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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梁義順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扣案偽造之「工程合作意向書」上之「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及「梁信發」印文各2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LINE對話內容擷圖、王秀珍及黃泓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許愉彤與吳姝緹之e-mail內容列印資料、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聘僱協議書、資遣費計算明細、面試人員暨員工基本資料表、新進人員應備料、領取物品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函(吳孟哲於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勞保資料)、被告吳孟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詐術使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夫妻分次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各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私自偽造「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信發」之大小印章各1顆,進而偽造「工程合作意向書」1紙,其偽造各該大小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頗具聰明才智,卻利用從事營造業務之機會,以所謂業界普遍存在收取回扣陋習之話語,取信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夫妻,並詐得財物,顯然心術不正,未能善用才能,自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工程管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保障被害人受償權益,另考量被告之犯行獲有所得,並為提策其應有之法治觀念,爰宣告緩刑5年,並命履行附表所示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0萬元,惟依其與被害人於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之調解結果,被告願支付被害人共150萬元,且已於支付10萬元現金,其餘140萬元則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若如期履行尚未清償之140萬元承諾,其賠償額度已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沒收尚未返還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私下刻印「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梁信發」之大小印章,進而蓋用在「工程合作意向書」(見偵卷第39、40頁),則被告偽造之「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梁信發」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供稱上開2顆盜刻之印章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匯發公司資遣,本件詐欺犯行業已完成,應無留存各該印章之必要,且案發迄今已經相當時日,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被告吳孟哲應履行之負擔 1 支付被害人李景智、許愉彤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付方式: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支付現金10萬元(已當場點收)。 ㈡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3萬元,並匯入李景智之彰化區漁會王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末期為114年11月20日),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支付公庫12萬元,支付方式: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支付3萬元(末期為115年3月20日)。 3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間,擔任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工地主任,且因背負債務,經法院
    對其在匯發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吳孟哲於108年9月間得
    知匯發公司在彰化縣線西鄉、伸港鄉一帶工業區內,有「利
    一欣」廠房營造工程(下稱上開工程)要發包,明知自己係上
    開公司新進員工,並無影響該公司工程發包決策之管道,卻
    欲利用發包工程中常有之收受回扣陋習,謀取想要承包上開
    工程廠商之錢財,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女友王秀珍取得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楠梓郵局帳戶)及向友人黃泓文取得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斗六郵局帳戶),作為要求遭
    詐騙之廠商匯款之用,而匯入之金錢則用於與王秀珍之共同
    開銷或作為向黃泓文抵債之用。嗣於108年10月間,吳孟哲
    結識李景智、許愉彤夫妻,試探其等想以所經營之承竑鋼鐵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竑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中之鋼構工程
    部分,即藉自己在匯發公司工作之得以接觸內部事務之機會
    ,向李景智、許愉彤2人膨脹自己在匯發公司內之影響力,
    施用詐術佯稱:李景智、許愉彤可透過其轉交回扣予匯發公
    司之採購人員等人,即可承包上開鋼構工程云云,致李景智
    、許愉彤陷於錯誤,依吳孟哲指示陸續匯款。期間,吳孟哲
    甚至於108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鋼構總價承
