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7、3232、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君及劉翰陽(劉翰陽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109年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陳韋君及劉翰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P」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向附表所示之彭資閔、陳義松、李鈺棋、陳思聆、洪健文(下合稱被害人5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或ATM轉帳等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則先指示劉翰陽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劉翰陽與陳韋君會合後,由劉翰陽與林韋君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地點,劉翰陽則在車上將提款卡交予陳韋君並告知密碼,而由陳韋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後並立刻將款項交付劉翰陽,劉翰陽及陳韋君在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當日款項全部提領完畢後,由劉翰陽在彰化市之麥當勞,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導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二、案經彭資閔、陳義松、洪健文、李鈺棋、陳思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共犯劉翰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09年訴字第948號)之供述一致,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資閔、陳義松之證述、計程車司機邱伯昭之證述可佐(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5至19頁);被告提領於全聯彰化溪洲店提領告訴人彭資閔、陳義松匯款之照片、被告手部特徵、衣著比對照片、被告提領完畢離開全聯與共犯劉翰陽會合之監視器照片(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21至30頁)、告訴人彭資閔於109年4月7日13時1分轉帳至人頭帳戶林小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林小樺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31至33、42頁)、CX-5車友社網頁翻拍照片、彭資閔與「ViVi」之對話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41至47頁);告訴人洪健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25號第20至45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01704號卷第25頁);告訴人李鈺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中國信託員林分行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5、22至30頁);及被害人5人之受理報案之警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本件被告至少為第三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有所認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劉翰陽合作領取被害人5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159,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7日22時41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ATM所提款之款項中,其中2萬元為陳亭安於同日22時30分所匯入,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提起公訴,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不計入本案被告詐欺及洗錢所得)並交付予上手,已現實取得不法利得並移轉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及劉翰陽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並呈交上手,致款項之去向不明,依前揭證據顯示 ,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 告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劉翰陽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劉翰陽就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不認定累犯:被告陳韋君於105年4月間,因加入「小白」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而,本件被告於105年間加入「小白」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部分雖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尚有部分案件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於110年1月17日方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且經被告自承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故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嗣後有重定應執行刑而致原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之可能性,故本件不論以累犯。
㈣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網路購物之商業秩序及信賴,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被告於105年4月間即曾將帳戶販賣予「小白」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判決拘役50日,被告又於105年5月間進而加入「小白」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中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部分犯行現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臺北地院110年訴字508號案件繫屬中);而被告於108年3月間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入獄服刑假釋出獄,竟於109年3月又加入「五毛」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9年3月24日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時,遭員警獲悉後當場查獲(參與此集團案件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另有案件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被告才剛經查獲幾天,竟然又於109年4月再加入本件「小P」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直到109年4月12日遭當場查獲而受羈押(被告稱本案之詐騙集團為4月7日才加入,且犯案手法與109年3月間「五毛」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案之手法確實不同)。故被告雖口口聲聲稱知所悔改,然而其所作所為卻是遭查獲後又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反覆從事詐騙行為,毫不在乎自己參與詐騙集團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人際互動之不信任。而被告羈押屆滿獲釋後,被告數次開庭不到,遭本院通緝,一再犯罪卻無接受司法審判的勇氣,縱使坦承犯行,仍無法顯示出有何悔改之意。本院認為被告雖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此種一犯再犯之行為,惡行重大,應予以嚴懲,否則無法讓被告知所警惕。
3.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有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故此部分本院仍予以酌減刑度;及考量被告於本件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確實僅為邊緣性成員、本件相關共犯詐騙手法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本件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案件(即本件犯行原案號)審理時曾稱其與母親共同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4,000元,經通緝到案後稱於入監服刑前與母親一同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罪均在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4月7日,且共同犯案之搭檔均為劉翰陽,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總共僅持2張提款卡、更換4個提款地點,並同時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一起交付予上手,且報酬2,000元亦為按日計算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而本件犯罪時間均為109年4月7日,故被告當日報酬2,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陳韋君提領5名被害人之金錢,共計159,000元(已扣除另案被害人陳亭安所匯入之2萬元),為本件洗錢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屬核心人物,且所提領之金錢均已經上繳,如仍予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故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自承已繳交予上 手,且該2個人頭帳戶於本件後均已成為警示帳戶,提款卡已無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現仍然存在,故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109偵字第6762號 彭資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王黃煌」之名義在臉書「CX-5車友社」張貼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1PRO256G及耳機1副之廣告訊息,彭資閔見該廣告訊息,即加入LINE(帳號artyt77)與暱稱「vivi」之女子聯絡購買手機之事宜,致彭資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於109年4月7日13時1分許,自彭資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7,000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4月7日14時4分,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全聯彰化溪州店自動櫃員機,由陳韋君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交付劉翰陽,兩人並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2 109偵字第6762號 陳義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2時39分許,先後冒充陳義松之姪子,佯稱:要購買法拍屋,須借款5萬元,隔天即可返還,致陳義松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於109年4月7日12時39分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匯款5萬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 洪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健文之女友莊品溱,冒充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佯稱: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多刷1筆7000多元之金額,須匯款始能取消,致莊品溱及在旁之洪健文陷於錯誤,由洪健文為右列之匯款。 於 109 年 4 月 7 日 22時 31分許,由洪健文自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9年4月7日22時41分許,由陳韋君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ATM提款2萬元、2萬、1萬元(其中2萬元為陳亭安於同日22時30分所匯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提起公訴) 109年偵字第7025號 於 109 年 4 月 7 日 22時 44 分許,由洪健文自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3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9年4月7日23時48分、23時49分,由陳韋君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至彰化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後立即將款項交給劉翰陽,並由劉翰陽將款項交付上手。 4 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 李鈺棋 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李鈺棋大學同學賴彥鈞之名義,在臉書大學社團張貼販售蘋果手機IPHONE11PRO MAX之廣告訊息,李鈺棋見該廣告訊息,即加入LINE與暱稱「vivi」之女子聯絡聯繫購買手機之事宜,致李鈺棋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 於109年4月7日1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李鈺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劉翰陽與陳韋君一同搭車前往提款地點,並由劉翰陽在車上將提款卡交付予陳韋君並告知密碼,於109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ATM,由陳韋君提領15,000元、17,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劉翰陽,兩人再一同搭計程車離去。 5 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 陳思聆 詐騙集團成員於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全新APPLE iPHONE 11-128g手機之訊息,陳思聆於,見該廣告訊息後,與加入暱稱「Stars」之LINE好友聯絡,並依指示於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7日10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林小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