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小心地滑」)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成員包括林○翔(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1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江○輔(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海綿寶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1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Ω3」之綽號「小祐」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乙○○與林○翔、江○輔、綽號「小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編號1、2、5、6「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處所;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編號3、4、7「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處所。嗣乙○○於108年6月29日2時許,經林○翔加為「微信」好友後,與林○翔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通知林○翔至苗栗待命,且指示林○翔前往領取包裹之地點,林○翔即電邀江○輔,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搭計程車至苗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欲領取包裹,林○翔於等待乙○○告知領取人姓名與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以便領取包裹時,經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告訴人甲○○、辛○○、庚○○、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地,自應犯罪地。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係於彰化縣鹿港鎮寄出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博文(見偵卷第175至187頁)、謝治興(見偵卷第215頁及反面)、官○(見偵卷第51至65頁)、林○翔(見偵卷第93至111頁)、江○輔(見偵卷第133至147頁)於警詢中、證人林○翔(見偵卷第361頁反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翔、江○輔、綽號「小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所屬成員尚未領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即遭查獲,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兼顧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搬貨工作,家有外婆、父母親、1個哥哥、1個姊姊,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27、239、249、257、267、275、28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證據 1 戊○○(原名葉軒昀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間某日,於臉書刊登租賃存摺、提款卡10天可拿新臺幣1萬元報酬之廣告,致使戊○○陷於錯誤,與對方之Line聯繫後,於108年6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1頁、第357頁及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第223至2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交貨便服務單、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在家也可以賺錢,想賺錢請私我」之廣告,致使甲○○陷於錯誤,與對方之Line聯繫後,於108年6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第357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及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卷第235至237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交貨便服務單、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3頁反面)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把帳簿和提款卡寄出就能抵稅」,致使辛○○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治門市。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3頁及反面、第3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卷第245至2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交貨便服務單、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5頁)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庚○○,稱係其友人,並告知庚○○要為其介紹工作,該公司需要其存摺、提款卡,致使庚○○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治門市。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及反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見偵卷第255頁及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交貨便服務單、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5頁反面)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在家也可以賺錢,想賺錢請私我」之廣告,致使丁○○陷於錯誤,與對方之Line聯繫後,於108年6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往苗栗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苗碩門市。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1至2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65頁及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交貨便服務單、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7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2時許,於臉書刊登「在家也可以賺錢,想賺錢請私我」之廣告,致使丙○○陷於錯誤,與對方之Line聯繫後,於108年6月27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號偵卷第271頁及反面、第357頁反面至3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73頁及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交貨便服務單、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7頁反面)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Line發送「要不要用郵局或銀行簿子提款卡賺錢,不會洩漏個人資料一本存簿一個月可賺新台幣3萬元,時間到可以再續租」之訊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至27日間,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及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卷第283頁及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8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