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2427號、第2609號、第2790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5457號、第72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青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益青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自107年12月18日,同意孫展宇邀其擔任俗稱之「車手」,而加入孫展宇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鄭益青取得1千元為報酬,而與孫展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犯罪之時間、實施之詐術、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帳戶各如附表所示),再由孫展宇受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益青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鄭益青,由鄭益青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再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還孫展宇,由孫展宇交付鄭益青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王素惠、張燈城、羅玉如、黃志強、劉寶女、吳徐運娣、彭瑞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益青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素惠、張燈城、羅玉如、黃志強、劉寶女、吳徐運娣、彭瑞珠於警詢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鄭益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㈡、被告鄭益青自107年12月18日,同意孫展宇邀其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與孫展宇受其他不詳姓名成員指示,共同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約定每提領3萬元,由被告鄭益青取得1千元,每提領10萬元,由被告鄭益青取得3千元為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孫展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益青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鄭益青,由被告鄭益青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再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還孫展宇,由孫展宇交付被告鄭益青約定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鄭益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34至第139頁、偵三卷第15至20頁、偵四卷第25至30頁、偵五卷第35至40頁、本院一卷第187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惠、張燈城、羅玉如、黃志強、劉寶女、吳徐運娣、彭瑞珠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吳明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8-20頁、警三卷第18-20頁、警四卷第7-8頁、警二卷第24-26頁、警五卷第49-51頁、警五卷第89-93頁、警六卷第37-39頁、警六卷第41-42頁);並有孫展宇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汽車合約書(警一卷第15-16頁)、被告身體與衣著特徵照片3張(警一卷第45-46頁)、莊志弘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付款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99-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一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警一卷第2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一卷第42-4 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五卷第22-23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五卷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13日營清字第10800243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潘玉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3-87頁)、被告鄭益青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七卷第9-11、14-15頁)、車牌RAU-0702號車輛辨識系統擷取照片4張(警七卷第12-13頁)、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71-17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9-12頁)、車牌辨識系統【107年12月25日14時至14時30分RAU-0702自小客車】(警三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23、24、26頁)、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六卷第22-27頁)、何廷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6日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9-54頁)、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9號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73-174頁)、車牌辨識系統【107年12月21日12時12分至13時54分RAU-0702自小客車】(警四卷第4-5頁)、莊志弘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頁)、告訴人羅玉如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10頁)、莊志弘之修改帳戶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11-1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警二卷第13-22頁)、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8日統一超商新大內店ATM提款明細(警二卷第23頁)、告訴人黃志強提供詐騙電話及簡訊各1份(警二卷第28-29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警二卷第30-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警二卷第32 -35頁)、簡怜俐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36頁)、簡伶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頁)、統一超商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光碟、ATM影像光碟共2片(警二卷公文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9-4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6 51號函檢送顧客簡伶俐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4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五卷第20-21頁)、告訴人劉寶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五卷第P55-5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63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1月22日豐存字第1085000384號函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廖信盛)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2月10日至31日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65-7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五卷第21頁)、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89-9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六卷第20-21頁)、章依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6頁)、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三卷第2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五卷第19-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警五卷第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五卷第95-9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六卷第11-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六卷第18-2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六卷第28-2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7張(偵二卷第92-110頁)等在卷可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得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嗣於107年1月3日又經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其餘文字相同。