    攬連休息區都給你們」等語;及聲稱另有該工程之鷹架工程
    部分,亦可疏通匯發公司人員而承包云云,不斷取信李景智
    、許愉彤,證明自己確有疏通匯發公司人員之能力。許愉彤
    因此有下列之匯款:⑴於108年10月14日14時7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以許愉彤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
    之本案楠梓郵局帳戶內;⑵於108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將
    15萬元以許愉彤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之本案楠梓
    郵局帳戶內;⑶於108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將5萬元以許
    愉彤名義臨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之本案斗六郵局帳戶內
    ;⑷於108年11月13日13時57分許,將30萬元以許愉彤名義臨
    櫃匯款至被告吳孟哲指定之本案楠梓郵局帳戶內。嗣李景智
    、許愉彤發覺上開匯款後,匯發公司未有發包下文,乃不斷
    催促詢問發包結果,詎吳孟哲於109年5月7日稍前之某日,
    隱諱已從匯發公司離職之身分,與李景智相約在臺中高鐵站
    ,見面後持其所偽造匯發公司名義簽立之「工程合作意向書
    」(僅有匯發公司名義用印,尚留予承竑公司用印之未完成
    契約)交予李景智,該意向書載明109年7月20日換發正式合
    約,吳孟哲接續向李景智佯稱:如果要正式簽約還要再給30
    0萬云云,並於109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景智傳訊
    :「等你的意向書」等語,嗣許愉彤於109年6月4日,以EMA
    IL詢問匯發公司之採購吳姝緹,得知上開鋼構工程早已發包
    予其他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景智、許愉彤委任黃俊昇、歐優琪律師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匯發
    公司工程合作意向書給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等,而且伊收
    取的是介紹費,不是訂金,108年10月初,伊與告訴人李景
    智見面,告訴人李景智有詢問圖面問題,因為他要確認有無
    能力施作,後來告訴人李景智於108年10月間報價給匯發公
    司,後續在108年10月中旬,告訴人李景智跟伊說不管有無
    成,要先拿30萬元贈與伊,因為要謝謝伊讓他的公司有機會
    報價,後來告訴人李景智也有匯款30萬元到伊女友王秀珍的
    中華郵政戶頭,王秀珍完全不知情這筆錢是什麼錢,王秀珍
    跟告訴人李景智完全不認識,鋼構部分告訴人李景智給伊2
    次30萬元,告訴人李景智說後面還有變更圖面,這60萬元是
    要答謝伊幫忙估算圖面,另外30萬元是鷹架工程報價,告訴
    人李景智說這是慣例,當初伊有說只是報價,不一定能拿到
    契約,且匯發公司都有人打電話請告訴人李景智或其公司再
    估圖或重新設計,應該是後續發展不如告訴人等預期,告訴
    人等認為伊是工地主任可以幫忙爭取契約,結果沒有成功,
    所以希望伊退還90萬元;因為之前黃泓文有幫伊處理過事情
    ,幫伊墊過錢,伊有請黃泓文將帳號給伊,伊說有錢再還,
    所以有叫告訴人許愉彤將要匯給伊的錢匯款至黃泓文帳戶,
    黃泓文不認識告訴人許愉彤、李景智;伊還在匯發公司時有
    跟公司建議過由告訴人的公司承做鋼構工程,因為告訴人的
    公司是最低價廠商可以考慮看看,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李景
    智、許愉彤,伊介紹工程沒有成功,所以伊原本收取介紹費
    要退還給告訴人許愉彤,只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後續會分
    期還款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有寫信給
    告訴人李景智,信件內有「或許您不相我也是受害者,而且
    是最大的那個,所有的都我揹,而且那些帳戶都不是那些人
    的,他們輕易就能推掉,所以事情由我而起,我有誠意要還
    ……」等內容,有該信件在卷可稽(偵續卷內)。又證人即匯發
    公司之負責人梁信發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匯發公司沒有在
    收回扣,被告來上班不到1個半月;伊去工地3次找不到被告
    ,伊就把被告開除了等語明確,核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聘僱協議書等互核屬實。據此,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李景智、許愉彤詐稱會轉交回扣予匯發公司採購
    人員,而實則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已作為與王秀珍之共同開
    銷或作為向黃泓文抵債之用,並無交予匯發公司人員當作回
    扣情形,應可認定。另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景
    智傳送「鋼構總價承攬連休息區都給你們」、「等你的意向
    書」等語,有告訴人李景智另案遭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在卷可證。益證被告確有膨脹自己在匯發公司內影響力及以
    上開「工程合作意向書」以取信告訴人李景智之詐術行使。
    另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廠商之犯罪行為,於110年3月
    9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666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執此觀之,告訴人2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應與實情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王秀珍、黃泓文、吳姝緹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王秀珍、黃泓文、侯晉宏於偵訊時證述、上開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蒐證照片、自述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本件犯意所得8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