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泓溢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泓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泓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知悉其販賣之外觀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黑色底有金色比特幣圖樣咖啡包』、『黑紅色花底圖樣有「Cartier」文字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許伍泓聯絡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許伍泓,並均完成交付,而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嗣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至許伍泓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旋即因許伍泓供述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泓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伍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與被告供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利潤是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利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販賣混合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即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之論罪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忽略同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已然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其論罪罪名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19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9條第3項規定,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應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後,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享減刑如前,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4.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黃嘉斌」之人,然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覆內容,表示仍偵辦中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迄言詞辯論終前,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倘販賣予他人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隔音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居公司宿舍,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悉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的3支都是我的,跟許伍泓聯繫用的是0000000000號那支,其他兩支都是我個人平常聯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餘2支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警自證人許伍泓處扣得,且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宣告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伍泓 黃泓溢於110年12月間之某日,以暱稱「弘益」門號0000000000號「FACETIME」或「Telegram」,與許伍泓聯繫買賣『黑紅色花底圖樣印「Cartier」文字咖啡包』50包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溪湖大發店」附近的路邊,黃泓溢即以每包22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許伍泓,許伍泓則當場將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對價1萬1000元交給黃泓溢。 ①被告黃泓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21788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第14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 ②證人許伍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第47頁、偵卷第53至55頁)。 ③本院111年聲搜字66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1至67頁、第91至92頁)。 ⑤自許伍泓處查獲之毒咖啡包照片(見警卷第85頁)。 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伍泓)、鹿港分局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0號卷第85至90頁)。 ⑦「弘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9頁、第81頁)。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89頁)。 黃泓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伍泓 黃泓溢於111年3月初之某日,以暱稱「弘益」門號0000000000號「FACETIME」或「Telegram」,與許伍泓聯繫買賣『黑色底有「金色比特幣」圖樣咖啡包』50包事宜後,相約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大將電子遊戲場」對面,黃泓溢即以每包22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50包予許伍泓,許伍泓則當場將購毒咖啡包50包對價1萬1000元交給黃泓溢。 ①被告黃泓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鹿警分偵字第1110021788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第14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 ②證人許伍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第47頁、偵卷第53至55頁)。 ③本院111年聲搜字66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1至67頁、第91至92頁)。 ⑤自許伍泓處查獲之毒咖啡包照片(見警卷第85頁)。 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伍泓)、鹿港分局111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0號卷第85至90頁) ⑦「弘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9頁、第81頁)。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89頁)。 黃泓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黑色底有金色比特幣圖樣毒品咖啡包26包(標示“B”黑色包裝) 1.送驗數量:淨重3.9781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2.891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89頁) 2 黑牛圖樣上有「精氣神瑪卡」文字毒品咖啡包2包 1.送驗數量:淨重1.2257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0.6188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3 白色、橙色有“HERMES”字樣毒品咖啡包9包 1.送驗數量:淨重2.6388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2.1407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4 白底有“MONCLER”文字毒品咖啡包20包 1.送驗數量:淨重4.8965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3.8058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5 黑紅色花底圖樣有“Cartier”文字咖啡包10包 1.送驗數量:淨重3.0037公克 2.驗餘數量:淨重2.4757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iPhone 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