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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益青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告
吳昀翰

      陳韋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昀翰、陳韋君,分別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五毛」、陳建勳(微信暱稱: 阿翔)之人金錢,吳昀翰遂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友人鄭益青介紹,陳韋君則受陳建勳指示,加入由「五毛」、鄭益青、「孫展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發」、「阿貓」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吳昀翰、陳韋君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19日10時26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楊秀梅,假冒為「陳志龍警官」、「犯罪調查科李明華科長」、表示其涉犯刑事案件,需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將派員前往拿取,才能避免財產遭凍結云云,致楊秀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再由鄭益青收單後聯繫吳昀翰,吳昀翰遂於同日14時許,駕駛其祖母吳黃秀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益青及陳韋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淡江華城社區)旁空地,隨即先由陳韋君下車,吳昀翰便駕車搭載鄭益青先前往淡水捷運站等候,再由陳韋君自行向楊秀梅收取以藍色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50 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並蓋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紙(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上分別載有檢察官及刑事庭推事官之姓名),交付予楊秀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秀梅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陳韋君取得贓款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淡水捷運站停車場內將該等款項交與鄭益青及吳昀翰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秀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益青、吳昀翰、陳韋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54 頁、第192 頁、第224 頁、第231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2305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歷史軌跡追蹤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6頁、第85至93頁、第99至104 頁),核與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韋君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公署名稱及公務員職稱、姓名等內容,並蓋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形式上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客觀上對於不熟悉司法機關組織之一般民眾而言,已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參酌上開所述,即合於公文書之要件;又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交由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員等公務員名義,並交付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作成之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3 人與「五毛」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陳韋君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150 萬元,再交付移轉與被告鄭益青及吳昀翰再轉交移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3 人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223 頁),已無礙於被告3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3 人雖同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然其等前均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吳昀翰及陳韋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鄭益青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並非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0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7 至154 頁、本院卷第240 至242 頁、第264 至265 頁、第278 至279 頁),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前開所述,本案自無庸再行就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4.所犯罪名:核被告3 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

5.共犯部分:被告3 人與「五毛」、「孫展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綽號為「阿發」、「阿貓」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罪數說明:被告3 人共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後推由被告陳韋君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1.被告鄭益青及陳韋君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益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韋君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22日入監,於108 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4至45頁),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鄭益青及陳韋君所犯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等於本案前均已有多次犯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 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3 人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達150 萬元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鄭益青之辯護人稱:被告鄭益青目前另案執行中,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無能力賠償150 萬元,目前能力範圍可以賠償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吳昀翰則稱:我父親已往生,母親已無聯絡,只有我可以賠償,我願意以在監所的勞作金一個月700 至1,000 元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陳韋君則稱:我願意用勞作金慢慢賠償告訴人,我還不知道勞作金有多少,因為我才剛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可認其等雖有意願賠償,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參諸被告3 人於本案前均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84 頁),可認其等品行均不佳;另參以告訴人到庭稱:我希望法院加重判刑、以敬效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236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鄭益青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女兒由其媽媽撫養、入監前從事蓋鐵皮屋的工作、月入約2 萬5 千元;被告吳昀翰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花店工作、月入約3 萬元;被告陳韋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跟媽媽從事清潔員、月薪2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3 人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頁),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告訴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3 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3 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非屬違禁物,復經由被告陳韋君交與告訴人收受,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他卷第15頁相片所│
│    │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 紙(其上│示              │
│    │以機器繕打「案號案由:北院10│                │
│    │8 年度(成)字第33897 號防制│                │
│    │洗錢條例、恐嚇取財、擄車勒索│                │
│    │等案件」、「書記官:張棋慧」│                │
│    │、「檢察官:陳嘉興」等語,並│                │
│    │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    │」公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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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他卷第16頁相片所│
│    │申請書」之文件1 紙(其上以機│示              │
│    │器繕打「公證案號:109 年度(│                │
│    │成)字第12593 號洗錢妨制條例│                │
│    │、擄車勒索等」、「刑事庭推事│                │
│    │官:羅兆廷」等語,並有偽造之│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                │
│    │公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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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