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110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1、10772、11796、11909、12257號,下稱起訴書)、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5號【下稱第一次併辦意旨書】、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1752號【下稱第二次併辦意旨書】、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73號【下稱第三次併辦意旨書】、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下稱第四次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一】、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偉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健偉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聖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莊亞霖(綽號「樂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胖子」、「白胖子」、「帝王蟹」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李健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嗣由李健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莊亞霖,莊亞霖復將附表一之款項交給黃聖峰,黃聖峰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莊亞霖另將附表二、三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健偉並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因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拘提李健偉,並執行搜索扣得李健偉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健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聖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宏、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林于云、陳俊仁、江鳳秋、鄭嘉慧、鄭又慈、廖彩鸞、顏俞申、李詠寬、黃奕崴、蔡佩姍、余浩維、劉俐妘、林宜臻、陳暐文、郭湯杰、李淑蓉、林子程、蔡美惠、林思謹、林仕傑、劉念宜、王郁昀、全凱群、田建華、錢欣宜、吳俊諺、秦鈺婷、楊文睿、梁凱禎、江如萍、張彤竹、施憶琤、謝明義、劉旆岑、吳雪華、蔡麗芬、謝安佳、林素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謝佳正之母親林春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提款資料、監視器畫面、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所犯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聖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第一次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第二次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7至22之16位被害人)、第三次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部分(就附表一編號7、11之2位被害人)、第四次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之4位被害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第三次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應退併辦,詳後述。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69頁),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不法所得之立法原則,且為了明確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7,090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提領172萬3,000元+附表二合計提領69萬6,000元+附表三合計提領29萬元)=270萬9,000元×1%=2萬7,09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第三次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5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
(一)檢察官第三次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5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由被告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公訴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等),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木股)審理,檢察官誤以為係本股審理而移送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李秀玲、陳靚蓉、傅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傅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