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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律股
被告
蘇立承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立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立承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蘇立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蘇立承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提領贓款交付給上手「小米」。

二、案經何建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立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何建彰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照片)、劉怡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宗翰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圏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何建彰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及金融卡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上手「小米」及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之犯行以外,並無前科,且行為時年僅24歲,並參酌被告母親有身心障礙,被告自陳係為分擔家計而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就和解金額賠償完畢,有辯護人提出之與被害人調解進度及履行情形及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約定是月薪新臺幣18,000元再加業務獎金,但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蘇立承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起訴書誤載為雲林分行,更正之) 主文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宗翰,假冒法國秘密甜點電商員工,佯稱因誤設其訂單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於網路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48分許 138,986元 劉怡君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10日19時52分53秒許,提領3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27頁)。 ②109年11月10日19時54分1秒許,提領3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27頁)。 ③109年11月10日19時55分17秒許,提領3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28頁)。 ④109年11月10日19時58分41秒許,提領3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28頁)。 ⑤109年11月10日20時0分9秒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29頁)。 ⑥109年11月10日20時33分39秒許,提領1萬1,000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33頁) (提領逾被害人匯入金額之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何建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建彰,假冒旅館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其為契約客戶,將會自動扣款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何建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 10,985元 同上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