是所稱組織犯罪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鄭益青由孫展宇邀約擔任「車手」,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領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之金錢,並從中獲取報酬。於該組織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指示孫展宇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孫展宇駕車搭載被告鄭益青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指定地點領取款項,並交由孫展宇持往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再交付被告鄭益青報酬。於本案中,被告鄭益青均是依上手指示進行領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非由渠等自主行動,顯見該犯罪組織中,存在上下指示服從關係,縱無證據證明有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亦不影響該犯罪組織為有結構性組織之認定。況該犯罪集團持續時間已逾數月之久,是該犯罪組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顯已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是被告鄭益青於本案中參與之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當可認定。故被告鄭益青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舉,自已經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益青係加入孫展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受孫展宇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且除被告、孫展宇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向孫展宇傳達指令之人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而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自屬詐騙之舉,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6、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孫展宇有所聯繫,且僅負責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復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與孫展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孫展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縱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依指示數次匯款、數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所匯款項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就附表所示每位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其等基於詐騙該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一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從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詐欺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詐欺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本件犯行與前案罪質相似,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以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參加孫展宇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孫展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至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並戕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均未按期給付賠償金,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蓋鐵皮屋之工作,工資每日1千元,每月平均3萬餘元、與父母、伯父同住(院一卷第2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然本案被告宣告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係以每提領3萬元分得報酬1千元、每提領10萬元分得報酬3千元計算,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法 │鄭益青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 │ │ │ │金額 │ │
│ │ │ │ │ │ │
├──┼───┼────┼──────────┼─────────────────┼────────────────┤
│1 │王素惠│107年12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一、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林│鄭益青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起│ │月24日9 │電話予王素惠,冒用中│ 靖茹帳戶金融卡,於:㈠107年12 │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 │時許 │央健保局人員、「警察│ 月24日15時9分至15時12分間,在 │年陸月。 │
│附表│ │ │局王主任」等公務員名│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編號│ │ │義,向王素惠詐稱王素│ 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 │ │惠之健保卡遭人盜用、│ 次共14萬9,000元交予孫展宇,孫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8 │ │ │帳戶內有槍械販毒集團│ 展宇再交付報酬予鄭益青;㈡107 │ │
│年4 │ │ │匯款云云,指示王素惠│ 年12月25日13時11分25秒至12分25│ │
│月29│ │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 秒間,在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228 │ │
│日併│ │ │王素惠陷於錯誤,於同│ 號全家超商麻豆興中店之自動櫃員│ │
│辦意│ │ │日臨櫃匯款5筆,共新 │ 機,接續5次共提領9萬元交予孫展│ │
│旨書│ │ │台幣(下同)75萬元至│ 宇,孫展宇交付鄭益青報酬3,000 │ │
│附表│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 元;㈢同日13時16分51秒至18分 │ │
│編號│ │ │1筆15萬元匯入合作金 │ 34秒,在臺南市麻豆區南勢36之 │ │
│3、 │ │ │庫銀行0000000000000 │ 205號統一超商麻中店之自動櫃員 │ │
│108 │ │ │號林靖茹帳戶;1筆15 │ 機,接續3次共提領6萬元交予孫展│ │
│年6 │ │ │萬元匯入華南銀行8002│ 宇,孫展宇交付報酬2,000元予鄭 │ │
│月13│ │ │00000000號潘玉娟帳戶│ 益青。 │ │
│日併│ │ │。 │二、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潘│ │
│辦意│ │ │ │ 玉娟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2月26 │ │
│旨書│ │ │ │ 日12時14分至12時16分間,在臺南│ │
│) │ │ │ │ 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 │ │
│ │ │ │ │ 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共 │ │
│ │ │ │ │ 提領10萬元交予孫展宇,孫展宇再│ │
│ │ │ │ │ 交付報酬予鄭益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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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燈城│107年12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何廷威│鄭益青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起│ │月14日 │電話予張燈城,冒用健│帳戶金融卡,於㈠107年12月25日12時 │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 │9時30分 │保局人員等公務員名義│3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年參月。 │
│附表│ │許 │,向張燈城詐稱張燈城│大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編號│ │ │冒領健保費並涉及洗錢│元交予孫展宇,孫展宇交付報酬予鄭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 │ │ │,指示張燈城匯款至指│青;㈡同日14時14分9秒至15分26秒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8 │ │ │定之帳戶,致張燈城陷│,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官田│ │
│年4 │ │ │於錯誤,於107年12月 │鋼鐵公司警衛室左側之官田隆田郵局自│ │
│月29│ │ │14日至27日間,臨櫃匯│動櫃員機接續2次各提領6萬元、6萬元 │ │
│日併│ │ │款24次共500萬元至指 │交予孫展宇,孫展宇交付報酬4,000元 │ │
│辦意│ │ │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予鄭益青。 │ │
│旨書│ │ │107年12月25日13時53 │ │ │
│附表│ │ │分匯款15萬元至竹北光│ │ │
│編號│ │ │明郵局000-0000000000│ │ │
