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峰
李健偉
曾建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71、10772、11796、11909、12257號,下稱起訴書)、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51、1752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一】、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7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52號,下稱追加起訴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建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李健偉、曾建勲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加入莊亞霖(綽號「樂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胖子」、「白胖子」、「帝王蟹」、「籃球符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李健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罪刑;曾建勲、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健偉、曾建勲、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李健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莊亞霖,莊亞霖復將附表一之款項交給甲○○,甲○○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健偉、甲○○分別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李健偉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劉芷伶施用詐術,致劉芷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由曾建勲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由李健偉、甲○○前往提款機提款,所得款項由甲○○負責清點、保管,並依指示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甲○○、李健偉、曾建勲分別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因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健偉、曾建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宏、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壬○○、巳○○、丁○○、宙○○、宇○○、酉○○、黃○○、辛○○、未○○、天○○、戊○○、亥○○、丑○○、午○○、辰○○、庚○○、癸○○、地○○、寅○○、子○○、戌○○、甲○○、丙○○、乙○○、玄○○、己○○、卯○○、劉芷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提款資料、監視器畫面、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8罪);被告李健偉、曾建勲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2之16位被害人)、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2、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11之2位被害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3、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應退併辦,詳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3人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收水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健偉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須償還家中貸款;被告曾建勲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一情,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所得之立法原則,且為了明確估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以此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萬6,670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提領160萬9,000元+附表二提領5萬8,000元)=166萬7,000元×1%=1萬6,670元】,被告李健偉、曾建勲之犯罪所得各為580元【計算式:附表二提領5萬8,000元×1%=58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3人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3、5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
(一)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3、5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由被告李健偉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給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公訴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等),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木股)審理,檢察官誤以為係本股審理而移送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109年8月間起加入李健偉、曾建勲、莊亞霖、「黑胖子」、「白胖子」、「帝王蟹」、「籃球符號」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甲○○於109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同一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於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判處罪刑,並於110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陳靚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傅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