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5號
111年度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炬文
張育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110年度偵字第5923、1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炬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張毅鈞」之偽造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增列犯罪事實「所為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記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二增列犯罪事實「所為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1張」;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各編號內容原記載「署押」的字樣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編號1內容原記載「簽名」的字樣,均更正為「署名」;證據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共2次。此2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乃獨立可分)、犯罪事實欄二該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各次犯行中,各多次偽造他人署名或印文、行使多張偽造之私文書(如附件一附表一、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偽造、行使之時間各為密接,地點各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3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局部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毅鈞」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給予其等防禦之機會,其等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陳炬文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之犯罪,足徵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所犯情節,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對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就其所犯各罪,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件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偽造「張毅鈞」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卷證資料見偵4225號卷第117至119、141、145至149、153、155頁、偵426號卷第75至81頁)。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各1張,為被告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陳炬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陳炬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炬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
110年度偵字第59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80號
被 告 陳炬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區○○○○○0
居○○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炬文、張育笙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以他人名義代
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炬文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前某時,取得張毅鈞及徐弘宸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再由張育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盜刻「張毅鈞」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
間前,在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及署
名,表示「張毅鈞」授權由「徐弘宸」為其代辦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並持以向附表一所示通訊業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張毅鈞、徐弘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辦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張毅鈞發現其名下遭盜辦附表一所示
門號,乃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陳炬文、張育笙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以他人名義代
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笙於
108年9月1日某時,持徐弘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天后服務中心(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附表二
所示署名,表示「徐弘宸」代理王紫晴代辦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並持以向附表二所示通訊業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弘
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審核之正
確性。嗣王紫晴發現其名下遭申辦附表二所示門號,乃報警
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炬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張育笙亦明知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代刻印章未獲徐弘宸、張毅鈞授權之事實。 2 被告張育笙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張育笙有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欄位上,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印文及署名之事實。 2、被告陳炬文曾因身分證照片差異甚大,指示其以其他客戶名義擔任代辦人之事實。 3 證人張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張毅鈞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 簽署附表一所示文件之事實。 4 證人徐弘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徐弘宸未授權被告簽署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影本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炬文、張育笙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偽造印章、
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偽造文
書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陳炬文、張育笙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均予分論併罰。另偽造「張毅鈞」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行使對象 申請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號「遠傳電信彰化曉陽加盟門市」員工陳志均 108年8月31日17時56分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1、於「申請人簽章欄」以「徐弘宸代張毅鈞」之記載方式偽造「徐弘宸」、「張毅鈞」之署押各壹枚 2、於「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徐弘宸」之署押壹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1、於「立書人:委託人欄」偽造「張毅鈞」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2、於「受託人欄」偽造「徐弘宸」之署押壹枚 3、於「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偽造「張毅鈞」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4、於「受託人(代理人)欄」偽造「徐弘宸」之署押壹枚 2 00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彰化中正門市」員工楊文皓 108年9月1日14時58分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1、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毅鈞」之印文壹枚 2、於「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徐弘宸」之署押壹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1、於「立書人:委託人欄」偽造「張毅鈞」之印文壹枚 2、於「受託人欄」偽造「徐弘宸」之署押壹枚 3、於「立書人:委託人(本人)欄」偽造「張毅鈞」之印文壹枚 4、於「受託人(代理人)欄」偽造「徐弘宸」之署押壹枚 銷售確認單 1、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毅鈞」之印文壹枚 2、於「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徐弘宸」之署押壹枚
附表二: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行使對象 申請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天后服務中心員工邱靖媚 108年9月1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於「受託人簽章」欄偽造「徐弘宸」之簽名壹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於「受託人」欄偽造「徐弘宸」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