│1) │ │ │634號何廷威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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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玉如│107年12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莊志弘│鄭益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起│ │月20日 │電話向羅玉如詐稱係羅│帳戶金融卡,於107年12月21日13時5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書│ │ │玉如之朋友「秀萍」,│分38秒,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 │ │向羅玉如借款,致羅玉│一超商新麻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如陷於錯誤,於同月21│次3萬元交予孫展宇,孫展宇交付報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 │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1,000元予鄭益青。 │ │
│ │ │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莊│ │ │
│ │ │ │志弘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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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志強│107年12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由鄭益青持孫展宇所交付之左列簡怜俐│鄭益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起│ │月18日10│電話向黃志強詐稱係黃│帳戶金額卡,於107年12月18日14時3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書│ │時許 │志強之朋友「阿宗」,│分57秒至37分17秒間,在臺南市大內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 │ │向黃志強借款,致黃志│石城里石子瀨122之153號統一超商新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號│ │ │強陷於錯誤,於同日13│內店,以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共提領1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 │時43分許及翌(19)日12│萬元交予孫展宇,孫展宇交付報酬5,00│ │
│108 │ │ │時55分許臨櫃匯款共25│0元予鄭益青。 │ │
│年4 │ │ │萬元至玉山銀行808-12│ │ │
│月29│ │ │00000000000號簡怜俐 │ │ │
│日併│ │ │帳戶。 │ │ │
│辦意│ │ │ │ │ │
│旨書│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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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寶女│107年12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由鄭益青持孫展宇交付之人頭帳戶廖信│鄭益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追│ │月17日13│電話向劉寶女詐稱係劉│盛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加起│ │時45分許│寶女之朋友「葳葳」名│月20日21時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訴書│ │ │義,向劉寶女詳稱需錢│正南路659號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附表│ │ │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次共3萬元交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 │ │,致劉寶女陷於錯誤,│孫展宇,孫展宇再交付報酬予鄭益青。│ │
│1) │ │ │於同日臨櫃匯款2次共 │ │ │
│ │ │ │25萬元,復於翌(18)日│ │ │
│ │ │ │15時14分許,轉帳匯款│ │ │
│ │ │ │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 │
│ │ │ │號廖信盛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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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徐運│107年11 │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由鄭益青持孫展宇交付之人頭帳戶莊志│鄭益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追│娣 │月9日11 │予吳徐運娣,假冒姪女│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加起│ │時許 │「徐紫芸」名義,向吳│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訴書│ │ │徐運梯佯稱需錢孔急,│區中正南路628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附表│ │ │欲借錢償還債務云云,│櫃員機,提領9萬元交予孫展宇,孫展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 │ │致吳徐運娣陷於錯誤,│宇再交付報酬予鄭益青。 │ │
│2) │ │ │遂於同日臨櫃匯款2次 │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 │共13萬元;復於107年 │ │ │
│ │ │ │12月21日9時50分許, │ │ │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中國│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 │
│ │ │ │號莊志弘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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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瑞珠│107年12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由鄭益青持孫展宇交付之人頭帳戶章依│鄭益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追│ │月18日16│電話予彭瑞珠,假冒友│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加起│ │時18分許│人「譯凡」名義,向彭│年12月22日12時18分至12時21分間,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訴書│ │ │瑞珠佯稱需錢孔急、欲│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附表│ │ │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瑞│商高長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 │ │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提領15萬元交予孫展宇,孫展宇再交付│ │
│3) │ │ │月20、21日,分別臨櫃│報酬予鄭益青。 │ │
│ │ │ │匯款2次,共25萬元至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 │ │
│ │ │ │中1筆10萬元係匯入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 │
│ │ │ │56號章依裔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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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編號索引
一、院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卷1宗,即院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1宗,即院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1宗,即聲羈卷。
二、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7號卷1宗,即偵一卷
。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1宗,即偵二卷
。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1宗,即偵三卷
。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1宗,即偵四卷
。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1宗,即偵五卷
。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1宗,即偵六卷
。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1宗,即偵七卷
。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1宗,即偵八卷
。
三、警卷:
㈠、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10030號卷1宗,即警一卷。
㈡、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35196號卷1宗,即警二卷。
㈢、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44149號卷1宗,即警三卷。
㈣、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049122號卷1宗,即警四卷。
㈤、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33123號卷1宗,即警五卷。
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91472號卷1宗,即警六卷。
㈦、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22434號卷1宗,即警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