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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49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5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表示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同住,入監前我在夜市擺攤,我會參與本案,是因為之前有過失傷害案件要賠錢,我籌不出賠償金才會想賺外快,我自白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案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並無差別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15人,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前述量刑情狀、本案是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提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1%之報酬,依此估算,被告共獲得7,268元之報酬(小數點直接捨去),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8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4901號
追加起訴書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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