為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上開報酬及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從事本案詐騙行為所取得報酬及所用之物,故均於被告3人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想像競合之該次)下予以沒收。

㈢遭本院扣押康凱翔郵局帳戶內之現金187萬部分,業經本院發還予被害人,故無庸再宣告沒收;扣案康凱翔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縱使沒收,被告康凱翔僅須再重新辦理即可,故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亦無庸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謝旻諴(謝旻諴之LINE暱稱為「阿悅」、康凱翔之暱稱為「翔」、謝昀廷之暱稱為「康納」)在1月18日以LINE主動詢問康凱翔「有想賺錢嗎?」、「有興趣我明天下班我在詳情跟你說」,經康凱翔同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旻諴並於1月19日以LINE教導康凱翔去辦預付卡、重設網銀帳號密碼,並要康凱翔拍雙證件,康凱翔並在1月22日於崇實高工門口先將台中銀行存摺交予謝旻諴。於2月1日謝旻諴告知康凱翔僅有郵局帳戶可使用,並提供康凱翔預付卡電話及提供4個帳戶(胡秭羚第一銀行帳戶、歐晏佐兆豐商銀帳戶、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不詳之人遠東商銀帳戶)讓康凱翔綁定帳戶,另要康凱翔將其本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其指定之人,康凱翔依謝旻諴指示,於2月1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烤狀猿燒肉店後方停車場,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康凱翔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謝昀廷;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販賣帳戶之報酬,謝旻諴並於2月3日下午16時07分LINE予康凱翔「有外快給你賺」等情,除被告康凱翔之自白及康凱翔於檢察官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366卷第80至87頁)、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勘查報告卷二第131至233頁)、康凱翔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偵字第6959卷第75至85頁)可查,另可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昀廷之供述、康凱翔之證述、張友瑞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482卷第77至80頁),可知康凱翔依照被告謝旻諴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友瑞後,最後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回到了謝昀廷手上,而謝旻諴在收購康凱翔之過程,也曾向康凱翔提及「我弟有跟他們說麻煩一下」等語(勘查報告卷二第199頁),足認本案被告謝旻諴、謝昀廷確實屬於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負責收購帳戶,謝旻諴另招募康凱翔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康凱翔聯絡謝昀廷一同去提款。
康凱翔「翔」與謝昀廷「康納」之LINE對話                監視器畫面 2021/02/03(三) 15:50 康納:[貼圖] 15:53 康納:康納來電。將對方設為 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5:58 康納:康納來電。將對方設為 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6:04 翔:你好 16:06 康納:未接來電(連續4通) 16:10 翔:通話時間3:28 16:12 康納:通話時間1:20 16:13 康納:你要帶口罩喔 16:13 康納:進去郵局要用 16:13 翔:OK 16:18 翔:通話時間0:41 16:42 康納:通話時間0:27             16:50 康納:先領錢 16:50 康納:領好在跟行員說 16:50 翔:要先寫提款單 16:50 康納:對 16:51 康納:然後等等領好在跟他說你要把額度啦高 16:51 康納:160 16:51 翔:好 16:51 康納:拉額度的話拉到最高            16:57 康納:你先去旁邊刷簿子 16:57 康納:看看裡面是不是187 16:57 康納:順便下載一下 16:57 康納:下載BitoPro 16:58 康納:用手機下載 16:58 翔:? 16:58 康納:平台的 16:58 康納:他有問你才能給他說 16:58 翔:好OK了解 17:00 康納:手機打開網頁 17:00 康納: [照片] 17:00 康納:搜尋這個 17:00 康納:按第一個 17:01 康納:這樣比較專業 17:01 康納:他問就說投資賺的 17:01 翔:OK 17:02 翔:裡面187 17:02 翔:領160  17:02 翔:剩17  17:02 康納:對 17:02 翔:好 17:02 康納:17不要動 17:03 康納:放裡面就好 17:03 翔:好 17:03 康納:錢領好在跟他說要把額度拉高 17:03 康納:約定帳號的額度 17:05 康納:你幾號要注意一下 17:06 翔:好          17:09 康納:等等出去到7-11拿給我 17:10 翔:會叫警察來欸 17:10 翔:她說這麼晚才來領 17:11 翔:要叫警察來 17:11 翔:[貼圖] 17:11 翔:所以?! 17:11 康納:叫啊 17:11 康納:沒關係 17:11 翔:好 17:11 康納:錢 17:11 康納:你的 17:11 翔:好 17:11 翔:我懂 17:11 翔:她說沒這麼晚在領錢的... 17:12 康納:你說你剛下班 17:12 翔:OK               17:16 康納:好好講不要緊張 17:18 康納:[照片] 17:18 康納:BitoPro 17:19 康納:的帳號密碼 17:20 康納:你先登錄 17:20 康納:不然你等等去警局講不出什麼 17:24 翔:網站給我 17:25 康納:BitoPro 17:25 康納:手機下載 17:26 翔:好 17:26 康納:你載好 17:26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6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翔:好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7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翔:沒辦法登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29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0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1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1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2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3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5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38 康納:已收回訊息 17:41 康納:你本人? 17:41 翔:是 17:41 康納:你什麼都別說 17:41 康納:等律師來 17:41 康納:跟我說你警察局在哪 17:42 翔:好 17:42 康納:快點 17:42 康納:傳給我以後把對話删了 17:44 康納:快點 17:44 康納:別偵訊 17:45 康納:等律師過去再說 17:45 康納:堅決說是虛擬貨幣的 17:45 翔:好 (康凱翔遭扣案手機僅到上開內容) ----------------------------------------- (謝昀廷遭扣案手機部分,上開謝昀廷之對話全遭謝昀廷收回) 17:45至17:54間(謝昀廷將暱稱從「康納」改為「爾康」) 17:54 爾康:哪間分局、快跟我說。              (路口監視器畫面) 16:46 康凱翔與黃啟明駕駛白色車輛到達7-11員東門市,康凱翔下車與謝昀廷會合,並與謝昀廷談話一同往前走 (郵局監視器畫面,時間應比LINE之時間早4分鐘左右) 16:52:24康凱翔走進郵局,並抽取門口旁之號碼牌,抽取完後,往座位區長桌方向過去寫提款單。 16:52:41謝昀廷走進郵局抽取門口號碼牌;康凱翔客戶區長桌(即郵局中提供客戶填寫取款單、寄貨單之處)填寫取款單。 16:53:19謝昀廷在在座位上使用LINE,康凱翔站立在客戶區長桌並低(脖子以下監視器無法照到) 16:55:17康凱翔整個身體彎下去(應在填寫東西),謝昀廷從另一區的座位起身走到康凱翔客戶區長桌前之座位區。  16:57:46 康凱翔往刷簿機處走,一邊使用手機。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看康凱翔。                           17:11:06 康凱翔走到10號櫃台開始與行員交談;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看康凱翔。 17:11:27 謝昀廷坐在長桌前座位區一邊康凱翔、一邊將手機放在耳邊。 17:13:32 謝昀廷起身走向櫃台,並走到康凱翔排旁邊的11號櫃台假意辦事。                 17:18:34 警察進入郵局。康凱翔仍在10號櫃台前;謝昀廷在旁邊之11號櫃台。 17:19:55 警察走到康凱翔身旁(康凱翔與謝昀廷中間),與康凱翔交談。 17:20:27 警察與康凱翔離開櫃台,謝昀廷仍在櫃台
附錄: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地點 被害人轉帳金額 遭提領轉帳時間 1 吳嘉杰 於109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ANGEL」之人,對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之APP投資期貨獲利,使吳嘉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4)。 110年2月3日13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110年2月3日13時28分網路跨行轉出8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 2 郭立翰 於110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陳舒涵」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郭立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6)。 110年2月3日14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郵局臨櫃匯款。 32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3 陳錦毅 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藍藍」之人,對其佯稱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陳錦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最早著手詐騙(匯款順序7)。 110年2月3日15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郵局臨櫃匯款。 90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4 卓子耀 於110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沛沛」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卓子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3)。 110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10年2月3日13時28分網路跨行轉出8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5 蔡文龍 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其佯稱使用「Lebway Wealth」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蔡文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5)。 110年2月3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110年2月3日15時1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6 魏明煌 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倩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Lebway Wealth」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魏明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8)。 110年2月3日15時45分許 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郵局臨櫃匯款。 13萬元 110年2月3日17時05分康凱翔臨櫃提領160萬元失敗 7 林家穎 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倩倩」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林家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1)。 110年2月3日9時36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110年2月3日11時30分網路跨行轉出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 8 鄭稚蓁 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吳文輝」之人,對其佯稱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鄭稚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匯款順序2)。 110年2月3日10時5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元 110年2月3日11時30分網路跨行轉出5萬元至陳怡菁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吳嘉杰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郭立翰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陳錦毅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卓子耀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蔡文龍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魏明煌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康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林家穎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鄭稚蓁 謝旻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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