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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梁義順林于捷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紫妍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告
徐世旻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1798、4116、4656、5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紫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世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世旻明知綽號「阿順」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欠缺提領詐領款項之車手,而游紫妍亦明知此情,因徐少渝(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欠缺工作,徐世旻及游紫妍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之某日,由游紫妍提供徐世旻之聯絡方式予徐少渝,再由徐世旻引薦徐少渝與「阿順」認識,徐少渝因而加入「阿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李明珅(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黃林淑慎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致黃林淑慎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彭冠嘉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徐少渝依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店門市旁,向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於109年12月18日12時31分許至35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ATM提款機、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兆豐鹿港收付處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10萬元,再步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力行街某處,而與依上開集團成員「阿風」指示,於同日1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宥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之李明珅會合,並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李明珅,李明珅再依「阿風」指示,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近八卦山附近之巷內,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某不詳成員,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日,先在臉書facebook平台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兼職,完成100件即有1萬元報酬,但要先加入LINE等訊息,適有陳智文於109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晨晨」之LINE後,「晨晨」向陳智文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便用其帳戶名義購買串珠材料,致陳智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城門市。再由徐少渝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49分前往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予上開集團某不詳成員。

(三)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玉雯佯稱為其伯父,欲向其借款18萬元,致林玉雯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至許涵琇申設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徐少渝於某時向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至37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ATM提款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小北百貨金華店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9萬元,再交予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紫妍、徐世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紫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徐世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林淑慎、林玉雯、陳智文於警詢時;證人王宥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紫妍、徐世旻、徐少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明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林淑慎臺灣銀行匯款單據、人頭帳戶彭冠嘉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元大銀行兆豐鹿港收付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鎮○○○路○○○路○○○○街○地○○○○○○○○○○○○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徐少渝)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牌號碼BAV-8101號(車主王宥騰)自小客車行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游紫妍與徐少渝間之簡訊對話擷圖、李明珅與王宥騰之對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冠嘉警示帳戶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提款照片、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照片與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回執、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統一便利超商豐城門市內及店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游紫妍是因為共犯徐少渝欠缺工作,而請被告徐世旻幫忙介紹共犯徐少渝加入綽號「阿順」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事實(一)至(三)詐欺犯行,然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知悉該詐欺集團如何進行詐騙,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或取得詐騙所得之行為,是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係以介紹共犯徐少渝之幫助行為,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二人仍介紹共犯徐少渝參與詐欺集團,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被告徐世旻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告游紫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玉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查,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招募共犯徐少渝加入本案犯罪組擔任車手,並遂行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者,意指引來,「募」者,意指廣求;所謂招募,係指徵召募集,即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別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徐少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被告二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阿順」之聯絡方式,其等之行為僅屬「介紹」,即被告二人僅係提供共犯徐少渝參與詐欺集團之機會,而未有吸引共犯徐少渝前來應徵並願意僱用之「招募」行為,自無從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責相繩。

(四)依證人徐少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游紫妍錢,需要工作賺錢,游紫妍知道徐世旻那邊有領錢的工作,就介紹我跟徐世旻聯絡,徐世旻就給我詐欺集團的聯絡方式,領錢的細節都不是由游紫妍和徐世旻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可知,被告二人僅知悉共犯徐少渝要去詐欺集團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然其等主觀上並未知悉詐欺集團實際之運作模式,亦無從知悉詐欺利得之產生而有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或有認知該集團另有隱匿掩飾所得財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等,而猶以幫助之意思為之,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或洗錢罪相繩。

(五)是此等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則被告二人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部分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二人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徐世旻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李明珅、鄒維澤加入犯罪組織(110年度偵字第25400、27598、25111、28037號)、被告二人招募李明珅、鄒維澤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3141號),自與本案被告二人所構成之犯罪不生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