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淑珍
劉建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7號、111年度偵字第15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淑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建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蕭淑珍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建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淑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與劉建顯、自稱「高明召」之人、自稱「阿賢」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劉建顯之引介,將其開戶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高明召」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109年9月17日11時許起,以香港廣發證券經紀公司金融部經理「陳偉峰」之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盈楹,並向吳盈楹佯稱: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盈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09年10月26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內,蕭淑珍隨即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由劉建顯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臺中商業銀行,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建顯,劉建顯旋即將該現金轉交予「高明召」,再由「高明召」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蕭淑珍、劉建顯則分別獲得6000元、7000元之報酬。嗣因吳盈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指事實業,被告蕭淑珍、劉建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盈楹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698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資料及系爭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本案帳戶雖有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遭被告提領,然提款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本案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查被害人吳盈楹所匯款項,由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告訴人吳盈楹匯款後,劉建顯指示其往提領等語。從上所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成立既遂犯。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由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第112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蕭淑珍、劉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蕭淑珍、劉建顯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高明召、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搭載本案共同被告蕭淑珍前往提款後,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考量被告等其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蕭淑珍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務農,種植芭藥,收入不穩定,育有三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老公等情,以及被告劉建顯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並參酌未與被害人吳盈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淑珍、劉建顯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分別為現金6000、7000元,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是以,該未扣案之現金6000、7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